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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遗嘱未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遗嘱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曲某,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曹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原告的父亲曹某甲和原告的母亲曲某某于2000年6月离婚,原告与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8月9日,原告之父因病去世,去世前于2009年6月4日立遗嘱,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其侄子曹某某,没有给原告留出应得的遗产份额。当时原告只有12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部分无效。另外,曹某甲的遗产由二被告分得,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给付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2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是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前立下遗嘱,已经将其遗产做了处分,被告没有取得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被告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既无权处分,也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遗嘱是我叔叔曹某甲给我的,目的是赡养我奶奶及作为我叔叔曹某甲的殡葬费。遗嘱的意思是将我叔叔曹某甲的所有的遗产都给我,用来让我赡养我奶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曹某甲与曲某某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婚生一子曹某乙本案原告曲某。2000年6月20日原告父母经XX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婚生子曲某甲随被告曲某某抚养,原告曹某甲自2000年7月每月付给被告曲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付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房屋一栋【龙房权证号:XX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龙集用(2006)第xxxxxx号、房主曹某甲】。2009年6月4日曹某甲因身患重病,由XX莱芝顺发律师事务所遇应峰、路振勇为之见证立遗嘱一份:“一、将位于XX市和平村曹某甲现住房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曹某某继承。二、将立遗嘱在XXxxx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立遗嘱人所有部分指定由曹某某个人继承。三、补充说明:曹某甲生病治疗花费均由家庭积蓄支付,无外债。”2009年8月9日曹某甲因病去世,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某某将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曹某甲的遗产。(2010)龙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位于XX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房屋一栋【龙房权证号:XX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龙集用(2006)第xxxxxx号、房主曹某甲】及曹某甲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财产差价款55000元。二、曹某甲债务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曹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份额款25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2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户籍证明、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遗嘱、XX莱芝顺发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会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继承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继承份额。被告虽辩称,原告之父曹某甲的遗产纠纷经XX市人民法院(2010)龙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该案调解时,二被告并未告知,存在本案原告的继承人身份。虽该调解书已生效,但作为曹某甲完全遗产继承人的被告曹某某,应将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必留份”返还给原告曲某。考虑被继承人曹某甲家庭成员情况,对原告请求的遗产“必留份”应以15000元为宜。因被告刘某某未继承曹某甲的遗产,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应继承遗产15000元。
驳回原告曲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承担125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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