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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必留份时,遗产处理时,应先保留出,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4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XX省XX县滨江新区。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已从正常审限中予以扣除。后因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继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龚某诉称,龚X华于1967年迁入XX县XX村九组,在1992年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在宅基地上陆续建造了建筑物和构筑物。2013年9月1日龚X华自书遗嘱一份,确定其去世后遗产均由侄子龚某一人继承。龚X华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现请求依法判决龚X华的遗产(位于XX县××新区××12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由龚某继承。

原审查明,龚某系龚X华侄子;龚X华生于1931年11月12日,其于1967年从外地迁入XX省XX县XX镇XX村九组,系该村村民,其于1992年12月24日在当地土管部门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面积为123.09平方米,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及构筑物。××××年××月××李某与龚X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龚X华于2014年11月30日12时15分因病死亡。龚某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为“龚X华”的遗书中载明:“本人龚X华,我要按排我晚年生活过度。现在我家经济财产。我老俩共同生活。共同享受。我去世后我家经济财产。有我侄儿龚軍卫全部继承。2013年9月1号。”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龚某虽然提交了一份落款为“龚X华”的遗书,但该遗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且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该遗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龚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遗书中的“龚軍卫”与龚某系同一人。综上,龚某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龚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龚某承担。

宣判后,龚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龚某系龚X华唯一的侄子,龚X华在遗嘱中将龚某的名字错写为“龚軍卫”,是因龚X华年纪大、识字不多等原因造成的,故龚X华遗嘱所确定的继承人可确定为龚某;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龚X华自书遗嘱虽有瑕疵,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由龚X华亲自书写、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等。同时,龚X华在自书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李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不在龚某一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1、龚某提供的遗嘱非龚X华书写,系伪造;2、龚某长期在北京,其在龚X华生前从未尽过任何赡养、扶助义务,甚至很少联系,现在龚X华去世后要求分割遗产,动机不良;3、龚X华生前患有疾病,头脑一直不清醒,其家庭重要财物均由侄子龚X中在保管,故遗嘱并非龚X华的真实意思表示;4、李某目前患有大细胞淋巴瘤,正在进行化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目前生活窘迫,遗嘱未考虑李某的基本生活、治疗所需,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某向合议庭提交一组新的证据材料,即李某的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李某罹患恶性大细胞淋巴瘤,目前正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放化疗,病情危重,需大量治疗费。

龚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核认为,李某病历资料显示其目前身患重疾,需接受医学治疗,此一情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直接相关,关系被继承人龚X华遗产如何依法处置问题,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一审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某罹患大细胞淋巴瘤,目前正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放化疗,病情危重,需大量治疗费。被继承人龚X华位于XX县××新区××组的房屋,2015年6月2日已由李某与XX滨江新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被XX滨江新区XX村民委员会征收,XX滨江新区XX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补偿184074元。

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龚某所持龚X华遗嘱是否有效,其能否基于该遗嘱主张继承龚X华遗产。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龚X华立遗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应为无效。该院作出此一判断的事实及理由在于:其一,龚X华在立遗嘱时已年满82周岁高龄,且有证据表明其长期患有肺性脑病,而该病症状即表现为意识障碍、神经、精神症等;其二,龚X华生前所留书面文字亦显示因其“大脑纪事不清,才要求叫我侄儿龚X忠帮忙管理家里杂事”,并在生前将家中存折等一应事务均托付给龚X忠(龚X中)代为保管、处理;其三,与龚X华长期共同生活的李某庭审中亦陈述,龚X华生前几年即已大脑不清醒;其四,龚某所持遗嘱存在多次明显错误,形式上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书写遗嘱具有较大差别。从上述事实及理由分析,原审法院对龚X华在自书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疑虑,进而要求龚某补充相关证据,在龚某无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据已有事实推断龚X华在立遗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无明显不当。

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审尚缺乏推断龚X华立遗嘱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充足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某已年满73周岁,属于农村低保救助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更为甚者其目前罹患大细胞淋巴瘤,需接受多阶段的放化治疗,但涉案遗嘱未考虑到李某基本生活及未来治疗之所需,未为其遗留任何份额,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基本生活、医疗及康复之所需。本院考虑到恶性肿瘤的医治花费不菲、龚某诉前已领取龚X华遗产现金50000元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认为龚X华剩余遗产应全部用于保障李某基本生活及治疗所需,故原审法院驳回龚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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