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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无需继承人确认或认可,且无权处分预期可得利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原审被告:龚某。
原审被告:陈某丙。
原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陈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X、苏X、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某、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某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陈明星(于1983年2月18日去世)、次子陈明清(于2009年3月31日去世)、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小女儿陈某丙,陈某丁系陈明清之子,系陈明清的继承人。龚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杨某自1992年10月起承租位于XX市XX区永寿街28号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房号:﹤1-59﹥﹤1-63﹥1/2,使用面积21.8平方米),最后一期租赁期限为2002年1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7.30元。杨某承租该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而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陈某甲于2005年12月6日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2006年9月,杨某委托他人起草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杨某,自1992年10月起租用永寿街28号住房。2005年12月,陈某甲将户口迁入该住址,但未列为核定同住人。若本人亡故后,该住房产生的所有收益应由本人的四个儿女均分:包括拆迁赔偿和租金等。即使承租人改为陈某甲或任何一个儿女搬入该住房居住,均应视同出租,按市场价补偿其他儿女。四个儿女均应在此文件上签字认可,以做今后分配的凭证”。该协议下方有杨某的捺印,及陈明清、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签名。租赁期限到期后,杨某继续承租该房屋,但未续签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也未在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上续期。杨某于2007年3月29日病逝。陈某甲于同日变更为XX市XX区永寿街28号的户主,但未签订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杨某过世后,杨某的儿女继续以杨某名义承租XX市XX区永寿街28号房屋,共同承担该房屋的租赁费用,并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所得租金亦由四子女平分。XX市XX区永寿街28号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房号:﹤1-59﹥﹤1-63﹥1/2,使用面积21.8平方米)于2010年列入尚书街地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范围。陈某甲于2010年8月9日向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鼓楼房管所申请购买该住房。经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鼓楼房管所、XX市XX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XX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联合审批,同意陈某甲(配偶龚某)享受拆迁范围房改购房,并按成本价购买该住房,该住房建筑面积为30.04平方米,总房款为6849.12元。陈某甲购买该住房后,于2010年8月12日与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XX市XX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将坐落在青林湾地块、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的期房提供给陈某甲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406679元,陈某甲合计可得拆迁补偿资金为408979元(其中还包括搬家补助费1400元、水电设施补偿费600元、有线电视补偿费300元),核减房改购房资金后拆迁补偿资金为402130元;另有提前搬迁奖励费4066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50元/月等。陈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领取拆迁补偿资金36119元及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200元,于2011年6月16日领取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450元,于2012年3月8日领取拆迁补偿资金34500元。2013年1月21日,陈某甲与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XX市XX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差价结算单,确认陈某甲拆迁安置房坐落在XX市XX区青林湾西区75幢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5.55平方米,陈某甲应支付差价84225元。坐落于XX市XX区青林湾西区75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于2013年3月8日登记至陈某甲名下。陈某乙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审审理中,陈某丙、陈某丁自愿放弃本案讼争的权利。

陈某乙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甲、龚某将XX市XX区永寿街2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6269元的二分之一计48134.50元支付给陈某乙;2.陈某甲获得的XX市XX区永寿街28号拆迁安置房(位于XX市XX区青林湾西区四期)的二分之一产权归陈某乙所有。

陈某甲、龚某在原审中辩称:首先,陈某甲、龚某认为母亲杨某要求陈某甲签名的材料是杨某的遗嘱,但该遗嘱无效,因为这是一份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需要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这份遗嘱中的见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所以这份遗嘱违反形式要件,且遗嘱超过了分配范畴,被继承人是无权处分永寿街28号房产的。其次,即使该份材料是协议,该协议也因处分了无权处分的财产而无效。同时,房改房是特殊的一项政策,购房者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户口、居住和未参加过国家分房政策。陈某乙三个条件都不符合,不管陈某甲有无权利享受,陈某乙都是无权享受的。因此陈某乙无权取得永寿街的房屋,更无权取得青林湾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丙、陈某丁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9月由杨某捺印,陈明清、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签名的书面材料的性质,以及该份书面材料具体处分的财产范围。关于该份书面材料的性质,该份书面材料由杨某委托他人起草后打印而成,有杨某的捺印、及其四子女的签字,故该份材料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该份书面材料的内容,该份书面材料处分房屋拆迁后的预期可得利益,虽该份材料以杨某第一人称行文,但要求“四个儿女均应在此文件上签字认可,以做今后分配的凭证”,由此可见,该份材料的内容并非杨某一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杨某及其子女共同认可的。因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无需继承人的确认或认可,且无权处分预期可得利益,因此,该份材料系杨某及其四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结合该份材料的形成过程、形式要件及内容,依法认定该份材料属于多方协议。关于该份协议处分的财产范围,根据协议约定,XX市XX区永寿街28号房屋在杨某过世后,所得收益均由杨某四子女均分,包括拆迁赔偿和租金,“即使承租人改为陈某甲或任何一个儿女……”,事实上,杨某过世后,该住房继续以其名义承租,其四子女共同承担房屋租金,共享出租房屋收益,即协议上所称的“租金”。协议上所称的“拆迁赔偿”,文意上是指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但因该房屋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如以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形式纳入拆迁范围,则被拆迁人应为该房屋的管理机关,故杨某及其子女没有必要对拆迁赔偿的利益进行分配;而杨某及其子女在协议中约定对“拆迁赔偿”利益的分配,其前提必须是杨某或其子女有权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正是为了获得协议上所称的“拆迁赔偿”,杨某在2005年12月同意陈某甲的户口迁入到该房屋,以便在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时,通过房改购房政策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杨某的四子女中,只有陈某甲符合房改购房的条件)。事实上,该房屋于2010年列入拆迁范围,因陈某甲户口在该房屋内,故陈某甲申请购买房改购房,将国家直管公有住房性质转变为私有住房,并参加之后的拆迁赔偿。因为拆迁补偿的形式分为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而该两种形式的基础均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故因房屋本身所能获得的直接拆迁补偿利益,即拆迁补偿资金,才是该协议中所指的“拆迁赔偿”收益,不包括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后获得的拆迁安置面积,并因个人因素享有靠档、扩户面积后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因此,该协议所指的拆迁赔偿,仅指该房屋以私有住宅的形式纳入拆迁范围后所能获得的拆迁补偿资金。虽陈某甲抗辩拆迁补偿资金是因其取得XX市XX区永寿街28号房屋所有权而获得,但分析陈某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缘由及经过,是其母亲杨某及其兄妹共同谋划的结果,且因房屋本身能获得的拆迁收益已包含在2006年9月多方协议所处分的财产权益中,故陈某甲以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根据编号为浙甬10012-166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的记载,位于XX市XX区永寿街28号的房屋评估金额为406679元,拆迁补偿资金为408979元,核减房改购房资金6849.12元后,核减后拆迁补偿资金为402130元,但在上述费用中,应扣除搬家补助费1400元(因房屋搬迁等事宜均由陈某甲负责,故该笔费用应由陈某甲取得),故该协议中所处分的“拆迁赔偿”收益,应为拆迁补偿资金400730元。另,根据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的约定,陈某甲如在2010年9月19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移交拆迁单位的,可获得提前搬迁奖励费40668元,该款并非房屋拆迁过程中,因房屋自身价值而产生的拆迁补偿费用,而是因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进程而获得的额外收益,故该款项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拆迁赔偿”。同理,陈某甲在拆迁过程中选择直接安置产权调换方案,因此取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陈某甲房屋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前过渡期间的补助,亦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拆迁赔偿”。综上,杨某及其四子女之间于2006年9月签订的多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陈某甲在协议中同意与其兄妹均分因该房屋而产生的收益,因陈明清已过世,陈某丁作为其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明清因该协议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故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在XX市XX区永寿街28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均对因该房屋自身而能获得的拆迁补偿资金400730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虽陈某甲未直接获得上述拆迁补偿资金,但因其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形式,在房屋产权调换过程中,该部分拆迁补偿资金已通过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差价结算的形式,置换为安置面积,故陈某甲实际已以安置房面积的形式获得了该部分拆迁补偿资金,因此,陈某甲应分别向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给付拆迁补偿资金100182.50元。审理中,陈某丙、陈某丁主动放弃向陈某甲主张上述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龚某系陈某甲的丈夫,并非2006年9月协议的主体,亦非私有住宅拆迁直接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故龚某无需承担协议义务。陈某乙要求获得陈某甲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取得位于XX市XX区青林湾西区75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乙拆迁补偿资金100182.50元;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陈某乙负担14166元,陈某甲负担230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甲无需向陈某乙支付拆迁补偿资金100182.5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甲取得拆迁利益系基于其自身条件,与陈某乙无关。陈某乙提交的书面证据并无“但未列为核定同住人”的文字。原审认定“杨某死亡后,杨某的儿女继续以杨某名义承租XX市XX区永寿街28号公房”是错误的,杨某死亡后继续承租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是由陈某甲继续承租房屋,出租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只是出租人认为不需要办理书面的改名手续。在形成书面材料时,公房尚未拆迁,由谁享有拆迁利益根本无法确定,公房在承租时拆迁更符合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审查本案公房拆迁作为承租人的权益与公房房改后拆迁作为所有人权益的区别。2.陈某乙提交的书面材料系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欠缺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陈某乙无权因此取得拆迁利益。该书面材料的主要内容为杨某处理其亡故后的财产收益,子女仅作为见证签字,杨某作出的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过磋商和子女同意。该书面材料并非是分家析产协议。该书面材料处理的是承租房屋拆迁后产生的收益,并非杨某的个人财产,也并非是子女的共同财产,而拆迁收益在当时并未产生,以后是否能产生也不以杨某的意思表示而确定,根本无法分割,杨某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陈某乙无权通过继承获取拆迁利益。原审法院直接回避遗嘱无效的事实而罔顾事实认定该书面材料为分割财产的协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3.陈某甲取得拆迁利益系基于其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人,其取得权利是独立的,是按照房改政策和拆迁获得的合法权利,并不依赖陈某乙的配合,无需向陈某乙支付拆迁利益。陈某乙的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也不能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根本无法取得相关拆迁利益。

陈某乙辩称:虽然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其诉求,但基于已经受到伤害的亲情,为了不再激化家庭内部矛盾,故陈某乙放弃了上诉。

龚某、陈某丙、陈某丁对陈某甲的上诉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陈某甲对原审摘抄的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并无关于“但未列为核定同住人”的文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协议内容的摘抄确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陈某甲还对原审认定的杨某过世后,杨某的儿女继续以杨某名义承租涉案公房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死亡后是由陈某甲承租。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对此存在争议,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作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由杨某捺印,陈某甲、陈明清、陈某乙、陈某丙签字的落款为2006年9月的书面材料内容来看,在杨某在世时,杨某及其子女以该书面材料的形式就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收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该书面材料能反映签名或捺印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书面材料的性质为多方协议并无不当。陈某甲主张该书面材料的性质为无效遗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收益应由杨某的四个子女均分,包括拆迁赔偿和租金等,故陈某乙有权根据多方协议的约定获得涉案房屋拆迁收益的四分之一。陈某甲主张其无需向陈某乙支付拆迁补偿收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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