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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分割遗产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忠。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X会。
委托代理人:李X英(系曾X会之女),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英。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艳。
委托代理人:李X见(系李X艳叔父)。

申诉人刘X忠因与被申诉人曾X会、李X英、李X春、李X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XX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行抗(2013)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申诉人刘X忠及委托代理人向XX,被申诉人曾X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英,被申诉人李X春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申诉人李X艳的委托代理人李X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8日,一审原告刘X忠起诉至XX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原告为被告曾X会之夫李X强垫资购买XX县XX镇袋子沟村房屋一套,李X强当时自付9306元,原告垫付24363元,同时,李X强于1994年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又于1994年12月4日借款3189元。原告为李X强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时,垫付650元,至1994年底李X强共欠原告38202元。李X强2000年病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曾X会、李X英、李X春偿还借款38202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XX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X强与刘X忠于1984年至1992年合伙开办煤厂。刘X忠提供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忠现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李X强94年2月25号”该借条为李X强书写。该借条正面李X强处加盖了名为李X强的印章,背面由刘X忠批注:打厂购钢轨。刘X忠提供金额为3189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中现金3189元(大写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借款人李X强94年12月4号”。该借条由李X强书写,正面李X强处加盖了名为李X强的印章,背面由原告刘X忠批注:购炸药借款。刘X忠提供金额为24363元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刘X中人民币24363元正。大写贰万肆仟叁佰陆拾叁元。欠款人:李X强94年12月15日”。欠条由刘X忠书写。该欠条上24363元、李X强二处加盖了名为李X强的印章。刘X忠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欠条上加盖的名为李X强的印章系同一印章。该印章与刘X忠提供的1996年9月1日XX县庙安乡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担保栏加盖名为李X强的印章,1995年10月30日延期还款协议、变更抵押申请上加盖的名为李X强的印章,均系同一印章。但与被告方提供的李X强1994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10日四张单据上所用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催收借款通知单、延期还款协议、变更抵押申请上“李X强、李X英、李长春”的签名不是李X强或李X英、李X春书写。

还查明,1993年7月10日,李X强与程X政、龚X福等18户签订了合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合资联建房屋地点XX镇袋子沟村。1995年4月19日,XX县房地产普查清理发证办公室向申请人李X强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1995年5月10日XX县房产管理局向李X强出具了(房产转移费、房产交易费、工本费、勘丈费506元)收据。1995年10月17日,刘X忠之妻陈X兰代李X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宣权字第5234号)。

另查明,李X强系XX县天生镇安寨村9社人,于2000年病故。李X强生前曾任XX县天生镇安寨村9社社长兼财务。刘X忠于李X强病故后二日知道此事。1991年底,李X强与曾X会结婚。李X英系曾X会之女,李X春、李X艳系李X强子女。李X强病故后,留有位于XX县XX镇袋子沟房屋一套,面积141平方米,曾X会、李X英、李X春、李X艳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2003年,XX县天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刘X忠及第三人曾X会后,刘X忠的委托代理人袁X轩对曾X会进行了调查,但曾X会未在笔录上签字。2003年12月8日该案经XX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刘X忠偿还XX县天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2005年,刘X忠对曾X会出卖XX镇袋子沟村房屋进行了阻止。本案中,陈X兰系刘X忠之妻,陈X周、陈X军、陈X燕、黄X淑、陈X俊系刘X忠近亲。证人程X政在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的陈述以及三次开庭审理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先后矛盾。

XX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刘X忠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X忠主张权利提供的24363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条形成时间为1994年l2月5日。借款1万元和3189元,其借条形成时间分别为1994年2月25日、1994年12月4日,两张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00年李X强病故,刘X忠知道李X强病故的时间为李X强病故的第二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刘X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2000年起计算。刘X忠为证明向李X强和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供的调查程X政、陈X周、陈X燕、陈X兰、黄X淑的调查笔录和陈X俊、黄明清出具的证明,因陈X兰系刘X忠之妻,陈X周、陈X军、陈X燕、黄X淑、陈X俊系刘X忠近亲,证人程X政在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的陈述以及三次开庭审理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先后矛盾,其证言不予采信。刘X忠提供其他的证据又未能证明从2000年起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刘X忠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刘X忠的诉讼请求。

刘X忠不服一审判决,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上均无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本案系李X强与曾X会夫妻的共同债务,在李X强去世之前后多次向李X强和曾X会主张权利,原审认定刘X忠未在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刘X忠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欠条上加盖的名为李X强的印章与刘X忠提供的1996年9月1日XX县庙安乡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上担保栏加盖的名为李X强的印章与1995年10月30日延期还款协议、变更抵押申请上加盖的名为李X强的印章,均系同一印章的认定无充分证据佐证。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X忠主张权利提供的金额为24363元的欠条其形成时间为1994年12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刘X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后的二年内向李X强主张过权利,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金额为1万元和3189元的两张借条,其形成时间分别为1994年2月25号和1994年12月4号,该二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00年李X强病故,刘X忠知道李X强病故时间为李X强病故后第二日遂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刘X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李X强病故第二日,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00年起计算。但刘X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之后的二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两笔借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刘X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但是,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需要一定时间,在继承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更加难以确定。故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确定前,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债权人因不能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而无法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该情形属于客观上难以行使权利的事由,如认定诉讼时效持续计算,显然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管本案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在李X强的继承人确定之前,李X强借款的诉讼时效都已经中止。而本案曾X全、李X英、李X春、李X艳并没有对李X强遗产房屋进行分割,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X强的继承人已经确定,不能认定李X强的继承人已经确定,故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认定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本案不应适用《批复》的规定,生效判决认为,刘X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出具24363元的欠条后的二年内向李X强主张过权利,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批复》之规定认定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批复》全文规定的是“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从该全文内容来看,适用《批复》的条件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李X强与刘X忠之间24363元欠条证明的借款关系从一开始就存在,不能认定李X强与刘X忠原来存在其他债务,李X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才另行出具24363元欠条。本案不应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生效判决适用该批复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X忠以与原审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审认定刘X忠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案中,刘X忠共主张三笔欠款,该三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三笔款项均形成于1994年,从1994年至2000年债务人李X强患病的6年时间里,已至李X强病故后,直到2007年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刘X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李X强病故后,继承人是否分割遗产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检察机关以债权人因不能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而无法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属于客观上难以行使权利的事由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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