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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继承案例指导与裁判要旨参考85则(九)

71.我国有不少收养关系并非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而是事实收养关系,如果收养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后,这样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1999年实行的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时已经将收养关系的成立限定在“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当是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同样,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也予以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后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

72.法院在判定子女监护权归属时应最大化地保护子女利益。就本案而言,如认定养育母亲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监护的”类型,则双方不具有亲子身份,身份关系上会给孩子造成困扰,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法院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司法裁判。代孕目前不合法,故不能类推适用最高院1991年函认定为婚生子女,否则无异于以法院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可了代孕行为的合法性,而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虽非直接肯定代孕行为,亦将产生对此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且违反收养法关于收养必须登记的形式要件之规定。/扩大解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探求婚姻法关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要求有抚养教育之事实方成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鼓励继父母善待继子女,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子女出生时间先后之意义在于,如果子女在缔结婚姻之前已经存在,非生父母一方在与有子女一方结婚时可以选择是否要成为继父母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基于此,扩大解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之法学概念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只需明确其形成条件为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有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

73.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74.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不直接抚养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方探视子女产生纠纷的原因较多,问题很复杂,其产生的根源往往是由于双方“草率”离婚时对处理子女抚养及对方探望子女考虑不周,以致产生矛盾隔阂。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有一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在审理时,法院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探望的方式亦应灵活多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法院的有效执行。

75.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案中被告因小孩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去医院探望小孩没有买东西,以及原告没有马上给付小孩医疗费用而不给原告探望小孩,是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父亲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告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探望小孩问题上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准则,遇事多克制、协商。法院考虑从既不影响小孩现有正常生活和学习,又增加儿子与父亲的沟通交流,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酌情作出上述判决。

7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离婚后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子女探望、教育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

77.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7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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