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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子在被继承人再婚许时已成年不需要父母抚养即使与父母同住仍不具备法律上的扶养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社区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丙,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戊,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己,女,1959年出生,汉族,油田职工,住XXXX市。

上诉人许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许丙、许丁、许戊、许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许丙、许丁、许戊、许己是许某某及王某某的子女。1978年许某某去世后,王某某于1982年与许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前许某无子女,王某某与许某亦未生育子女。许某于1989年2月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因病去世。许某于1981年自建位于本市沙区房屋三间,面积71.04平方米,2007年翻建,具体地址变更为乌市沙区。2010年4月29日,被告许乙作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XX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XX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王某某位于乌市沙区的房屋,并补偿位于乌市高层一套及补偿款236,290元,该款由被告许乙领取。庭审过程中,被告许丙、许丁、许戊、许己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处分由原告许甲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判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1982年与许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当时情况,被告许乙尚未成年,同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许某对被告许乙进行抚养,而原告许甲、被告许丙、许丁、许戊、许己均已成年,许某未对他们进行抚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原、被告中仅有许乙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继承许某的遗产。许某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王某某与继子许乙继承。被告许乙向法庭举证王某某生前的录音遗嘱,原告许甲称王某某在录音中的意识模糊,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交王某某意识模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该录音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通过见证人与被继承人的对话,能够明确被继承人王某某处分遗产的意图,见证人反复核实继承人姓名,被继承人也通过反复确认,表示自己的财产由被告许乙继承,因此录音遗嘱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处分被继承人遗产的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款236,290元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的财产,被告许乙代为其领取,但未提交该款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证据,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应由被告许乙继承。至于原告许甲主张分割拆迁补偿的位于乌市60平方米高层一套,该房产的情况目前尚不能明确,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待房产信息能够确定后再行处理。故判决:一、拆迁补偿款236,290元由被告许乙继承;二、驳回原告许甲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196,908.33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许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从1982年就与母亲和继父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形成扶养关系,我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享有遗产。录音遗嘱都吃诱导发问,母亲的回答语无伦次,自相矛盾。书面遗嘱与录音遗嘱内容不一致,不应采信录音遗嘱。青峰路拆迁补偿的房产应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许乙答辩称,许甲到继父家中已近三十岁了,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拆迁款在母亲在世时已取得分配。母亲有录音证据,且有证人证实,应当采信。拆迁补偿的房子还未盖好,无法分割,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丙、许丁、许戊、许己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许甲的上诉请求。我们分得的遗产等赠与许甲。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根据《XX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反映,XX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其中补偿款236,290元的构成系由1、拆迁房屋面积补偿款210,263元;2、奖励2万元;3、水泥地平、木门、简易棚、一棵树、下水补偿款2,627元;4、过渡费每人100元,乙方五口人,按6个月计算3,000元;5、每户搬迁补助费400元合计而成。乙方五口人包括王某某、许甲及许乙一家三口。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表、社区证明、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时房屋产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书、遗嘱、录音光碟、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即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许某系198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而在1982年上诉人许甲已二十八岁,被上诉人许乙十七岁。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许甲此时已成年,不需要父母的抚养。即使与父母同住,但不具备法律上的扶养关系。被上诉人许乙此时尚未成年,与继父许某构成扶养关系,享有针对许某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留下的录音遗嘱,作为其继承人都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如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但对此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法律规定录音遗嘱,需两位证人在场见证。本案被上诉人许乙提供了两位在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录音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针对上诉人许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具体分析拆迁补偿款的构成,其中过渡费、搬迁补助费是按照户为单位发放,不全部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许甲作为户为单位的五口人之一,享有相关权利。故拆迁补偿款236,290元中,233,570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财产,2,040元属于被上诉人许乙一家三口的共同财产,680元属于上诉人许甲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第6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甲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196,908.33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第6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拆迁补偿款236,290元由被告许乙继承;
三、拆迁补偿款中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233,570元由被上诉人许乙继承,拆迁补偿款中680元归上诉人许甲所有,由被上诉人许乙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4.35元,减半收取2,422.18元(许乙已预交),由被告许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18元(许甲已预交),由上诉人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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