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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的自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安XX人民法院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姜某甲、姜某乙、孙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姜X龙的遗产继承权。故案件被告已不适格。毕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受理后,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毕某的起诉。

上诉人毕某上诉称:虽一审中被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但债务依然存在,现被继承人有58970元在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追加遗产管理人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即可,毕某对姜X龙遗产58970元中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故请求撤销裁定,追加XX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本案的被告,用被继承人姜X龙的遗产清偿债务,判令毕某对58970元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孙某未作答辩。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因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继承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继承人有放弃的自由。本案继承人姜某甲、姜某乙、孙某放弃继承与法定义务没有关联,姜某甲、姜某乙、孙某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姜X龙死亡之日。三继承人已明确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且毕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继承人姜某甲、姜某乙、孙某实际占有或处置了姜X龙的遗产。故毕某不应再向姜某甲、姜某乙、孙某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姜某甲、姜某乙、孙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毕某主张在本案中追加XX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故姜X龙生前遗留的财产应为无主财产,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姜X龙的所有继承人已××且××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非拥有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关权利人,原审不予追加XX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毕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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