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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不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见证的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男,汉族,19**年8月29日生,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一**,男,汉族,19**年10月31日生,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二**,男,汉族,19**年1月8日生,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三**(又名秦三**),女,汉族,19**年9月14日生,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四**,男,汉族,19**年11月26日生,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五**,女,汉族,19**年9月3日生,住XX市XX区。
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洛北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秦**、秦一**、秦二**因与被上诉人秦三**、秦四**、秦五**,原审第三人XX市XX区洛北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秦一**、秦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彭**,被上诉人秦四**、秦三**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秦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共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在**村委入有股权,按村内规定,该股份权和粮油补贴为永久性发放,不受病故取消影响。2010年村里按规定入股人员分红一万元和粮油补贴,其母杨**也于2010年2月病故。原告三人要求和被告共同继承该一万元和粮油补贴遭三被告拒绝。秦五**将该款领走,不与三原告平分。经**村委几次调解没有结果,引起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自愿于自己去世之后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村委的股金及粮油补贴全部让秦五**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7日杨**在**村内立遗嘱的现场录像显示,本案被继承人杨**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继承人杨**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于2009年2月7日所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路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所有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秦二**、秦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秦**、秦二**、秦一**负担。

上诉人秦**、秦一**、秦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继承人杨**早在立遗嘱前,就患脑梗塞,说话语无伦次。秦五**提供的录像光盘中,杨**回答不出自己的年龄,当代立遗嘱人问及所立遗嘱的内容是否有人强迫时,杨**回答有人强…话没有说完,就被代立遗嘱人打断了,由此可以证明杨**思维和判断力不正常。2、三名在场见证人都是秦四**的朋友或伙计关系很好,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代立遗嘱人只是出示了律师证,没有受律师所委托,多次对话中,都是自问自答,所谓的遗嘱由三名见证人各执一份,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该份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秦四**、秦三**答辩称:被继承人杨**所立遗嘱形式合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五**答辩称:被继承人杨**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村委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被继承人杨**立遗嘱前,曾在XX白马集团医院诊断,诊断内容为“糖尿病五年,神智及言语清楚,智力、思维、定向力正常。”立遗嘱时,三名遗嘱见证人均证明杨**精神正常,思路清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继承人杨**立遗嘱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作出遗嘱的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秦**、秦一**、秦二**主张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有利害关系故遗嘱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不论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是否有利害关系,秦四**并非本案继承人,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故杨**所立遗嘱形式合法。金荣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遗嘱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秦**、秦一**、秦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秦**、秦一**、秦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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