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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通过公房出售获得产权的房屋属于私产,可列入遗产进行分配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生前所使用房产虽原为军产房性质,但已通过公房出售的形式出售给被继承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別为私产。根据政策规定,在市场准入制度没有正式出台之前,该房屋暂时不能上市交易,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可进行继承。

【案情】

上诉人牛乙、牛丁与被上诉人牛戊、一审被告牛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学甲与鄢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牛乙、次子牛丙、三子牛丁和女儿牛戊。被继承人牛甲与郗某先后于2004年6月21日、2009年7月2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牛甲的父母与被继承人郗某的父母均早年去世。被继承人牛甲与鄢某遗留的全部遗产包括:(1)郗某名下位于XX市市南区贵州路16号1号楼单元103户房产;(2)牛甲名下位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号楼201户房产;(3)原郑城路1号房产,户主为牛乙前妻王某,现该房产已拆迁安置于奉化路63号4单元301户;(4)牛乙名下位于XX市四方区瑞昌路115号6号楼303户房产。牛乙、牛丁诉请法院请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继承人郗某名下位于XX市贵州路16号1栋1单元103户房产。牛乙、牛丁、牛成、牛丙均确认该房产属于父母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

位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1单元201户房产原系军产房屋,现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牛甲,被继承人牛甲于1998年12月30日与XX警备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以14423.76元价格购买房屋。2011年9月20日,XX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出具证明,位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1单元201户房产于1999年出售给牛甲夫妇,该房屋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在市场准入制度没有正式出台之前,该房屋暂时不能上市交易。牛乙、牛丁认为该房产系军产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牛甲名下,该房产从1983年起一直牛丁居住使用,该房产应属于牛丁所有;只是由于军产房产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牛丙主张以房产证书为准。牛成认为根据产权登记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牛甲名下,属于遗产范围,应依法分割。

牛戌主张的原XX市郯城路1号房产,房产登记于牛乙前妻王某名下,后拆迁安置位于XX市奉化路63号4单元301户,牛成认为该房产原系被继承人鄢某的房产,后来登记在王某名下,应依法分割。牛乙认为原XX市郊城路1号房产在1982年其与前妻王某离婚时经法院判决给了王某,该房产已经拆迁,安置的位于XX市奉化路63号4单元301户房产不属于遗产。牛丁针对该房产未发表意见,牛丙主张以房产证书为准。

牛成主张位于XX市瑞昌路115号6号楼303户房产原系被继承人鄢某,现在登记在牛乙名下,应依法分割。牛乙认为该房产产权人为其本人,不属于遗产范国。牛丁对该房产未发表意见,牛丙主张以房产证书为准。

牛成认为其照顾老人最多,应依法多分配遗产。牛乙、牛丁与牛丙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四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依法平均分遗产。

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牛甲名下位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1单元201户房产,原告牛乙分得23.5%份额,原告牛丁分得23.5%份额,被告牛丙分得23.5%份额,被告牛戊分得29.5%份额。二、被继承人都某名下位于XX市贵州路16号1栋1单元23.5%份额,被告牛戊分得29.5%份额。103户房产,原告牛乙分得23.5%份额,原告牛丁分得23.5%份额,被告牛丙分得23.5%份额,被告牛戊分得29.5%份额。

宣判后,牛乙、牛丁不服,提起上诉,以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201户实际权利人系牛丁,且军产房无法处分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按照一审判决划分遗产份额。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1单元201户房产属于牛甲与郗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遗产范围。同理,被继承人郗某名下位于XX市贵州路16号1栋1单元103户房产,亦属于牛甲与郗某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遗产范围。对于牛戊提出的王某名下位于XX市奉化路63号4单元301户和牛乙名下XX市瑞昌路115号6号楼303户房产,登记产权人均不是被继承人牛甲或郗某,不属于遗产范围。

对于被继承人牛甲和都某,牛乙、牛丁、牛成、牛丙作为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但鉴于牛戊作为女儿在老人病重期间,一直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承担了其他兄弟所不能替代的赡养责任,可考虑予以适当多分部分遗产给被告牛戊。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牛甲与郗某夫妻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牛甲与郗某夫妻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子牛乙、次子牛丙、三子牛丁与女儿牛成。被继承人牛甲先于郗某去世,但未分割其遗产,现都某去世后,二人遗产可一并予以分割,牛乙、牛丁、牛戊、牛丙为被继承人牛甲和郗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牛甲名下位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1单元201户的房产,虽原为军产房性质,但已通过公房出售的形式出售给牛甲,产权人已经确定为牛甲,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别为私产。XX警备区第二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仅说明在市场准人制度没有正式出台之前,该房屋暂时不能上市交易,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一审认定该房屋属于牛甲与郗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范围,进而在继承人之间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牛丁上诉称其系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因该房产性质的特殊性,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关于XX市四方区上饶路3号3栋1单元201户实际权利人系牛丁,且军产房无法处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牛成作为女儿在老人病重期间,一直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承担了其他兄弟所不能替代的赡养责任,酌情多分部分遗产给被上诉人牛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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