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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

【裁判要旨】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明确表示在不赡养被继承人的前提下放弃继承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又主张该放弃行为无效的,应认定继承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案情】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张某与邹某系夫妻,二人生育有三女一子即本案四位原、被告。被继承人生前经相关部门批准建有位于XX市XX区龙潭乡向龙村7组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农房一座。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四人在长辈的主持下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父亲张某、母亲邹某逝世后的全部遗产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张某丁放弃遗产继承权。2.父亲张某、母亲邹某的医疗费、生活费所有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张某丁不负担。3张某丁从2012年2月起每月付母亲邹某赡养费贰佰元,直到母亲逝世。4.父亲张某、母亲邹某逝世后所产生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张某丁不承担。”协议当日,张某甲向张某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某丁付母亲的钱200元。2013年8月21日,张某去世;2014年1月3日,邹某去世。

张某丁以其搬离父母房屋前曾尽赡养义务等为由主张应享有平等的,甚至更多的遗产分割权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起诉请求法院判決被继承人的农房由三原告继承,被告不继承。

【结论】

对于三原告主张张某丁不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继承人修建农房由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继承使用。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

XX市X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四人于2012年2月14日在长辈的主持和见证下,对于当时如何赡养父母及父母将来逝世后的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了家庭协议,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属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从庭审及光盘录像中张某丁认可达成协议后没有(不用)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等,证明四位原、被告亦是按该协议在实际履行。张某丁作为对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2年2月14日参与该事宜协商并加盖本人指印确认时,清楚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表示在不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的同时放弃遗产继承权,却在父母双亡后,以搬离房屋前曾尽赡养义务等各种理由主张享有平等的,甚至更多的遗产分割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未作出规定,但张某丁以约定减轻甚至免除对父母经济上的赡养义务为前提,在家庭协议中作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处分行为,在继承开始后,张某丁理应受到该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法官分析】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继承权有期待继承权和既得继承权之分。通常,前者称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公民在继承开始前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规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地位;后者则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主流观点认为,继承人若放弃继承权,放弃的应是既得继承权。现行法律也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死亡前)与其他继承人约定放弃继承的情况时常有之。如本案所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在继承发生后又主张放弃行为无效要求继续继承遗产的,法院可否支持。对此,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作出。在继承前放弃继承权的,不生效力。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不享有可以处分的主观权利。而客观权利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基于身份权而产生,是不可以抛弃的。此外,在继承开始前,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数量、内容及继承人都处于未知状态,哪些人可以放弃以及放弃的内容也无法界定,允许放弃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大多继承人放弃继承都是以免除对被继承人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为前提,此种协议有违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在继承开始后又主张继承权的不予支持。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权利可以放弃。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放弃继承权之后不能再行主张。本案裁判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我们认为继承人张某丁作为对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继承前明确表示在不负担父母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的同时放弃遗产继承权,却在父母双亡后,以搬离房屋前曾尽赡养义务等各种理由主张享有平等的,甚至更多的遗产分割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未作出规定,但张某丁以约定减轻甚至免除对父母经济上的赡养义务为前提,在家庭协议中作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处分行为,在继承开始后,张某丁理应受到该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至于第一种观点所谓继承权基于身份关系不能放弃,我们认为继承权是一种混合型的权利,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中的财产部分,但身份权部分不能随意处置,即放弃继承权不能附条件,尤其在涉及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时,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免除此类法定义务的约定应属无效,被抚养人、被赡养人可要求该继承人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此外,虽然在继承开始前,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数量、内容及继承人都处于未知状态。但放弃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其他人同意继承人不明确不影响此行为的效力。至于遗产范围、数量的问题,继承人放弃的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并不需要标的明确。

综上所述,从立法规定来说,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从法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放弃权利,放弃后再行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该放弃行为仅限财产性的权利,且不能以不承担义务为条件,若附条件,该条件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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