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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裁判规则六条(二)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 “ 承包收益 ” ,不能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继承法》规定继承。

案情简介:2011年,段弟承包土地及其父房屋和所占土地均被征收,段弟领取承包土地补偿款及宅基地补偿款13万余元。已另立户的段兄以10年前父母去世后,承包地及房屋属于遗产为由,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对象时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本案段弟与其父母属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段弟父母去世,作为同一农户成员的段弟仍在,并享有涉案承包地农户身份。段兄系另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其诉请分割涉案承包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②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属双方当事人父母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但段兄提供证据中未显示有房屋补偿款,且宅基地补偿款包含有段弟自有宅基地部分,段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宅基地在涉案宅基地补偿款中应享有份额,故判决驳回段兄诉请。

实务要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户主或其他成员死亡后,剩余农户成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50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继承法》规定继承。

5.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承租权的归属确认规则

允许上市置换交易的公产房因可直接变现而具有财产价值,对该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

案情简介:1997年,张某为承租人的天津某宗教产公房被拆迁后,就新分配安置公房,由张某与妻子王某继续居住。2000年,经张某申请,承租人变更为张某女。2008年,张某去世。王某起诉张某女,要求确认该房由其本人承租。

法院认为:①依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产房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死亡,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申请住房租赁过户。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对于申请住房租赁过户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某一家庭成员享有承租权,但需给其他家庭成员适当的经济补偿。诉争平房原承租人为张某,承租权应属张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享有。该房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安置房承租权仍应归二人共有。张某生前将诉争房屋承租权让与张某女体现了张某本人意志,在张某已死亡情况下,应认定王某与张某女共同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②诉争房屋虽系宗教产公房,但该房屋允许上市置换交易,可直接变现为金钱,具有财产价值,对该公产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执行角度出发,判决诉争房屋由张某女继续承租,张某女给付王某经济补偿款18万元。

实务要点:允许上市置换交易的公产房因可直接变现而具有财产价值,对该公产房屋所体现的财产权益应比照私有财产规则处理。

6.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因素

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赔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两外嫁女儿郭某、余某诉请儿子杨某均分。诉讼中,余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领取5000元后放弃本案诉请。

法院认为:①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亦系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②余某与杨某之间签订和解协议,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行为,应为有效。③张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1990年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杨某居住生活,杨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与张某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且杨某生活困难,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对杨某予以多分。判决张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由郭某分得3万元,杨某分得7万余元。

实务要点: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亦系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如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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