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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宣判决分割使用权

【案情】

田B与田A、田甲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田A与田B系田某某夫妻的养子和养女,二人之间并无血缘关系。2009年、2010年,田氏夫妻先后因病死亡。田某某无遗嘱,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亦未实际分割遗产。田某某夫妻生前与养子共同生活,因女儿已移居海外,儿媳与儿子关系不好,曾经起诉离婚,而田A之子田甲有轻度脑瘫,故田A之母立遗嘱将其名下全部房产指定给孙子田甲继承。但田民大妻的主要产是一二层德式小楼,建筑面积共计20平方米。除较大的门厅外共有7个可供居住的房间,但只有一个通向外面的通道和建在其中一间房间中的楼梯,除一个明显为卧室的套间外没有单独的卫生间,只在一层有一个厨房,因此,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故田A与田B在办完养母的丧事后,将该幢房屋登记为田A、田B、田甲三人按份共有。

田B长期侨居海外,其继承的不动产自己无法使用,因此曾找哥哥田A商议,情愿将房屋中自己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哥哥,请其按照双方分别继承的遗产份额,向自己支付补偿款。田A认为,妹妹侨居海外,养父母均由自己长期负责照料,父亲突发疾病死亡,未及留下遗嘱;母亲立遗嘱将名下房产留给了孙子田甲。田B一家生活条件优越,又不打算回国定居,这套房屋由自己一家人使用合情合理,再说现在房屋升值,自己和儿子并无经济能力向妹妹支付补偿款,故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但承诺妹妹回国时可以无偿在此居住。因多次协商未果,田B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照遗嘱判决分割共有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田A、田B与田A之子田甲按份共有,其中田A占1/6,田B占16,田甲占2/3。按照当地的房地产登记条例,该房屋只能整幢登记,内部也不具备拆分使用的条件。由于案涉房屋坐落在市中心的繁华商业区内,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市场价为500万元,其中1/6即16.67%,为83.3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由田B使用案涉房屋一层向阳的一间,与田A、田甲共用一层的卫生间、厨房、走道等。田A与田甲之间仍按登记记载份额共有。

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田B上诉坚决要求法院判令分割继承所得房产的相应价格。田A、田甲上诉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田B名下的1/6的房屋产权归田A所有,田A自判決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田B支付房价款23.35万元,其余60万元,分三期于次年起每年6月向田B支付房价款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A、田B与田甲三人通过继承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其中三人各自所占比例清楚,当事人之间对此亦无争议。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田B关于分割按份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鉴于该房屋不具有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而田A、田甲确实经济困难,无力向田B支付83.37万元补偿款。为了充分发挥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判决由田B使用案涉房屋一层向阳的一间,与田A、田甲共用一层的卫生间、厨房和通向街门的走道。田A与田甲之间仍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份额共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氏兄妹与田甲对于案涉房屋属于按份共有,个人所占比例清晰无争议。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如何分割讼争房屋的产权。对于共有关系解体时应当如何分割共有财产,《物权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这一规定,在案涉房屋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下,不宜强行判决分割房屋的使用权,而是应当判决田B将其名下分得的房屋面积,归田A与田甲所有,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对田B应当分得的面积折价,由田A、田甲补偿给田B。考虑到田甲系残疾人,田A家确有经济困难,故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最终判决田B名下的1/6的房屋产权归田A所有,田A分期向田B支付房价款,直至付清为止。

【法官观点】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产生和单个所有权一样的效力,如共有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但是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不变动按份共有人共有份额的前提下,再对房屋各部位的使用权作确认区分的观点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00条确定的原则予以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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