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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司法鉴定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无法确认遗嘱是否系本人所书写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伟,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生,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香,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

上诉人姜X伟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X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姜X生的委托代理人才XX,被上诉人姜X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生、姜X香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姜X生、姜X香系姜X岱的儿女。姜X岱生前在XX市通河街1247-7号有砖木结构49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姜X岱,所有权证号SY-01407号。2005年姜X岱因病去世,去世后被告为独占姜X岱遗产,伪造姜X岱遗嘱,将上述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回迁房屋两处,回迁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姜X岱所立遗嘱。第一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依法确认遗嘱无效。第二次庭审,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600元。

姜X伟在原审时辩称:答辩人与父亲一起生活20多年,直到父亲过世一直由答辩人照顾,答辩人对其父亲尽义务较多。答辩人父亲的房屋,答辩人也同样占有50%的产权,是答辩人与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父亲生前财产仅留有该房屋,并且房屋父亲仅占50%的产权。答辩人的父亲在生前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明确说明姜X岱的财产由姜X伟继承,并且姜X岱本人书写,并没有任何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答辩人也没有伪造遗嘱。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情形,并且虽然遗嘱有错别字,但是可以通过字面理解,姜X岱将财产给答辩人继承。诉讼时效已过,通过诉状,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遗嘱事宜。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判决认定:二原告以及被告系姜X岱子女。2005年姜X岱因病去世。被告姜X伟提供姜X岱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姜X岱的财产“有”姜X伟“给”成(后内容辨析不明),未标注年月日。二原告对该份遗嘱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姜X岱本人所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另查明,二原告缴纳鉴定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争议的遗嘱,经司法鉴定检验,姜X岱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否系姜X岱本人所书写,且该遗嘱并未注明日期,存在瑕疵,因此,该自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遗嘱效力的确认,即法律行为有无效力的确定,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署名为姜X岱的遗嘱无效;二、被告姜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鉴定费36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姜X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继承人身份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依法补正。2.被上诉人申请对遗嘱真实性鉴定,但未提供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在鉴定时提供了若干样本,而鉴定部门采用的样本不具有真实性,鉴定结论不具证明力。4.原审法院程序上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诉权。

被上诉人姜X生、姜X香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之子女,上诉人并无异议。2.上诉人所举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3.鉴定的样本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主张样本签字是三位副厂长代签无证据证明。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诉争的遗嘱,经司法鉴定检验,姜X岱签名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否系姜X岱本人所书写,且该遗嘱并未注明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并非被继承人亲生子女,但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举证据用以证明继承人身份的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又承认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采用的样本签字不是姜X岱的字迹,但在原审时提供不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X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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