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重危急情况一直未予解除在此期间内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所作的口头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丁。
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马乙、马丙、马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戊、尹某某系夫妻,育有马己、马乙、马丙、马丁四个子女。马戊、尹某某于2000年6月9日通过房某购房某得XX市××区××元××室房某的所有权,该房某建筑面积为43.48平方米。2005年9月12日尹某某去世。2008年1月17日马戊因患癌症进入浙江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手术,2月7日病情加重转ICU抢救,2月13日从ICU转出。2008年2月15、16日前后,马戊在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口头表达在其××后将××区××元××室房某留给女儿马丙的意思,当时在场人有马丙、马丁及到医院看望马戊的马丁的同学郑某某、同事周某。此后的重病护理记录单记载显示马戊每日持续鼻塞吸氧,神志清,精神软,懒言少语,反应迟钝。2月25日开始马戊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直至2008年3月4日马戊去世。马甲系马己之独子,马己于2004年8月6日先于马戊、尹某某去世。马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XX市××区××元××室住房某马戊、尹某某的遗产;2、依法确认马甲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3、判令三原审被告与马甲依法分割上述遗产;4、由三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XX市××区××元××室房某目前的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XX市××区××元××室的房某系马戊、尹某某夫妻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尹某某去世后尹某某所享有的房某份额依法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由于尹某某的长子马庆某某于尹某某去世,马己的儿子马甲依法可以代位继承其父亲马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尹某某的遗产应当由马戊、马乙、马丙、马丁及马甲均等继承,即在尹德英××后××区××元××室的房某由马戊、马乙、马丙、马丁及马甲按份共有,其中马戊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马乙、马丙、马丁、马甲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马戊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将XX市××区××元××室的房某留给女儿马丙一人继承,因该房某并非马戊一人所有,马戊的遗嘱部分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中马戊对属于自己的房某份额作出的处分有效,对他人享有的房某份额作出的处分无效。马戊对XX市××区××元××室的房某军享有的五分之三的所有权由马丙一人继承。关于马甲对马戊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马戊在订立该口头遗嘱时处于病重在医院被抢救过来的危急情况下,且有二个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之后马戊的身体状况使得其无法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可以取代该口头遗嘱,故对该口头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马甲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房某遗产进行分割,鉴于马丙对讼争房某享有较多的份额,原审法院确定XX市××区××元××室房某归马丙所有,马挂红折价补偿马乙、马丁、马甲人民币各70000元。在马丙履行付款义务后,马乙、马丁、马甲应当协助马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丙对XX市XX区塘河南村56幢2单元402房某享有十分之七的继承权;马乙、马丁、马甲对XX市××区××元××室房某各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权。二、XX市××区××元××室房某产权归马丙所有,马丙折价补偿马乙、马丁、马甲人民币各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马乙、马丁、马甲在马丙履行付款义务后的10日内配合马丙办理XX市××区××元××室房某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马甲、马乙、马丁各负担640元,由马丙负担4480元。
宣判后,马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谓“口头遗嘱”予以确认是不正确的。首先,口头遗嘱是指仅以口头表述的形式设立的遗嘱。立遗嘱人在生命重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来不及订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其他形式的遗嘱,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比其他遗嘱可信度低,易被人篡改、伪造,容易失实,难以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即“危急情况解除”,而立遗嘱人没有死亡的,口头遗嘱即失效。如果处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方式立遗嘱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应另用其他的方式立遗嘱。纵观本案,法院认定“2008年2月15、16日前后,马戊在其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口头表达在其××后将××区××元××室房某留给女儿马丙的意思……”缺乏依据。马戊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仅凭原审法院根据门诊病历加以认定,且此后病理单上记载显示马戊就又“……精神软,懒言少语,反应迟钝”,这不禁让上诉人对马戊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怀疑。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可知,这是马戊第一次病危时立的被上诉人所谓的“口头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第一次病危解除后,马戊应当以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从而对所谓“口头遗嘱”加以确定和巩固。而这些情况原审法院均未查清,但却作出了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口头遗嘱是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而该见证人必须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但本案所涉两位证人均系马丁的同事和同学,且与马丙相识,而马丁是主动放弃继承权而帮助马丙争取涉案遗产的,所以上述两人不符合作为见证人的条件。而原审法院却牵强地认为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即予认定,这更是错误的。涉案证人存在受其利益驱动而做不真实证明的可能性。再次,证人证言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可信度较低。且作为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其证言一般也是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具有公正性。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马乙、马丁、马甲在马丙履行付款义务后的10日内配合马丙办理XX市××区××元××室的房某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内容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制度。三、上诉人系马戊唯一的孙某,自幼得到马戊的疼爱,上诉人也十分爱戴马某某。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马戊住院期间从未探望,从未出钱,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有隙,被上诉人一直隐瞒马戊的病情,阻碍上诉人探望马戊,在马戊去世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隐瞒爷爷去世的消息,至今未去公安局注销死者的户口,这更是说明了被上诉人争夺遗产的目的。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享有XX市××区××元××室住房某分之一的产权;三、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马乙、马丙、马丁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称“如果……遗嘱人经抢救而恢复了采用其他立遗嘱的能力的,那么该口头遗嘱即视为无效……”,法律上没有“如果”,没有猜想,只有事实,而上诉人对其主张某某提供任何证据。2、上诉人称“马丁主动放弃继承权而帮助被上诉人马丙争取遗产”,马丁的动机是什么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3、上诉人称原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制度,而上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就是分割遗产,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制度。4、上诉人自幼得到马戊的疼爱,但对于马戊的疼爱,上诉人的回报却是一味索取,在认为不能满足后就不见踪影。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有隙”,“被上诉人隐瞒马戊的病情,阻碍上诉人探望马戊”,“隐瞒爷爷去世的消息”等,均属狡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马甲申请本院对案涉房某的价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某某定,且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已经一致确认了案涉房某的价格为75万元。故本院对马甲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口头遗嘱效力如何?首先,关于该口头遗嘱设立的背景情况。经查,马戊系于2008年2月7日病情加重转ICU抢救,2月13日从ICU转出。被上诉人所称马戊设立口头遗嘱的时间为2月15、16日前后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此后的重病护理记录单记载显示马戊每日持续鼻塞吸氧,神志清,精神软,懒言少语,反应迟钝。2月25日开始马戊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直至3月4日马戊去世。由此可见,2008年2月7日至3月4日期间,马戊一直处于病重垂危阶段,危急情况一直未予解除。其在此期间内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所作的口头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见证人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郑某某、周某系马丁的同学、同事,和马丙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病人重病住院期间,周围探望、陪同的人一般均为亲友,这亦符合人之常情。而马甲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经查,马甲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与马甲依法分割上述遗产”。原审法院在确定各当事人在案涉房某中的合法份额后,将案涉房某判归享有份额最大的马丙所有,并由马丙折价补偿马乙、马丁、马甲人民币各75000元,马乙、马丁、马甲配合马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正是对案涉遗产的合理分割,故马甲所称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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