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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不能以该意思表示不完整且形式要件不完整的手写遗嘱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余某青。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麦某琛。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麦某英。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麦某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麦某德。

原告余某青、麦某琛与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XX,原告麦某琛,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青、麦某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麦某于2016年2月16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XXX商铺的50%产权由原告余某青一人继承;3.判决麦某所持有的编号为CA10-00-XXX、CA10-01-XXX、CA10-00-XXXCA10-01-XXX的股权由原告麦某琛一人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因与麦某1、麦某2存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被继承人麦某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麦某对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XXX商铺享有50%的产权。麦某1与麦某2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麦某不幸于2016年3月30日因肝癌不治离世。二审法院确认在未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余某青、麦某琛与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享有案涉物业的50%的权益。

麦某曾于2016年2月16日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若经法院判决其享有案涉商铺50%产权,则该产权由余某青继承,另明确表示其名下的股权由麦某琛继承。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某青、麦某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辩称:余某青、麦某琛所提交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2016年2月16日的《遗嘱》无效;2.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麦某的遗产,包括:1)因保单号04421592的保险合同已经获赔的55.5万元、2)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XXX商铺的50%产权、3)陈某欠款108220元、4)麦某所持有的编号为CA10-00-XXX、CA10-01-XXX、CA10-00-XXXCA10-01-XXX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麦某系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的父亲,于2016年3月不治离世,其名下的遗产有:1998年5月17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号为04421592)、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XXX商铺的50%产权、陈某欠款108220元、编号为CA10-00-XXX、CA10-01-XXX、CA10-00-XXXCA10-01-XXX的股权。麦某去世后,余某青与麦某琛曾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445号案件中出示其所谓的《遗嘱》,因当时麦某还在医院治疗,《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且《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故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认可该《遗嘱》,并判决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XXX商铺的50%产权由余某青、麦某琛、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拥有。鉴于《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原告余某青、麦某琛辩称:《遗嘱》真实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麦某与案外人麦某1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后两人于2004年离婚。2008年5月4日,麦某与余某青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儿子麦某琛。

余某青、麦某琛主张案涉遗产应按照《遗嘱》处理,并提交了两份《遗嘱》,一份是手写件,一份是打印件,并诉请确认打印形成的《遗嘱》合法有效。余某青、麦某琛称,麦某于2016年2月16日到达XXXX律师事务所找到XX律师,向XX律师出示了其手写的遗嘱草稿(即其出示的手写的《遗嘱》),表示想订立一份遗嘱,XX律师即让其律师事务所的前台工作人员根据该遗嘱草稿以及麦某当场作出的意思表示打印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的《遗嘱》,麦某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名并按指模,后麦某向XX律师提出希望对该《遗嘱》进行律师见证,XX律师建议其作公证更能确保效力,但麦某事后并未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中手写的《遗嘱》,内容为:“本人麦某,男,生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一日,是XX市XX镇厦岗村人,身份证号码是,本人在二00八年五月四日与现任妻子余某青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进行注册登记再婚,结婚证号是:粤梅结字‘XXXXXX’,育有一子取名麦某。在2○一四年三月份本人在广州中山一医检查身体中查出患有肝癌,故立下本遗嘱:一、本人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壹份‘99’鸿福终身保险,该保险单号为‘04421592’合同号为‘1998-441120-S09-10000472-5’本保险待本人身故后交由现任妻子余某青继续为第一受益人,到时直接联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或该公司业务经理人曾某,电话139××××3363;二、本人同我父亲麦某3持有两份XX市XX镇厦岗村的村民股权,这两份股权待本人身故后交由麦某继承。这份股权证号码分别为:①麦某3的CA10-00-XXXCA10-10-XXX,②麦某的CA10-00-XXX、CA10-10-XXX,此股权有关业务到时可直接同厦岗村北坊村民小组联系,电话0769-854××××3,到时也可直接找我细妹麦某带去我村民小组,麦某手机:136XXXXXX,妹夫赖某手机是138××××9688;三、关于陈某的欠款还有壹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元(¥108220),此款待本人身故后交由现任妻子余某青继续催收。如催收未果到时可找XX律师协同直接联系法院执行局再强制执行。XX律师手机139××××5286;四、关于镇地铺位的事……;五、剩下于前妻离婚的25%股权的事……;六、本人身故后的丧事全权交由妻子余某青操办,要实现本人的遗愿,实行绿色环保办丧事,将本人的骨灰实行树葬或海葬。将本人的遗像一幅保存存念。”落款处有“麦”字样的签字,仅注明“年月日”,未明确日期。打印的《遗嘱》,内容为:“本人麦某,男,生于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一日,是XX市XX镇厦岗村人,身份证号码:。本人在二00八年五月四日与现任妻子余某青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进行注册登记再婚,结婚证号是:粤梅结字XXXXXX,两人育有一子取名麦某琛。二○一四年三月份,本人于广州中山一医检查身体中查出患有肝癌,故立下此遗嘱:一、本人在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1份‘99’鸿福终身保险,该保险单号:04421592,合同号为:1998-441120-509-10000472-5。此保险待本人身故后交由现任妻子余某青为受益人。该保险业务到时可直接联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或公司业务经理人曾某女士,曾某手机号码电话为:139××××3363。二、本人同我父亲麦某3持有两份XX市XX镇厦岗村的村民股权。股权证号码分别为:1.属于麦某3CA10-00-XXXCA10-10-XXX;2.属于麦某的CA10-00-XXX、CA10-10-XXX。这两份股权待本人身故后交由麦某琛继承。此股权有关业务到时可直接厦岗村北坊村民小组联系,电话号码:0769-854××××3或者直接联系我妹妹麦某带去村民小组,麦某手机号码:136XXXXXX,妹夫赖某手机号码:138××××9588。三、关于陈某的欠款还有壹拾万零捌仟贰佰贰拾元(¥108220),此款待本人身故后交由现任妻子余某青继承催收。四、关于镇地铺位的事,如果经法院判决确认麦某对铺位拥有50%的产权,则此铺位由余某青继承。五、本人身故后的丧事全权交由妻子余某青操办,要实现本人的遗愿,环保办丧事,将本人骨灰实行树葬或海葬,将本人的遗像一幅保存留念。”落款的“遗嘱人”处签有“麦某亲笔”,落款处显示打印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涉及的遗产情况如下:

一、关于商铺:2015年1月13日,麦某作为原告,将麦某1、麦某2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101的商铺享有50%的产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麦某对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101的商铺享有50%的权益。麦某1、麦某2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了上诉,因麦某于二审审理期间即2016年3月30日死亡,XX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麦某的继承人余某青、麦某琛、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恢复审理。审理期间,余某青出示了《遗嘱》,主张麦某已经立下遗嘱确认案涉商铺的50%由其继承,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对《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麦某与麦某1对案涉商铺各享有50%的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麦某在二审期间死亡,故案涉商铺50%的权益应由其继承人余某青、麦某琛、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享有,至于各继承人各自继承的份额并非该案的审理范围,建议余某青、麦某琛、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另行解决。为此,余某青、麦某琛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就案涉商铺的50%权益以及股权按照《遗嘱》处理。针对该商铺50%权益的处理,双方一致同意,在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由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以34万元的价格取得。

二、关于股权:经本院向XX市XX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麦某名下持有配股股权:XX市XX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权证号为:CA10-00-XXX),XX市XX镇厦岗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号为:CA10-01-XXX);继承麦某3股权2份:XX市XX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权证号为:CA10-00-XXX),XX市XX镇厦岗北坊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号为:CA10-01-XXX),上述麦某3股权已被麦某100%继承,其中麦某3女儿麦某、麦某4已签署《股权继承协议书》及《XX镇股份经济组织股权继承声明书》放弃上述股权继承资格,麦某3的股权已于2012年12月18日转至麦某名下,股权相关收益存入麦某之XXXX村镇银行厦岗支行存折名下。针对该股权的处理,双方一致同意,在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由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以16万元的价格取得。

三、关于债权:(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72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麦某曾向原XX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东法执字第196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麦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被执行人陈某欠申请人麦某借款本金107000元、诉讼费1220元,合计108220元。针对该债权的处理,双方一致同意,在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

麦某生前曾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购买一份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单号:04421592),在麦某去世后,已经由余某青领取了理赔金55.5万元。关于该理赔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余某青主张麦某生前已经向保险公司指定其为受益人,故该理赔金应属余某青所有。经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调查核实,麦某生前所购买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单号:04421592),保险受益人为余某青(身份证号码:),余某青已经于2016年5月18日领取理赔款55.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遗嘱、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转让协议定书、收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XX市第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说明》及人寿保险投保单、XX市XX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查复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保险理赔金是否属于遗产范畴;二是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本案调查核实的情况可见,案涉保险已经由麦某在生前指定余某青为受益人,余某青亦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领取了理赔金55.5万元。故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主张该理赔金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缺乏理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余某青、麦某琛的陈述可见,该打印《遗嘱》是XXXX律师事务所的前台工作人员根据麦某手写的遗嘱草稿以及当场确认的意思表示所打印,故该《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而非自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涉打印《遗嘱》只有麦某签名,而没有任何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虽然XX律师在庭审中陈述确系麦某手持遗嘱草稿到达其律师事务所表示想订立一份遗嘱,但对于律师事务所前台工作人员向麦某确认其意思表示并代为打印案涉《遗嘱》的整个过程,XX律师并未确认其是否有在场见证;即便XX律师有全程见证整个《遗嘱》的代书过程,但鉴于其同时作为本案代理人的身份,其所作陈述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在案涉打印《遗嘱》未有代书人以及其他见证人签名确认的情况下,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因此确保该《遗嘱》系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手写《遗嘱》即便系麦某亲笔所写,属自书遗嘱,但该手写《遗嘱》中针对镇地商铺的继承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而是用省略号加以替代,加上该手写《遗嘱》上落款处仅签有“麦”字样的姓氏,而非全名,亦没有注明具体年月日,余某青、麦某琛也主张该手写《遗嘱》仅系一份草稿。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该意思表示不完整且形式要件不完整的手写《遗嘱》来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综上,余某青、麦某琛主张案涉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案涉遗产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麦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余某青、麦某琛、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合计五人,每人均应分得遗产的五分之一。双方一致同意,在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下,镇地商铺的50%权益以及股权由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分别以34万元、16万元的价格取得,陈某的债权则按份共有。按照双方意见,镇地商铺的50%权益以及股权归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所有,由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分别向余某青、麦某琛支付对价:(34万元+16万元)×1/5=10万元。对于陈某的债权,则由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余某青、麦某琛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的《遗嘱》无效;
二、确认位于XX市XX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XXX商铺的50%权益以及证号为CA10-00-XXX、CA10-01-XXX、CA10-00-XXX、CA10-01-XXX的股权归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共有;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某青支付遗产分割对价款10万元;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某琛支付遗产分割对价款10万元;
三、确认(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72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由原告余某青、麦某琛、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原告余某青、麦某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余某青、麦某琛负担;反诉受理费7634.49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余某青、麦某琛负担3669.49元,被告麦某英、麦某权、麦某德负担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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