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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见证人未见证被继承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的过程遗嘱见证程序瑕疵,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芬,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县X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章(曾用名马树章),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县X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林,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县X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光,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县XX镇。

上诉人马X芬因与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马X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马X章及其与马X林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章、马X林一审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马X清和徐X花的继承人。徐X花先于马X清死亡,徐X花死亡后,马X清继承了徐X花的财产。马X清以现有的八间房屋作为其遗产于2002年1月1日立下遗嘱,约定,现住的南昌**号房屋归原告马X章继承,南昌街14号由马X林继承、南昌街16号由马X光继承,马X清居住的房屋由马X章、马X林、马X光共同继承。2012年1月12日,马X清死亡,马X清死亡后,马X光、马X林放弃了对南昌街10号房屋的继承权,由原告马X章依遗嘱继承了XX镇南昌街10号和12号的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因房屋要被动迁,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马X章继承的南昌10号和12号的房屋为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芬一审辩称:1.遗嘱由原、被告的堂兄马进鹏一人所写,并由其在遗言人、见证人、执笔人处签名;2.见证人都是后签名;3.原告私自篡改了马X清死亡时间及遗产分割;4.原、被告多次因遗产问题诉至法院,协调均未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光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且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称的死亡时间不对,徐X花死亡后马X清继承其合法财产的观点不正确。被告马X光认为其不应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徐X花、马X清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00年、2002年去世。原告马X章、马X林、被告马X芬、马X光均系马X清与徐X花的继承人。马X清、马X章、马X林、马X光分别居住于马X清名下的位于南昌街10号、12号、14号、16号房屋。徐X花去世后,未将其遗产进行分割。2002年,马X清去世前,由马X清口述,马玉经见证,马进鹏代笔立有遗嘱,马进鹏在遗嘱人、见证人、执笔人处分别写下马X清、马玉经、马进鹏的名字,并由三人在自己的名下捺印确认。遗嘱内容将马X清原居住的南昌街10号房屋由马X章、马X林、马X光共同继承,12号房屋由马X章继承、14号房屋由马X林继承、16号房屋由马X光继承。此后,马X章、马X林、马X光签订协议书,马X林、马X光将其二人对南昌街10号房屋继承份额(每人占总房产份额8.33%)转让给马X章。马X林将14号房屋出售给马X光。现南昌街14、16号房屋已被XX县动迁办动迁完毕,动迁价款30余万元,已支付给马X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共产生两次继承,一次是徐X花去世后产生。因徐X花生前未立遗嘱,在其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来分割其遗产,即马X清对涉诉房屋享有60%的份额,马X章、马X林、马X芬、马X光分别享有10%的继承权,但因在徐X花去世后,并未进行分家析产,该房屋应属于由马X清、马X章、马X林、马X芬、马X光共同共有。第二次继承系遗嘱继承中的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马进鹏代笔的马X清的遗嘱虽系由马进鹏在遗嘱人、见证人签上马X清、马玉经的名字,但均系由马X清、马玉经本人捺印确认,该遗嘱应认定为立遗嘱人马X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马X清在立遗嘱时不能将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徐X花的财产份额作为其本人财产进行处分,故该遗嘱中关于马X清享有的60%份额内的内容有效。对于马X清代书遗嘱的效力,马X芬抗辩称马进鹏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由其代笔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状,多数由自家亲属进行见证,且马进鹏与遗产无利害关系,其作为代笔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马X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芬只享有继承案外人徐X花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即10%的份额,马X章、马X林、马X光共享有南昌街18委3组房屋的90%的份额。原、被告本为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应和睦相处,且马X章、马X林、马X光共享有南昌街18委3组房屋的90%的份额,即每人享有30%份额继承权,其三人之间及马X光与XX县动迁办之间有多次的买卖关系,几人处理的其份额内的部分合法、有效,但因在遗嘱分割前,遗产应为共同共有,不能确定哪一间属于哪个人,即不能确定哪部分属于马X章、马X林、马X光。马X林将其继承的30%的财产份额中的22.5%份额转让给马X光,同时,马X光、马X林每人将继承马X清财产的7.5%份额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X章,故马X章应享有涉诉房产的45%的份额,马X光享有45%的份额,马X芬享有10%的份额。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仅为马X清名下房屋产权的50%,即南昌街10号、12号房屋,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马X章享有该两间房屋90%的份额,马X芬依法定继承马X清名下房产10%的份额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马X章享有位于南昌街10号、12号房屋享有90%所有权;二、原告马X林、被告马X芬、马X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马X芬享有位于南昌街10号、12号房屋享有10%所有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由二被告承担29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X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X芬上诉称:马X章、马X林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马X清于2002年1月16日去世,马X章、马X林2013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马X章、马X林提交的马X清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首先,代书遗嘱的遗嘱人、见证人均非本人签字,该情况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条件。一审判决以按捺代替签字确认了代书遗嘱的效力,这是对继承法代书遗嘱的扩大适用,应该严格予以审查,特别对按捺的真实性采用更高的标准,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马X清,见证人马X京名字上的按捺是否为本人所按应当被上诉人举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以证人证言这种间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马金鹏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马金鹏证言中关于马X京系现场见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该证言不应采信。遗嘱不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马X芬提出的证据证明见证人马X京不知道遗嘱的事情,遗嘱上马X京的签名是错误的,上面写的是经济的“经”,如他本人在场应该在名字上签字,即使不在场也不可能在错误的名字上按上自己的手印。遗嘱有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遗嘱按捺应当清晰明了,才能起到确认法律文件的作用,遗嘱上代书人马金鹏处按捺十分清晰,而马X清名字上的手印十分模糊。代书遗嘱应该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马金鹏在一审作证时也认可马X清说一句他记一句,但遗嘱内容却体现马金鹏以第三人口气书写,遗嘱上记载旁听人员马X章、马X林、马X光三人,没有通知马X芬到场,最后遗嘱的受益人也为他们三人。综上,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辩称:遗嘱所立时间是2002年,因时间久远导致按捺不清晰并不妨碍相关人员当时在场按捺的事实。从马X清的遗嘱内容可以看出,马X芬当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其父亲才没有把遗产留给女儿,且农村风俗财产都是留给儿子,马X清之前给马X芬盖了房子。马X清病危时有证人在场证明遗嘱的产生过程,故该遗嘱应当认定有效。马X章当时没有意识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在2002年之后马X章重新进行了装修,房屋价值增加,现因拆迁才产生本案的纠纷,所以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马X光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1月1日马X清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上诉人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所有遗产即四户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马X芬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马X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遗嘱上见证人马X京的签字与本人名字不符,结合第二份证据说明马X京没有到场见证遗嘱,指印也不是他按的。

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居民发证日期是2010年8月10日,在户籍管理初期,公安局在录入时很多名字都存在录入错误,马玉经是否为曾用名及是否为经常的“经”被上诉人不清楚,但是立遗嘱时就是这个“经”。

被上诉人马X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能证明遗嘱见证人马玉经的名字应为“马X京”,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录像光碟一份。证明:马X京本人对立遗嘱事情的陈述。

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的质证意见:该视听材料明显是两段,中间是否因探讨问题给剪切了,不能保证证据的完整性。这个视听材料能够看出是马X京坐在哪里录制的,之前马X芬是否与马X京探讨过问题看不出来。马X芬在诱导马X京回答问题。在一审时曾经找过马X京调取证据,但因马X京有点老年痴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且马X清是2002年1月12日过世,而不是1月16日,因此此份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马X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马X芬与马X京对话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虽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此份视频中马X京自述马X清并未向其提及对涉诉房屋的处理事宜,马X清仅就其身上的现金如何处置征求过马X京的意见。马X京识字且具有书写能力,其在日常生活中书写名字用“京”而非“经”字。马X京在陈述上述内容时表述清楚,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房X芝的证言。证明:房X芝在遗嘱上的签字是2002年4月份后补签的,马金鹏说当时房贵芝在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的质证意见:房X芝确实不在场,但是一审时马X光称房X芝的签字不是当年补签的,证人的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马X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在订立遗嘱的过程证人并未在场,其签字是补签的,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遗嘱中房X芝、郭X亮的签名均为2002年1月1日之后补签,二人均未参与遗嘱的见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经核查本案涉诉遗嘱形式要件欠缺,该遗嘱代书人代替遗嘱人马X清及见证人马X京签字,并将见证人的名字中的“京”书写为“经”,且马X京名字处的按捺印记模糊,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视频资料中马X京称马X清并未向其提及对涉诉房屋的处理事宜,马X清仅就其身上的现金如何处置征求过他的意见。马X章、马X林并未举示其他补强证据证明马X京名字处的按捺为其本人当场所按。另,遗嘱中房X芝、郭X亮的签名均为2002年1月1日之后补签,二人均未参与遗嘱的见证。综上,因本案涉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其存在瑕疵。马X章、马X林并未举示其他补强证据证明遗嘱合法有效,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诉遗嘱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分割被继承财产。马X章、马X林在原审中主张按遗嘱继承房屋并要求马X芬、马X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所有遗产即四户房屋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并未就遗产进行分割,现因涉诉房屋面临拆迁,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要求确认权利才产生纠纷,故诉讼时效不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案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76号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马X章、马X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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