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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而继续使用宅基地,而不是单独继承宅基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曾X海。
原告曾X林。
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曾X明。

原告曾X海、曾X林诉被告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廖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县XX镇XX村6组曾X富、曾X氏夫妇膝下有三男二女,名:曾X强(已去世)、曾X明、曾X海及女儿曾X英(已去世)、曾福玉,曾X强有一子名曾X林。曾X富、曾X氏去世后,留下有148.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本应由其子女依法继承、享有,但被告将该房屋的宅基地确认为曾X明一人所有并办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确认错误,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岳集用(2014)第002846号、地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曾X海、曾X林、曾X明三人身份信息;
2、房主姓名为曾X富的房产证;
3、岳集用(XX2014)第002846号土地使用证(地号35250(地号352506017
4、土地登记审批表;
5、村镇证明(3份);
6、证明(2019.2.24);
7、财产承交书;
8、放弃继承申明书(两份)。

被告辩称,对涉案土地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以及土地所有权人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定。原告的户籍均不是在XX村,根据相关规定,应不享有涉案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被告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否系曾X富、曾X氏的法定继承人且原有老屋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相关的民事诉讼对这基本的事实进行查明。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土地登记卡;
5、宗地图;
6、曾X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曾X明户籍信息。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作为XX村村民有权享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原来遗留下来的老房子已经垮塌、灭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
2、(2018)川1621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书》;
3、曾X氏常住人口登记表;
4、证明(2018.8.26);
5、说明书(黄X友、黄X贵、曾X泽、曾X学);
6、财产承交书。

经审理查明,曾X富、曾X氏夫妇去世后在XX县XX镇XX村6组留有房屋。原告曾X海及第三人曾X明系曾X富、曾X氏夫妇的儿子,原告曾X林系曾X富、曾X氏夫妇的孙子。原告认为曾X富、曾X氏夫妇留下的房屋应由其子女依法继承、享有,但被告将该房屋的宅基地确认为第三人曾X明一人所有并办了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原告曾X海的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县XX镇安宁寺村**,原告曾X林的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白龙桥村**。

原告诉称的曾X富、曾X氏夫妇去世后留有的房屋现已被拆除。2019年3月21日,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挂牌成立,XX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并入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前提要件。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其为曾X富、曾X氏夫妇去世后留有的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权利人,被告将该房屋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请求撤销被诉的岳集用(2014)第002846号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转移,包括不能进行继承。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而继续使用宅基地,而不是单独继承宅基地。如果房屋被拆除,则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宅基地所在村的村民,不具有在该村单独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可以通过继承房屋的方式使用宅基地,原告对讼争宅基上对应原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应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确认,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通过继承房屋的方式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此外,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现已被拆除,原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房屋被拆除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即使原告认为其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现因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亦不再享有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与被告颁发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X海、曾X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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