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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可代位继承的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1,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王×2,女,1967年1月9日出生。
被告周×1,女,194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周×2,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周×3,女,1935年6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永(被告周×3之子),1969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周×4,男,1945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霞(被告周×4之女)。

原告王×1、王×2与被告周×1、周×2、周×3、周×4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王×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周×1、周×2及其与周×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时,被告周×4之委托代理人周X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王×2诉称,周X勋与郑X系夫妻关系,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周×3、周X敏、周×1、周×4、周×2。周X敏于1985年12月22日因车祸去世,生前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1、王×2。郑X琴于2007年1月去世,周X勋于2012年1月29日去世,两人留有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胡同某号院某号房屋一座,存款约14万元。周X勋去世时,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12年4月8日,二原告及周×1、周×4共同委托被告周×2处理拆迁事宜。之后二原告向周×2主张分割拆迁款,周×2只同意给付40万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同时周X勋去世时,留有存款14万元,其单位发放抚恤金19万元,被告周×2与其他继承人私分。二原告之母周X敏是被继承人周X勋的合法继承人,周X敏先于周X勋之前去世,二原告享有对于周X勋遗产的代位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1、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给付二原告周X勋房屋拆迁款2599273元的四分之一(系拆迁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胡同某号院某号的拆迁款,计算份额不包括周×4);2、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给付二原告周X勋存款2.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1、周×2、周×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周X敏对于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三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1、周×2都患有疾病,周×3生活比较困难,所以,三被告应当多分遗产。同时,被告周×3还代替周X勋对周X勋的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周×3应当多分遗产。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存款问题,我们认为不存在存款。对于抚恤金,确实存在抚恤金,周×2已经实际领取,总计14万余元,抚恤金是发给直系亲属的,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我方认为11号公房拆迁补偿款应包括标准房地产价格、标准重置价格、设备装修款,该协议第三项全部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拆迁补偿是针对房屋所作的补偿,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使用权的房屋与所有权房屋的唯一区别,就是所有权房屋有重置价格。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4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本次拆迁涉及两套房屋,1门11号房屋是承租房,承租人是周X勋,从1986年开始一直由周×4一家居住,直至拆迁。周X勋去世之后,一直没有变更过承租人。11号公房是我方自己装修的,拆迁时针对实际居住人,所以公房不属于遗产范围,国家考虑了我方属于无房户的问题。303号房屋是周X勋名下的私房,由周X勋夫妇居住使用,直至去世。2012年1月29日周X勋去世,2月15日房屋就拆迁了。郑X琴于2007年2月11日去世。周X勋夫妇生前没有留有遗嘱。3门3号房屋拆迁时,周×4委托周×2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11号房屋属于承租房,拆迁时,周×4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我方认为周X勋确实有存款及抚恤金,但是数额不清楚。我同意放弃继承3门3号房屋的拆迁款,11号房屋的拆迁款其他人也无权要求分割。不同意分割周X勋名下的存款和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周X勳与郑X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五人即周×4、周×3、周X敏、周×1、周×2。郑X琴因死亡于2007年3月14日注销户口,周X勳于2012年1月29日死亡。周X敏于1985年12月22日因车祸死亡,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王×1、王×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周X勳与郑X琴的父母均先于周X勳、郑X琴之前死亡。周X勳(乙方)生前与国家国内某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房屋(总建筑面积52.9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此后上述房产登记在周X勳名下。

2012年4月8日,周×1、周×4、王×1、王×2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周×2签订《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周X勋已故,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三道栅栏某号,……经家庭直系亲属、子女共同协商一致后,现同意委托周×2为我们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办理拆迁房屋的交房手续,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宜。我们一致同意将补偿款做到周×2名下。”同日,周×2(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丰盛危改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3间,建筑面积52.90平方米。……拆迁补偿、补助总计:人民币2599273元。”庭审中,被告周×2陈述其于2012年6月8日代委托人领取了上述3门3号房屋的拆迁款共计2599273元,此后该笔款项由周×2保管。

2012年7月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某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周X勳与周X勋系同一人,身份证号:×××,原为我局管理的离休干部,已于2012年1月29日病故。”

庭审中,被告周×2陈述:周X勳去世后,周X勳遗留的存款10万余元由周×2保管,周X勳殡葬事宜花费了3万元左右,余款由四被告平分了。被告未按照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周X勳的丧葬费用相关票据。此后,周×2又称周X勳遗留存款已经全部用于周X勳的丧葬事宜,现在没有剩余存款了。原告认可周×2所述周X勳遗留存款为10万元,不认可周×2此后的关于周X勳遗留存款的变更意见,并要求继承10万元存款的四分之一份额。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房屋原系公房,周X勳为承租人。2012年4月7日,周×4(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丰盛危改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48.30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籍1户3人,分别为:户主:周×4,之妻:张淑华,之女:周X霞……拆迁补偿、补助总计:人民币22611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到北京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调取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房屋的拆迁档案材料,该公司仅向本院提供3门3号房屋的拆迁协议复印件,并告知本院“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拆迁时承租人已故的,被拆迁人以拆迁时户籍人口为准,只针对户籍人口、实际居住人进行安置补偿,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房屋拆迁时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为周×4一家三口,故我公司与周×4一家三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也是由周×4一家三口实际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授权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周X勳名下所有之房产,周X勳死亡后,该房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该房产已经拆迁,周X勳的继承人也已经与拆迁公司达成书面补偿协议,并由其继承人的共同委托人周×2实际领取了上述房产拆迁款。原告之母周X敏系被继承人周X勳夫妇之女,且先于周X勳夫妇死亡,原告作为周X勳夫妇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依法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4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上述房产拆迁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周×1、周×2、周×3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身体患病,要求多分遗产,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也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赡养义务,故本院对三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继承人名下遗留的存款一节,被告周×2曾经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周X勳去世后遗留存款10万余元,由其保管,扣除3万元丧葬费用后已由四被告分割。此后,被告又主张周X勳遗留存款已经全部用于丧葬费。原告认可周×2所述周X勳去世后遗留存款1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周×2此后的变更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周X勳丧葬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周X勳遗留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四分之一份额有误,本院根据继承人人数情况确认为五分之一份额。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城区三道栅栏某号楼某号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名下私产,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产并不属于其遗产。上述公房拆迁时,周X勳已经死亡,其与公房产权单位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公房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仅限拆迁时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拆迁单位也仅与该房屋的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即被告周×4一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被告周×1、周×2、周×3关于1门11号房屋亦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周×2给付原告王×1、原告王×2共计人民币六十六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周×2给付被告周×3人民币六十四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五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周×2给付被告周×1人民币六十四万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二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王×1、王×2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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