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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配原则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并非遗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不能按照遗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公平确定分配方案。

【案情】

赵某某与丈夫陈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女儿陈甲,儿子陈乙、陈丙,均已成家。赵某某、陈某某与两个儿子分家析产,各自生活。赵某某次子陈丙与王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陈A。婚后,王某某与丈夫陈丙经常外出打工。2008年7月18日,陈丙在江苏省扬州市江苏合发集团公司工地劳动时意外身亡,经与用工单位协商,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陈丙死亡赔偿款共计40万元。同日,双方在赔偿协议书签字时,将20万元打在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另外20万元拿出3万元作为亲属路费及陈丙丧葬花费,剩余17万元由程某某(陈某某弟弟)代为保管。在将陈丙骨灰安葬后,3万元花费款中剩余了10075.80元,王某某拿走5800元,赵某某丈夫陈某某拿走4275.80元。2008年10月,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均找村干部要求调处分割该17万元赔偿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调处无果。后陈某某、赵某某从保管人程某某处将此17万元取走,2009年2月1日陈某某突然病故,此款由赵某某实际占有。王某某、陈A起诉要求赵某某、陈乙、陈甲三人返还占有的死亡赔偿款份额共计6万元;赵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陈A返还多占的赔偿款49511.67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花费的3万元路费、安葬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不持异议,且对王某某领取的5800元、赵某某、陈某某领取的4275.80元共计10075.80元花费结余款的分配不发生争议。車く法院丹风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決:一、由赵某某付给王某某、陈A死亡亲属陈丙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2万元;二、驳回王某某、陈A对陈乙、陈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某要求王某某、陈A返还多占4951.67元赔偿款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以给王某某、陈A多判份额,违反平等原则等为由向商洛中院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赵某某付给王某某、陈A死亡亲属陈丙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2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丙意外死亡,其近亲属及由其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为赔偿权利人。本案中,陈丙的妻子王某某、女儿陈A、父亲陈某某、母亲赵某某均为赔偿权利人,是赔偿款的共有人。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赔偿款主要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构成。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结合各赔偿权利人的情况及死者女儿年幼尚需抚养的实际情况,双方争议的37万元赔偿款应按6:4比例分割较为妥当。因陈乙、陈甲并未实际占有赔偿款,原告要求二人返还赔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江苏合发集团公司支付的40万元死亡赔偿款,属赔偿权利人王某某、陈A、赵某某、陈某某的共有财产。其中3万元用于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双方对此无争议。对剩余的37万元的分配,应本着公平原则,从现实需要出发予以分配。现陈丙遗女年幼,使其得到较好的生活照料、接受良好的教育是诉讼双方的心愿,也是死者陈丙的造愿,故应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陈A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考虑到赵某某尽管身体有病,但其另有两个赡养义务人,故原审判决对剩余37万元赔偿款按6:4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法官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配原则。本案死亡赔偿款主要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组成。其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专属特定项目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争议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性质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ー。本案中,原告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应作为遗产平等继承。

1.死亡陪偿金的性质

(1)死亡陪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赔偿金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受害人死亡之后。依据婚姻法的相关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在婚姻关系终结以后形成的,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属,处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法定继承,原则上平等继承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故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遗产。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该解释相关条款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规定。可见,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其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近亲属财产损失予以填补。在计算时,应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作为计算的依据。因为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后,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所以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而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也不是俗称的“人命价"。它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分配主体)。

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赵某某夫妇虽与死者分家析产单独生活,但基于直系血亲关系及死者对其所负有的法定扶养义务,赵某某夫妇应属赔偿权利人。因此,赔偿权利人的近亲属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来看,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死亡赔偿金成为对受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死者近亲属固有经济利益损失的填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先分出一半给夫妻存活的一方,另一半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分配。本文认为,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同时,要考虑家庭成员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

综上所述,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支付的死亡赔偿款,既非陈丙的遗产,也非陈丙与王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王某某、陈A、赵某某、陈某某四人的共有财产。双方发生争议的37万元赔偿款应本着公平原则,从现实需要出发,予以合理分配。因陈丙之女陈A年仅5岁,为了使其得到较好的抚养和教育,也考虑到赵某某尽管身体有病,但其另有两个赡养人的情况,故对剩余的37万元赔偿款按6:4比例予以分配,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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