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继承权纠纷不以亲子关系鉴定为依据,而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X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藏X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泽。
被申请人:刘X宇。
被申请人:刘X松。
再审申请人姚X芹、刘X桥、刘X年因与被申诉人藏X茹,刘X泽、刘X宇、刘X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英于二审判决后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刘X宇、刘X松参加诉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终字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民申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X芹、刘X桥、刘X年的委托代理人李XX,藏X茹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刘X宇、刘X松的委托代理人涂X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X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藏X茹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刘X钟与藏X红之婚生女儿,2010年8月15日被继承人刘X钟死亡,未留遗嘱。被告姚X芹对刘X钟的遗产拒绝分割,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X钟遗产。2、判令被告拒不分割遗产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5日至实际获得分配遗产之日为准,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被继承人刘X钟遗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2万余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被告姚X芹辩称,1、原告不是被继承人刘X钟的亲生子女,我们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是亲生子女,我们会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如果不是,我们也从家庭角度出发,会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2、利息损失基于继承人之间产生争议导致遗产没有分配,该案未造成利息的损失,对于利息的支付与利率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赔偿损失是一个赔偿诉讼,不应该纳入继承财产案件处理。4、涉及的财产中有被告(刘X泽、刘M英)的财产,不应该纳入遗产范围来分割。一审被告刘X桥、刘X年辩称意见同被告姚X芹意见一致。一审被告刘X泽、刘M英辩称,要求对原告做亲子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X泽、刘M英系被继承人刘X钟父母,刘X钟与藏X茹母亲藏X红于1989年8月14日结婚,婚生女儿为藏X茹(原名为刘X畅、刘X雪)。1995年2月7日,藏X茹的父母因为性格不合离婚,双方约定:藏X茹由藏X红抚养,刘X钟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藏X茹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后藏X茹在6岁时到深圳随其外公外婆生活,户籍迁入广东,现系XX大学学生。1997年12月17日,被告姚X芹与刘X钟结婚,育有2个子女刘X桥、刘X年。2010年8月15日刘X钟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七套、汽车两辆、三个公司的股份、现金(租金、理财款)等,未留有遗嘱,致引发本案纠纷。
审理中,藏X茹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姚X芹认为藏X茹不是被继承人刘X钟的亲生子女,认为藏X茹没有继承权,要求做亲子鉴定。为此,姚X芹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单方委托的XX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藏X茹不是被继承人刘X钟的亲生子女;刘X泽、刘M英也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对藏X茹做亲子鉴定,而藏X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同时,原、被告对遗产范围也达不成一致意见,藏X茹要求对刘X钟所有的七套房屋评估后依法分割,被告因坚持要求作亲子鉴定,故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后经多次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对七套房屋中的三套房屋价值达成协议,对另外四套房屋,因不能够达成协议,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鉴定。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XX兴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四套房屋进行了评估,产生鉴定费35000元(原告垫付)。刘X钟股票账户余额转入姚X芹招商银行账户约为259万元;姚X芹开立的股票账户余额约为22万元;刘X泽、刘M英账户上的金额约为1300万元;宝马车、雷克萨斯汽车各1辆价值共90万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刘X钟在XX泰克医电仪器产业有限公司有股份2.202%,XX重大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7%,云南本草精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31%。审理中,藏X茹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分割三个公司股份的请求,另行起诉处理。刘X钟在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终身寿险(分红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现未获得理赔,藏X茹要求不在本案件中处理。对现金部分,原、被告双方认可存款现金31170.29元;对写字间的租金无争议、对理财款43998元是不是遗产问题等,原、被告双方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2即对判令被告拒不分割遗产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5日至实际获得分配遗产之日为准,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即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刘X钟遗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有争议,原、被告双方对遗产的范围和性质各持己见。关于原告藏X茹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是否同意被告做亲子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该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推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但是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而该案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是姚X芹、刘X泽、刘M英,不是原告父母中的一方。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由被告等行使,并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在死者的婚姻存续期间有关于原告身份的诉讼。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不是死者的亲生子女。同时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双方当事人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即使鉴定结论为双方不是医学上的父女关系,也不能由被告行使确认双方不存在父女关系的权利,并由此延及到原告不能享有刘X钟遗产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刘X钟已经死亡,不能依据医学鉴定结论而否定原告的继承权,在原告拒绝鉴定时,推定原告不享有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原则。因此,该院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该案件中享有继承权。对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对宝马汽车、雷克萨斯汽车各1辆价值90万元、对被继承人留有现金31170.29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遗产该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七套房屋的问题。1、XX市XX区大学城西路街17号37幢3单元3-2,业主刘X钟,2010年1月15日购买为225586元。原、被告双方认可价值60万元,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2、XX市龙昆北路2号帝晶大厦19-C住宅,业主刘X钟,1997年7月14日购买为554563元,1998年2月取得该房屋的房管证。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可该住宅价值80万元,予以确认;刘X钟于婚前全款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房管证登记时间在婚后,但房管证只是对行政行为的确认,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刘X钟婚前财产。3、XX市XX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业主刘X桥、刘X钟。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定该房屋价值为180万元,予以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刘X钟、刘X桥,产权未区分份额,应当认定房屋系刘X桥、刘X钟各占50%的产权;刘X钟、姚X芹将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写为刘X桥,应为夫妻对刘X桥的赠与,故对原告认为刘X桥应承担50%的购房款,刘X桥应在分得的现金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刘X钟所有50%的份额90万元应当认定为刘X钟、姚X芹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4、XX市XX区科创路65号2-17-5#,业主刘X钟,1998年12月12日购买为336222元,房管证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无异议,对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00.07万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5、XX市XX区含谷镇建新村(香格里拉别墅22号桐轩)业主姚X芹,2002年12月首付286406.5元,贷款63万元,总价90万元,2004年11月17日取得房管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为共同财产无异议,对该房屋经过评估价值为284.56万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6、XX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509幢(保利高尔夫豪园别墅509幢),业主刘X钟。经过评估,该房屋未包含装修价值851.23万元,原、被告无异议。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意见处理,即认可该房屋包含装修价值1000万元。7、XX市XX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23#-6-1、223#-6-2写字间,业主刘X钟,建筑面积553.33平方米,1997年4月购买为906438.6元,现该房屋经过评估价值289.39万元无异议。该院认为,刘X钟于1997年4月全款购买了该房屋,虽然房管证时间登记在婚后,但是应认定为刘X钟的婚前财产,故被告认为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股票的问题。1、被继承人刘X钟死亡后账户上股票余额为2594918元,被告姚X芹转入了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院认为,对刘X钟死亡后转入被告姚X芹账户上的金额2594918元应按照遗产处理。对姚X芹提前偿还了二套房屋的贷款2921000元,因为偿还的贷款中XX市XX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有27万元的贷款,该房屋为刘X桥、刘X钟共有,其27万元贷款由刘X桥、刘X钟共同承担50%,即刘X桥、刘X钟各承担13.5万元。对偿还的贷款中保利高尔夫豪园别墅509幢的贷款265.1万元,由继承人共同承担。2、姚X芹开立的股票账户余额为224796元。该院认为,姚X芹账户上的金额22479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刘X泽、刘M英账户上的股票金额1300万元是否作遗产的问题。刘X泽账户中的现金1247258.03和兴业银行20万元,共计140多万元一直在刘X泽名下,因刘X泽身份证未交予刘X钟、姚X芹,故姚X芹未能取款,此有姚X芹的陈述和被告刘X泽、刘M英的证词。对该笔款应当认定为刘X泽、刘M英的个人财产。对2010年8月18日刘M英银行账户上的11633680.69元,姚X芹抛售后存入姚X芹账户上的11633680.69元,对此款应该属于遗产。
(三)关于写字间的租金问题。1、XX市XX区歇台子科园四路223#-6-1、223#-6-2写字间房屋,姚X芹将其出租,其租金为19200元∕季度。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算至2014年8月租金为307200元(19200元∕季度×16季度),超过的时间自愿放弃,被告无异议。2、XX市XX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房屋,姚X芹将其出租,其租金为21570元∕季度,扣税4000元,租金纯收入17570元∕季度。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算至2013年8月,超过的时间自愿放弃,租金为281120元(17570元∕季度×16季度)。该院认为,房屋租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辩解因为XX市XX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房屋的租金有一半的产权是刘X桥,其租金也有一半为刘X桥所有的辩解理由成立,故该房屋租金的一半140560元(281120元÷2)为刘X桥所有,另外一半140560元予以分割。
另2010年8月18日,刘X钟死亡后,姚X芹用现金11.7万元支付了保利房屋安装中央空调的空调款。原告认为,11.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该款已经支付保利的房屋空调款,现在保利的房屋价值已经认定,不能够重复计算。该院认为,11.7万元空调款没有进入房屋价值评估,装修也没有评估,对11.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姚X芹招商银行上的11633680.69,该款从刘M英账户中转入,姚X芹用该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得孳息43998元,该院认为刘M英账户上的股票交易款转入到姚X芹银行账户上,姚X芹用于了理财,此款已认定1160万元的性质属于遗产,该款系产生的孳息,应属于遗产范围。对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尊重。对产生的鉴定费35000元,按照继承人份额依法予以分担。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告姚X芹处,在分配时由姚X芹支付给继承人,刘X桥、刘X年系未成年人,其分得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姚X芹保管。
综上,被继承人刘X钟与姚X芹的共同财产为房屋①600000元、③900000元、④1000700元、⑤2845600元、⑥10000000元;股票①2594918元、②224796元、③11633680.69元;汽车900000元;现金31170.29元;租金447760元;理财款43998元;空调款117000元,共计31339622.98元,其共同所有的一半15669811.49元(31339622.98元÷2)分出由姚X芹所有,其余一半15669811.49元和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房屋②800000元⑦2893900元,共计19363711.49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六人共同分割,各分得3227285.25元(19363711.49元÷6)。因房屋和现金由姚X芹在掌管,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钟名下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姚X芹所有,被继承人刘X钟的遗产由被告姚X芹支付各继承人。扣减姚X芹偿还的XX市XX区科园一路2号26-2、3号写字间房屋贷款22500元(270000÷2=135000元÷6;其中被告刘X桥因有50%的产权,应扣减135000+2250元)以及偿还另外1套XX北部新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509幢房屋的贷款441833.33元(2651000÷6)。藏X茹实际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刘X泽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刘M英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刘X桥分得2768511.92元(3227285.25元+租金140560元-157500元-441833.33元);刘X年分得2762951.92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姚X芹分得18432763.41元(3227285.25元-22500元-441833.33元+1566981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刘X钟的遗产,原告藏X茹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刘X泽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刘M英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刘X桥分得2768511.92元;被告刘X年分得2762951.92元。被告姚X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各继承人。二、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藏X茹承担3000元,被告姚X芹承担26000元、被告刘X泽、刘M英各承担30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遗产款时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藏X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8800元,由原告藏X茹承担3300元,被告姚X芹承担28900元,被告刘X泽、刘M英各承担3300元。(此款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刘X泽、刘X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藏X茹拒绝亲子鉴定,且推定系亲子关系享有继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刘X英股票账户中的1160余万元及其孳息属于遗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错误或不足。一审判决中关于描述“从刘M英账户明细看,至2010年8月刘X钟去世,刘M英账户共转出资金近2000万元,全部转入刘X钟、刘X桥、姚X芹银行账户或用于刘X钟购买房屋、装修及购物等”,没有在庭审中展示相关证据,也未进行证据展示或质证;一审推定刘X钟、姚X芹借用刘X英、刘X泽的个人股票账户进行投资炒股,据此认定刘X英股票账户中现金余额1160余万元属于刘X钟、姚X芹的共同财产,但刘X钟、姚X芹均独自有自己的个人股票账户,不需要借用上诉人的股票账户来投资炒股;上诉人委托刘X钟、姚X芹代为操作和交易股票账户,其代理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姚X芹、刘X桥、刘X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藏X茹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刘X钟遗产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藏X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对被藏X茹的继承人身份进行查实,以确定其继承身份是否适格,一审法院拒绝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基础证据要求对藏X茹作亲子鉴定,而亲子鉴定是合法、有效手段;一审法院在继承案件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律条文作限制性理解,排斥了上诉人申请亲子鉴定的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藏X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可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从而否认藏X茹的继承人身份。2、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中有关内容,认为无需作亲子鉴定错误。离婚协议并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依据离婚协议来确认或否认是否享有继承权;继承案件中,在没有查清继承人身份情况下确认继承权,有违公序良俗;由该《离婚协议》约定可以推定,女方明知藏X茹不是死者亲生子女,而有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继承权。3、一审法院漏判房屋产权的归属,且按评估价值分得现金,未考虑房屋处置时实际负担问题,显示公平。且因评估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评估申请人负担。
藏X茹综合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藏X茹享有继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无基本证明力的必要证据支持其鉴定的请求;藏X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父女关系;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亲子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刘X英账户的巨额资金长期实际由刘X钟、姚X芹掌控支配,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即应当推定账户资金实际属于刘X钟、姚X芹;刘X泽、刘X英并无可以用于上千万炒股的真实资金来源。3、一审法院对房屋遗产部分的判决公平合理。4、因一审中,各方均同意对有争议的几套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故房屋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各方按比例共同承担。
刘X泽、刘X英与姚X芹、刘X桥、刘X年相互答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