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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是否只能向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案情]黄甲有黄乙、黄丙两个儿子。黄甲于2006年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黄丙和儿媳李丁与我生活在一起,照顾周到,现决定将我所有的一套住房转赠给黄丙和李丁”。两年后黄甲死亡。黄丙和李丁于2010年起诉黄乙,诉请判决黄甲留下的房屋遗产归其夫妻所有。

黄乙辩称黄甲所立遗嘱的内容系遗赠,而黄丙是法定继承人,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规定的承受遗赠的主体范围,对黄丙所立遗赠部分无效。李丁虽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受遗赠主体,但其在黄甲去世后将近两年时间都没有表示是否接受遗赠,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依法应视李丁放弃了受遗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丙和李丁的诉请。

[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黄甲所立遗嘱中“转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指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应向遗赠人表示是否接受,而不是向所有的人表示是否接受。李丁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受遗赠人,其是否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或放弃黄甲的遗赠,因黄甲已死亡,无法核实,但李丁在黄甲立遗嘱时就一直在讼争房居住至今,应视其已接受遗赠,且在诉讼中向法官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遂判决:黄甲的房屋遗产归黄丙、李丁继承。

[评析]该案判理和主文存在如下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黄甲立遗嘱将房产赠给法定继承人黄丙是否合法有效。从《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上述规定看,受遗赠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而黄甲将房产遗赠给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黄丙,显然不符合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但是,黄甲通过立遗嘱将自有房产指定或处分给法定继承人黄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应认定名为遗赠实为遗嘱继承,从法律上分析,黄甲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黄丙的行为应定性为遗嘱继承,并不违反现行继承法律规定。从学理上看,也有从承受遗产的不同主体来区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即遗嘱人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某人承受遗产的,该人为遗嘱继承人;遗嘱人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承受遗产的,则该人为受遗赠人。本案裁判法官认为黄甲将房产“转赠”给黄丙,定性为遗赠,与法不符。

其二,黄甲能否立遗嘱将唯一所有的房产指定由黄丙继承和李丁受遗赠。换言之,黄甲能否在同一份遗嘱中将同一房产既确定遗嘱继承人丙又确定受遗赠人李丁,或者说指定由遗嘱继承人黄丙和受遗赠人李丁共有。遗赠和遗嘱继承都是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方式,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遗赠是遗嘱继承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立法者才在《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对遗嘱和遗赠同时作出规定。但二者在主体和客体范围、行使方式上都有不同,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分清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过,立遗嘱人在同一份财产的遗嘱上同时确定遗嘱继承和遗赠的,不能据此认为遗嘱继承与遗赠发生冲突,甚至认为有先后之分。也就是说,现行继承法律规定并不禁止立遗嘱人可以在同一份财产上指定遗嘱继承和遗赠,且二者没有优劣之分。本案判决不区分黄丙属遗嘱继承和李丁属受遗赠,一概认定为遗赠,却在判决主文中又称黄甲的房产由黄丙和李丁继承,定性似有不准,概念有些混乱。

其三,李丁是否应向黄甲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解读不出受遗赠人只能向遗赠人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

首先,受遗赠人应当向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而不是向遗赠人本人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一方面,遗赠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的死后处分行为,或者说,遗赠是以赠与人死亡为受赠人取得赠与财物所有权的条件,在赠与人死亡前,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转移赠与物归其所有,这是死因赠与和生前赠与的区别之一。遗赠是遗赠人的单方行为,无须取得受遗赠人的同意,不是合同行为,也就不需要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向其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另一方面,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为便于执行遗赠,也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才有权请求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依遗赠人的遗嘱交付遗赠物。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有可能是立遗嘱人指定的人,也可能是有关继承人或公证机关或立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人,可以肯定的是,遗赠人本人不能成为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

其次,李丁一直在黄甲遗赠房产内居住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系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以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方式表示,也有默示的表示方式。《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接受或放弃继承、受遗赠的不同意思表示方式。依照该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既可以明示方式,也可以默示方式,如果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既不表示接受继承,也不表示放弃的,视为其接受继承。而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正好相反,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也就是说,受遗赠人以默示的方式或以行为的方式,依法都不能表示其接受遗赠,相反,只能视为其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李丁不能举证自己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明确表示过接受遗赠,法官却以其在遗赠的房屋内居住的行为表示其接受遗赠,该认定与法律规定正好相反。

最后,裁判法官能否根据李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事实认定其并未放弃受遗赠。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有时间限制,即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逾期没有表示的,法律推定其放弃受遗赠。可见该条款规定的两个月的时间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本案中,李丁在黄甲生前立遗嘱之时就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依法应从此时起两个月内向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李丁直到诉讼期间才向法官表示接受遗赠,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间,应认定李丁放弃了受遗赠。

综上所述,李丁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以明示的方式向遗赠执行的义务人或遗嘱执行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逾期后,李丁在庭审中向法官所作出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使被认定其已放弃的受遗赠权“起死回生”,应判决驳回其诉请。至于黄丙对黄甲房产继承的诉请,则应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黄丙继承所得的房产,归黄丙与李丁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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