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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乔某岳,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于某兰,女,1957年4月8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原告乔某岳与被告于某兰、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于某兰,第三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岳诉称,位于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号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共有份额为99%,被告共有份额为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于某兰对该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第三人就该债权依法对本案房屋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现原告认为,该房屋仅有1%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应仅能实现其1%的产权利益,故原告依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述称,针对原告对房屋的估价情况,具体的房屋价值我方无法确定。根据海淀法院的调解书及房屋登记情况,第三人要求享有被告占有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我方无异议,但对分得1%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必须给付市场价值的1%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原告的共有份额为9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被告的共有份额为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05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乔某军、于某兰、安某岐、张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初字第84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乔某军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四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及其利息、罚息,于二○一四年五月十日前偿还本金十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到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的罚息一万八千二百零九元八角五分),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前偿还本金十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于二○一四年七月十日前偿还本金十五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于二○一四年八月十日前偿还本金三十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前偿还本金三十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前偿还本金三十万元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余款本金九万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及其截止到该日止的罚息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还清(上述利息、罚息均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乔某军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日前给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律师费四万元;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民生银行股份总行营业部已预交),乔某军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日前直接给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四、于某兰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安某岐、张某涛对本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乔某军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有任意一期逾期,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就未到期欠款金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781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于某兰与乔某岳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位于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号房屋一套的房地产价值总额为16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2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于某兰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由第三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评估费。

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位于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对原告上述表示同意。原、被告均同意将涉案房屋相应的折价款给付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民初字第8452号民事调解书、海执字第7812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被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债权人,要求享有被告占有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且原、被告均同意将涉案房屋折价款由原告直接给付第三人,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被查封系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评估费,理由欠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瑞雪春堂×里×号×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乔某岳所有。
二、原告乔某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房屋折价款一万六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五角,由被告于某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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