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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录音遗嘱中的内容因被利害关系人反复追问而回答,不足以认定为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70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张×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字第1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张×2诉至原审法院称:1961年初,我的父张×5与我的母吴××结婚,吴××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子张×3,婚后又生育了张×4、张×1、张×2三个子女。吴××于2001年去世,无遗产。2013年11月3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原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长矿向阳平房2区3排1号的公租房被拆迁,分给张×5住房一套,张×5于2014年7月1日去世,2013年12月13日,张×5立有遗嘱两份,因其他继承人对此有异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我继承。

张×1辩称: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张×2所诉事实理由我不认可。2014年5月30日,我父亲留有录音遗嘱,遗嘱中说让我为其养老送终,将所诉争的房产赠与我,十几万元的存款也归我所有。

张×4辩称: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张×2所诉事实理由我不认可,我父亲去世前夕都是由我弟张×1照顾赡养,张×2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2的诉讼请求。

张×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与张×3、张×4、张×1系兄弟姐妹关系。张×2之父张×5于2013年11月3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时,分得位于北京市×××号的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13日立遗嘱两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其女张×2继承。后张×1提出2014年5月30日,其父张×5留有录音遗嘱一份,遗嘱中称张×5让张×1为其养老送终,并将诉争的房产交由张×1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号的房屋,系张×5之遗产,张×5于2013年12月13日立遗嘱两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张×2继承。张×1对此表示异议,主张张×5于2014年5月30日立有“录音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交由张×1继承,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根据庭审查明,张×1所提交的“录音遗嘱”,只是张×1与张×5的谈话录音,当时在场的人员林×、罗××并不清楚所见证的内容,林×、罗××不能作为张×1所提交“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亦不能确定该录音内容系张×5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1称张×5立下录音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其继承等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张×2依据2013年12月13日张×5所立遗嘱,取得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的继承权,张×4所辨的“张×2未尽赡养义务”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张×4、张×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被继承人张×5位于北京市×××号的房屋由张×2继承。

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其提供的其与张×5的对话录音内容为张×5的录音遗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张×5所有房产由其继承。张×2认为张×1提交的录音不属于录音遗嘱,张×5对张×1录音一节根本不知道,两位证人对录音内容也不清楚,故对张×1的意见,同意原判。张×4、张×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5自书遗嘱、购房合同、收据,张×1提交的录音,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张×1提交的其与张国金的对话录音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诉讼中,张×1提交了一份其与张×5的录音对话,张×1认为该对话中有张×5有关财产的处置内容,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张×5的遗嘱,并要求按张×5的录音确定对张×5的财产归其所有。张×2认为该份录音不属于张×5的遗嘱,认为张×1在对张×5录音时,张×5并不知道张×1在对其实施录音,且张×1提供的证人亦不能证明录音内容,故张×1提供的录音不属于张×5的遗嘱。需指出,遗嘱是立遗嘱对其个人合法财产处置的行为。首先,从张×1提供的录音材料看,该录音系张×1在与张×5的一段对话,在对话中张×1反复叮嘱或向张×5提问,问张×5房子归谁、钱归谁等,虽在二人交谈中张×5说房子归你,但在张×1一再追问之下,且张×1在场的情况下,张×5所回答的内容不一定是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1是利害关系人,张×5就处置个人财产的录音又是张×1本人所录,故张×1用该种方式取得的张×5的言辞,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便张×5讲过房子、钱款归张×1所有,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张×1提供的录音不能认定为系张×5的录音遗嘱,其张×5在录音中所讲内容不足以认定系张×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1要求按其提供录音内容确定张×5财产归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2提供的张国金的自书遗嘱内容明确,张×5所处分的财产系张×5个人合法财产,且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2负担35元(已交纳),由张×3、张×4、张×1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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