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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字,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丙。
原审原告杨乙。

上诉人杨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乙、杨甲与杨丙系被继承人杨X亭与前妻生育子女,金甲、金乙、金丙系被继承人马X德与前夫生育子女,杨X亭与马X德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99年,马X德取得XX市XX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房屋产权,该房屋原系马X德与杨X亭婚后取得的租赁房。2004年11月27日,杨X亭报死亡。2012年3月2日,马X德报死亡。目前系争房屋由杨丙和金甲使用。2012年6月15日,杨乙、杨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根据杨X亭的遗嘱继承控江路房屋一半产权,取得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审理中,杨乙、杨甲(以下简称杨乙等)提供落款为“立遗嘱人杨X亭”的二份《第二份遗嘱》,表示一份为自书遗嘱,内容为:“我的第一份遗嘱已将我与现妻马X德共同所有使使权的控江路XXX弄XXX号房屋,我已同意由我们共同出资买下产权归她,待待去世后,我再将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我的次儿杨乙所有,这是我的第二份遗嘱。立遗嘱人杨X亭2004年”。另一份遗嘱由杨月亮代笔,内容为:“我的第一份遗嘱已将我与现妻马X德共同出资买下的产权房(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归她所有,待她去世后,我愿再将此房的产权归我次儿杨乙所有,这是我的第二份遗嘱。注:此遗嘱委托胞弟杨月亮代笔,本人口述。”杨乙等及证人杨月亮称该内容右下方“立遗嘱人杨X亭2004.11.17”系杨X亭亲笔书写。庭审中,杨丙认可自书遗嘱系杨X亭于2004年11月17日亲笔书写,对杨月亮代书的遗嘱不认可,但庭审后杨丙对杨X亭的自书遗嘱真实性也不认可,认为该遗嘱笔迹与杨X亭以往笔迹不同,遗嘱内容也与以往遗嘱内容相反,申请笔迹鉴定,并表示即使鉴定结果自书遗嘱是真实的,对自书遗嘱形成日期也不能确认形成于2004年11月17日;金甲、金乙则对该二份遗嘱均不认可。

杨丙、金甲提供杨X亭于1990年1月15日给马X德的字据、2000年9月30日、2004年2月11日《关于生前赠与一切遗物的遗嘱》,共三份。1990年1月15日字据主要内容为:今后杨X亭百年后,家中所有一切,包括财物和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归马X德继承。2000年9月30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自1986年结婚以来,马X德关心杨X亭的生活起居,杨X亭决定将身后一切遗物无条件全部赠与马X德。2004年2月11日的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马X德的共有财产,原泰兴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及统厢房二间房屋,已于2002年该地区拆迁过程中,我与妻子商定已赠与长子杨甲(后客堂14平方米)、小儿杨丙(统厢房19平方米)。又我与妻子马X德现居住的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半的住房,原是我与妻子共有使用权的住房,1999年12月在我同意下,我妻子马X德出资已将此房屋买下,并成为房屋产权人。我与妻子马X德自1986年正式结婚以来,历时已有18年,回顾在这18年中,我的生活起居各方面,和我每遇到患XXX疾病时,都由她一贯对我十分关心和照顾。为此我决定,将我生后的一切遗物无条件的全部赠与我妻子马X德,恐今后无凭和引起不必要的纠葛,特立此亲笔书写的遗嘱为凭。立遗嘱人:杨X亭亲笔(印章)”。杨乙等和金乙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杨丙、金甲又提供马X德的自书遗嘱,内容为:“兹因女儿金甲在平时生活上经常关心我、照顾我,经常买些东西来看望我,对我很关心,特别在我最困难最艰苦时帮助我开道我,从困境中走出来,每次在我生病期间金甲来关心照顾服侍我,所以我现在拿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属于我的住房赠与金甲,一切遗物也归金甲。马X德亲笔2008年12月1日”。金乙对马X德的遗嘱真实性无异议,杨乙等则表示不认识马X德的笔迹,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杨乙等提供了被继承人杨X亭生前立下的二份《第二份遗嘱》,主张控江路房屋一半产权归杨乙所有。该二份遗嘱中,杨乙等称一份遗嘱系由杨月亮代笔,杨丙、金甲、金乙均提出异议,因该遗嘱上无代书人杨月亮签名,也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法院对该份遗嘱不予确认。另一份遗嘱,杨乙等称系杨X亭的自书遗嘱。从该自书遗嘱内容看,杨X亭先表示其第一份遗嘱已将系争房屋买下产权归马X德,说明其夫妻二人已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马X德,杨X亭又表示待去世后将系争房屋归杨乙所有,但因房屋产权已约定归马X德,故杨X亭无权处分该系争房屋。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上落款时间仅注明2004年,杨乙等表示具体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金甲、金乙则不予认可,杨丙虽曾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庭审后又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自书遗嘱系杨X亭亲笔书写,并与金甲一起申请笔迹鉴定,同时其二人表示即使经鉴定自书遗嘱是杨X亭亲笔书写的,对杨乙等所述的形成日期也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需注明年、月、日,因杨乙等提供的自书遗嘱落款时间仅注明年份,日期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加之杨X亭无权处分已约定归马X德的财产,故法院对该自书遗嘱不予确认,对杨丙和金甲提出对该自书遗嘱鉴定也无必要进行。

原审审理中,杨丙、金甲提供杨X亭的三份亲笔书写的字据及遗嘱,杨乙等及金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份字据及遗嘱均作出了将杨X亭身后的一切财产归马X德的意思表示。根据其中最后一份遗嘱,杨X亭表示身后一切遗物归马X德,其遗物包括了系争房屋中属于杨X亭的产权部分,该房屋系杨X亭与马X德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系争房屋在杨X亭死亡后应归马X德所有。关于马X德的自书遗嘱,杨丙、金甲、金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杨乙等虽表示不予认可,但马X德处理自己的遗产未侵害杨乙等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马X德的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马X德的自书遗嘱中表示了将系争房屋及一切遗物归金甲所有的意思,杨丙、金甲据此主张系争房屋归金甲所有,法院应予以支持。金乙、金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XX市XX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金甲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遗嘱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且立遗嘱人生前可以随时、自由的更改遗嘱,被继承人留有的五份遗嘱应以第四份自书遗嘱为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丙、金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杨乙述称:同意上诉人杨甲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杨甲认为按照被继承人杨X亭的遗嘱,系争房屋由马X德使用,待其去世后再将房产归杨乙所有,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杨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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