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0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张某1之夫),1951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38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4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民初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金XX,被上诉人赵某2、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赵某2提供的遗嘱真实性明显存疑,遗嘱显示张某5立遗嘱的时间为2016年,此时张某5已86岁高龄且重病缠身,而张某5却选择了一个身体状况要求特别高的自书遗嘱形式,没有选择适合自身健康状况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见证遗嘱。第二,遗嘱的内容明显不符合立遗嘱人的家庭状况,张某5与继女张某2没有抚养关系,但其遗嘱内容中将其房产中的份额20%留给继子女张某2,而自己的婚生子女中最小的女儿张某1一点未留,对其他子女给予的份额也少于继子女张某2,这与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不符,更重要的是继子女并无对继父张某5尽更多的赡养义务。第三,整个遗嘱收益最大的是赵某2和张某2母女,而实际能控制和左右立遗嘱人张某5生活的也是赵某2和张某2母女,这样的家庭关系并不和谐,这份遗嘱若是张某5写的,有意志不清楚或不自由的可能,要么就不是张某5所立。第四,在一审中,立遗嘱人张某5的三婚生子女提出对遗嘱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由于技术原因,签名的笔迹鉴定并未进行,而法院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进行进一步要求,赵某2与张某5生活在一起,完全可以提供需要的鉴定检材,如不提供,应要求赵某2提供进一步的证明,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1条规定,赵某2以遗嘱主张诉争房屋继承权,应举证证明张某5有遗嘱能力,一审法院在没有老人心理健康评估报告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5处分房产的真实意思。3.涉案房屋本身是张某5单位分的宿舍,通过房改房由张某1购买所得,单位之所以分给张某5房屋是因为张某1和张某5生活,该房屋不应该认定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赵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2辩称:同赵某2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全部承担。父亲张某5长期以来身体不好,是半自理,母亲赵某2岁数大了,身体也不好,一人照顾不了张某5,张某2就辞职照顾他们。自书遗嘱是父亲张某5自己选择的方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尊重父亲的遗愿是合理合法的。张某5与张某2一直以来就是以扶养的关系相处的,张某2一直陪伴在他身边,二十多年相处得很融洽,给张某2的多一些是对张某2长期以来对他照顾的认可。张某5是自由的,张某2和赵某2没有控制他,遗嘱是张某5写的,为什么不写张某1是父亲张某5的决定,他的意识很清楚。张某1说父亲没有行为能力,希望张某1拿出证据,一审法院以遗嘱判定的房屋继承是正确的。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赵某2继承张某5遗产份额的50%、由张某3继承15%、由张某4继承15%、由张某2继承2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张某4、张某1系张某5之女,张某2系赵某2之女。赵某2与张某5于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在赵某2与张某5名下,由二人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2016年12月30日,张某5去世。
现赵某2持内容为:“张某5,男,出生1930年9月27日,家住址××号,已婚。自己的房产分配如下:我的房产百分之50给我夫人赵某2,还有百分之50给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3百分之15,二女儿张某4百分之15,三女儿张某2百分之20。房产属于夫人赵某2百年后分配。立遗人张某52016年6月3日”的《遗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5名下遗产。张某2对该《遗嘱》予以认可;张某3、张某4、张某1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遗嘱》中全部字迹是否为张某5书写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内容予以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8月23日以“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对比条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后,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以“签名样本(年代久远)不符合检测要求”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赵某2与张某5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故张某5去世后,202号房屋50%的份额为张某5的遗产。现赵某2持张某5《遗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虽然张某3、张某4、张某1对该《遗嘱》不予认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5所留遗产的处理,应当遵从张某5的意愿。关于张某3、张某4、张某1主张“三女儿”非张某2一事,因《遗嘱》中已明确书写“张某2继承百分之20”的字样,故应当认定此为张某5的意思表示。
张某2主张其垫付了张某5的医疗费、丧葬费,但票据原件由赵某2持有,且张某2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为其实际支出,故法院对张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某2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其垫付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赵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张某3继承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由张某4继承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由张某2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二、驳回张某2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赵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涉案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由赵某2与张某5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5死亡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通过房改房由其购买所得,不应该认定是张某5的遗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2系赵某2之女,张某5与赵某2结婚后共同生活,张某2作为张某5的继子女且对其生活进行照料,与张某5形成赡养关系。赵某2提交的遗嘱显示张某5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指定由其配偶赵某2及子女张某3、张某4、张某2按照相应的份额继承,落款处有张某5的签字,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2对该遗嘱予以认可;张某3、张某4、张某1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中全部字迹是否为张某5书写申请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8月23日以“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对比条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以“签名样本(年代久远)不符合检测要求”为由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审庭审中,张某3、张某1、张某4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张某5的行为能力鉴定。综上,张某1虽上诉主张赵某2提供的遗嘱不是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5的遗嘱能力及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某5于2016年6月3日就涉案房屋所立的遗嘱载明:“我的房产百分之50给我夫人赵某2,还有百分之50给三个女儿,大女儿张某3百分之15,二女儿张某4百分之15,三女儿张某2百分之20。房产属于夫人赵某2百年后分配。”故涉案房屋中张某5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该份遗嘱中张某5的意思表示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根据该份遗嘱判决涉案房屋由赵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由张某3继承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由张某4继承百分之七点五的份额、由张某2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某3、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某2负担6875元(已交纳),由张某3负担2062.5元、由张某4负担2062.5元、由张某2负担2750元、由张某1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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