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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法定继承案中的时效问题

案情简要回顾:
 
被继承人于1972年12月死亡,留有三子分别是甲\乙\丙.原所在的乡级政府行政建制于2005年因当地政府区划管辖变更被撤销.原乡政府对其所管辖且户籍在管辖区域的人员进行家底(及集体财产)分配.根据原乡人员在集体劳动的年限每人一万余元一年进行分配.被继承在原乡集体劳动年限为7年,乡政府在2005年7月进行第一次分配三万元,,各继承人没有争议,有继承人甲代领.第二笔款与2007年7月分配共五万余元,仍有甲代领.但是,甲领取两笔款项后拒不给付其他继承人.共分的8万余元.现继承人乙丙于2007年8月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甲提出反驳,认为被继成人死亡已经超过二十年,乙和丙不得提起诉讼,应当驳回乙丙的起诉.
 
本案时效问题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
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到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本案深度分析:
 
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重问题就是诉讼大时效,如果超过二十年的大时效,本案就将面临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视乎,本案还有其特殊的地方,值得探讨,或许以此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那么继承的诉讼时效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八条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根据此条,那么诉讼大时效就应当从继承开始之日即被继承死亡时开始计算.显然,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25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大时效规定即在二十年内起诉的规定.而不需考虑是否发生争议而适用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即小时效的规定.
但是, 看看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只适用小时效未超过大时效时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很显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也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来予以保护。
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那么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特殊又体现在哪?这也许就是本案的结症所在。
 
首先,从本案的财产来源思考,被继承人遗产是被继承人在其乡集体劳动中的劳动补偿.而这补偿在当时劳动时是为体现出来的.只有在乡一级政府建制撤销分配集体财产时才能得以体现.而政府的建制存与否,集体组织分配集体财产与否,不由当事人决定和左右或所预料.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说是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也是当事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 应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且当事人并没有过错.现在乡、村集体组织按照社员在其集体的劳动年限分配家底款,是基于其劳动的事实,而基于劳动年限的事实分配家底款却是基于政府建制的变更,政府建制的变更属于原告乃至普通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政府建制存在的连续性及变动性,可归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是一致的,属于法院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的延长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本以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丧失的诉权得以重新享有. 从而使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对权利人不产生时效法律后果,这也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公正性。
 
另一种思考: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随着乡一级政府及村委会的存在时间具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其遗产的增值,或者说起当时的劳动力价值的增值是一直在持续进行的。如果不是因为政府建制的变更,被继承人的遗产也是体现不出来的。所以本案不适用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大时效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解决了大时效的法律规定,那么小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呢?2005年分配第一笔款项时,继承人之间没有异议,应当认为直到起诉时争议才产生.适用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那么第二比款项,2007年7月才发放,而同年8月份原告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所以也不存在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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