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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生前订立的赠与合同,其去世后,合同中赠与人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时X岩。
被告(反诉原告):时X红。
被告(反诉原告):时X明。
被告:时X良。

原告(反诉被告)时X岩与被告(反诉原告)时X红、时X明、被告时X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时X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反诉原告)时X红、时X明,被告时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时X岩系被告时X红、时X明的侄子,系时X良之子。2017年9月24日间,原告祖母陈X华将三被告叫到西城区家里,明确表达了拟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原告的想法,被告时X明手写了《关于母亲陈X华抚养问题协议书》,赠与人及三被告在协议书签名。次日,祖母陈X华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赠与人陈X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西城区xx号住房赠与原告,原告予以接收,该协议签订后当日,祖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钥匙及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等交付原告,原告申请购房资格并缴纳契税等,不幸的是祖母突发疾病,于2017年10月26日去世。原告认为,其祖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赠与人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受赠人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不愿意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时X红、时X明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赠与人处的签名字迹与被继承人陈X华的笔迹明显不符,并且该赠与合同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和疑点。1、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也未通知答辩人到场,答辩人对此一无所知。2、赠与合同上赠与人处的签名字迹与被继承人陈X华的笔迹明显不符,由于母亲已去世无法查验指纹,而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因为很容易私刻、私盖,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母亲签名的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答辩人依法申请法院对母亲陈X华在赠与合同上赠与人处的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该赠与合同在签订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也没有见证人,并且也未进行公证,这些都非常不合常理。有重大疑点。二、被继承人陈X华名下的该诉争房屋,属于其遗产范围,陈X华生前并未留有遗嘱,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均分该诉争房屋,原告并不享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对此答辩人已另案起诉。三、对于原告所提及的《关于母亲陈X华抚养问题协议书》,该协议仅涉及为使母亲的照顾有保障而做出的对抚养义务的约定,不表示时X红、时X明同意赠与行为,恰恰相反,从协议的语气可明显读出不同意,其中“执意”仅能说明母亲当时有相应的想法,但不是实际的行为。由于时X红、时X明均工作较忙,时X良没有固定工作,时间较多,可以相应地多尽义务,如果照顾得好,当然可以考虑今后多得利益。在当时母亲的身体情况尚好,我们都感觉母亲还能有比较长的时日。四、原告存在很多不合情理的行为,原告一直在德国留学,从未尽到过对于被继承人陈X华的赡养义务,原告于签订《关于母亲陈X华抚养问题协议书》的当天才专为赠与一事匆忙从德国回国,在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显示的日期2017年9月25日至被继承人陈X华去世之日2017年10月26日,其间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陈X华并未住院,按照常理以及时X岩为此事专程从德国赶回来的急迫情形,应该完全有时间及能力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且也会抓紧去办,但直至陈X华去世,也并未办理该手续,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要么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是伪造的或是不符合陈X华的真实意思,要么就是陈X华在生前就拒绝履行该赠与合同并有撤销该合同的意思,否则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为何不去履行该合同。五、原告及其父亲被告时X良家庭条件优渥,拥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吉晟别墅1楼14号的别墅住宅以及位于华严里的一套由时X良单位分配的房子,之前时X良还独占了陈X华身前一套经拆迁获得的补偿房屋,而原房屋是时X明从小长期与三被告的祖母共同居住、原属三被告祖母的公租房。原告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却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陈X华在去世前身体基本状况一直不错,并未住院,因答辩人工作较忙,而被告时X良目前没有正式工作,因此双方才签订《关于母亲陈X华抚养问题协议书》,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仅仅一个月,陈X华就突然去世,而且被告时X良及原告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就擅自决定在医院签署了放弃治疗同意书,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及被告时X良不仅未尽到赡养义务,反而存在虐待和消极治疗的情形,其用心就在于想要让老人尽快去世,然后通过起诉赠与合同的履行来规避过户税费,原告在发给答辩人的微信中就明确体现了这一观点。我们的母亲陈X华生前是对工作和事业非常勤奋、兢兢业业,严于律己、有社会责任感、正直、善良的人,曾经获得北外授予的终身成就奖。如果她的在天之灵能看到原告及其父母一家对她所做的一切会是难安的。时X岩,这些对于你不是天经地义的,也不理直气壮!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时X良辩称,我都是尊重陈X华的意愿,我没有做任何手脚,同意原告的请求。

反诉原告时X红、时X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母亲陈X华签订的赠与合同。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的母亲陈X华与反诉被告时X岩之间的赠与合同自2017年9月25日签订后直至被继承人陈X华于2017年10月26日去世,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依据该条规定,反诉原告作为陈X华的继承人,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赠与合同。理由如下:第一,我们认为此赠与行为不反映我们母亲陈X华本人的真实意愿。1、此赠与合同不符合陈X华的行为逻辑。陈X华在生前曾经分别与我们讨论过她的身后事,并委托时X明办理遗嘱公证事宜,但因为当时北京市发生的为老年人公证的问题公证处不受理这方面的事情无法办理而耽搁下来。但在2017年9月,陈X华与反诉被告时X岩之父母却背着反诉原告达成将房产赠与反诉被告的协议。2、反诉被告时X岩及其父母对陈X华及反诉原告采取了隐瞒和欺骗的手段。为签署这份协议,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悄悄从德国回来。而在9月24日我们与舅舅、舅妈等进行家庭聚会时,时X岩的父母对此事只字未提。直到我二人返回我们母亲家,时X明说起现在公证处不给办理遗产公证时,陈X华才告诉我们此事。当问及她为什么这样做时,她说,前两天有街道来人调查老人居家情况,带了个律师,律师跟她说这样办最好。还有一次在时X岩之父时X良带陈X华去街道办事处的时候,“从里面迎出来一个律师”(陈X华语),该“律师”也跟陈X华说她的房子的最好处理方式就是赠送给她的孙子时X岩,因为其外孙已经结婚不符合赠与条件,所以只能赠与时X岩一人。而当时X明询问居委会此事时,居委会回答说是有人调查老年人的生活情况,但第一没有带律师,第二不可能参与家庭内部事务。这些都显然与一般常识不符,一个毫不相干的律师主动干预一个家庭内部事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这一点在与时X良对质时他始终不能说明是怎么回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陈X华是因为长时间不与社会接触而被骗所致。第二,反诉被告时X岩及其父母未尽到赡养责任。反诉被告时X岩以我们与其父时X良签署的赡养协议为证据证明赠与是被我们承认的。但很显然,这份协议的核心目的是要确保我们的母亲陈X华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到应有的赡养照料,但事实非常清楚,在签署协议时我母亲身体还很正常,但却在赠与合同签署仅仅一个月后突然死亡,并且在医院里抢救时时X良不跟我们、他的兄姐商量就擅自签署了放弃抢救。时X良、时X岩一家人在母亲陈X华过世之后更是完全不顾亲情与道德把控了母亲的所有东西并根本不与我们有任何沟通。第三,此事件关系到基本的道德伦理和法治导向问题。由于赠与不反映我们母亲陈X华的真实意愿,并且整个事情的过程中反诉被告时X岩及其父母扮演了欺骗和胁迫的角色,这就不能排除我们母亲陈X华在协议签署后有反悔之意。事实上,在签署之前,她就已经有后悔之意。在时X红对她表达不同意赠与行为时,她说,也觉得这个决定可能错了,但因为反诉被告已经要回国,所以反悔的话很不好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反诉被告及其父母仍未尽心照料陈X华,而是在无法尽快完成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有意无意地造成了身体状况尚好的陈X华在很短时间内去世。这在逻辑上就成了不给我们母亲陈X华以反悔机会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这份赠与合同有效,则意味着是在法律上鼓励受赠人,只图钱财,不尽义务和责任的不道德行为。鉴于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赠与合同,同时我们也认为法律也要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而不是为别有用心之人所利用。

反诉被告时X岩辩称,陈X华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赠与给原告体现了陈X华的真实意愿。被告说想办遗嘱公证事宜,公证处不受理,结合全案证据,2017年9月24日陈X华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陈X华办理公证也是给原告,因为办不了才赠与形式转让给原告。自始至终,陈X华对自己行为有清醒认识,被告也知情,虽然法律上不需要被告同意,房屋是陈X华的。陈X华是大学副教授,对自己行为很清楚,不需要反诉原告曲解陈X华本人意思。原告及父母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被告妄加揣测,认为时X良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放弃治疗,极其不负责任。被告无端指责原告一家,毫无道理。陈X华赠与房屋,意思真实明确。我们不需要与被告沟通。被告编造陈X华后悔,时X良有意无意造成陈X华过早去世,是恶意攻击。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北京市高院解答27条规定。合同法186条规定两款,有任意撤销权和限制。对赠与人适用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也适用继承人。这个是有道德义务的赠与,被告没有权利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时X谊与陈X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时X红、长子时X明、次子时X良。时X岩系时X良之子。

时X谊系外交部干部,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外交部分配给时X谊的住房。1998年4月,外交部以成本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时X谊,1998年6月,时X谊交纳了购房款22995元及维修费1650元。

时X谊于1999年4月死亡,死亡时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1999年7月24日,时X红、时X良出具《声明书》,放弃对时X谊购买的涉案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并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之后,陈X华与外交部签订《外交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外交部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X华,房款23480元。2000年4月,陈X华补交了房款485元。2001年10月24日,陈X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17年9月24日,陈X华、时X红、时X明、时X良签订《关于母亲陈X华抚养问题协议书》,内容为:“今鉴于母亲陈X华执意将自住房(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赠与时X良之子时X岩,由此产生受益与抚养问题。由于陈X华并无其他房产,因此产生赠与发生后就在实质意义上成为住在时X岩家的情况,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受益与义务均衡的原则,同时尊重陈X华自己的意愿,各方约定如下:今后陈X华的生活料理及病照顾均由时X良和时X岩承担。今后陈X华本人的债权债务一律与时X红、时X明无关。在陈X华去世前此房属不得出售,且陈X华拥有居住权。”

审理中,时X岩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其与陈X华签订的《赠与合同》,用以证明陈X华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其本人。《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陈X华在西城区xx有不动产一处,建筑面积为80.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7xx8,此不动产为赠与人陈X华单独所有。现赠与人陈X华自愿将此不动产赠与受赠人时X岩,并作为受赠人时X岩个人所有。经赠与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赠与合同:1、赠与人陈X华自愿将坐落于西城区xx不动产无偿赠与给时X岩所有。并作为时X岩个人财产。2、受赠人时X岩表示同意接受上述不动产的赠与。3、赠与双方保证遵守上述赠与合同条款,不反悔。如有违约,有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4、本合同经赠与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以此办理不动产赠与的产权登记事宜。本合同一式四份,赠与人一份,受赠人一份,税务部门一份,不动产登记部门一份”。《赠与合同》上有陈X华的签字、手印和印章。

2017年10月13日,时X岩交纳了诉争房屋过户所需的契税61939.3元及印花税5元。

陈X华于2017年10月26日死亡,诉争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登记至时X岩名下。

审理中,时X岩针对《赠与合同》的签订过程,向本院提交了录像资料予以证明。

时X红、时X明针对《赠与合同》及录像均提出异议,主张赠与合同并非陈X华的真实意思,陈X华说因为时X红的儿子已经结婚而不符合赠与条件,只能赠与给时X岩,陈X华是受到了欺骗和胁迫,《赠与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陈X华本人所签,录像中的合同与本案合同不一致,没有按手印的过程,且印章系时X岩加盖。时X红、时X明据此提出要求对《赠与合同》上陈X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X红、时X明另主张即使《赠与合同》是真实的,其作为陈X华的继承人也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时X岩则主张《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撤销,理由为:一、《赠与合同》建立在陈X华与时X红、时X明、时X良签订的抚养问题协议书之上,约定陈X华生活料理、病老照顾由时X良、时X岩承担,具有道德性质,也是附义务的赠与,所附义务具有道德性质;二、陈X华将房屋赠与给时X岩的重要原因是时X岩在外国留学,而时X良没有工作,经济状况差,陈X华为帮助困难子女,缓解经济压力,对困难子女的扶助,应纳入道德范畴。

另查,时X红、时X明于2018年7月4日在本院立案起诉时X良法定继承纠纷,案号:民初26091号,要求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时X谊、陈X华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审理中,时X红、时X明以本案须等待(2018)京0102民初2609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现时X岩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时X红、时X明、时X良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X良同意时X岩的诉讼请求。时X红、时X明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时X岩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陈X华与时X岩签订的《赠与合同》。时X岩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时X红、时X明的反诉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庭陈述并结合《关于母亲陈X华抚养问题协议书》的约定及时X岩提交的录像,可以证明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时X岩应当是陈X华的真实意思,也可以证明《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故对时X红、时X明要求对《赠与合同》上陈X华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时X红、时X明主张陈X华受到了欺骗和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审理无须等待继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时X红、时X明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赠与合同》系陈X华与时X岩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华去世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陈X华的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时X红、时X明、时X良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时X红、时X明、时X良继承。时X岩主张《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但所述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赠与合同》系普通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时X红、时X明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虽然时X良不同意撤销,但由于诉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故《赠与合同》应当整体撤销,时X红、时X明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对时X岩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时X红、时X明、时X良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陈X华与时X岩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驳回时X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时X岩负担(已交纳);反诉费6100元,由时X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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