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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出租所得租金并非房屋自身所有权价值的孳息,因此世后产生的租金并非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A)。
原审被告:李某2。
原审被告:李某3。
原审被告:李某4。
原审被告:李某5。

上诉人谭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易某、原审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遗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初2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某、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谭某、李某1获得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三套房屋)70%的产权份额;获得上述房屋2009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租金收入的70%,即由易某支付谭某、李某1人民币(币种下同)1,473,890元;确认谭某归还的中国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本息1,500,961元(2007年2月发放,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被继承人李某7债务,由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归还并给付谭某补偿款。事实与理由:谭某与李某7(J持有美国护照)登记结婚在先。李某7与易某(新加坡籍)登记结婚在后,李某7与易某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李某7所立遗嘱隐瞒了其已经娶妻生子的事实,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婚生儿子李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遗嘱应属无效。天山路三套房屋的贷款合同,由李某7一人签署,用李某7与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李某7死亡后,用房屋租金还贷。因此,谭某与李某1应获得三套房屋70%的产权份额。同样,也应获得70%的租金收入。对于100万元的贷款,李某7于2007年9月20日要求谭某以谭某名下的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抵押,向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借款100万元,该款项由李某7转交易某实际使用,并由李某7负责按月归还本息,至今尚有50万元本金未归还,该笔借款系李某7个人债务,即便不是个人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一人独自承担,应在李某7遗产中扣出相应部分。

易某辩称:天山路三套房屋是李某7与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易某与李某7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共有财产。按李某7的遗嘱,李某7应有之份额,由易某继承。谭某有财产,有能力抚养李某1,不应为李某1保留份额。关于房屋租金,李某7死亡之前,XX路XX号XX室、XX室用于自住,1203室房屋为李某7开办的公司使用,没有租金收入。李某7死亡后,房屋产权归易某所有,租金亦应归易某所有。对于银行贷款100万元,记载用途是购房,事实上贷款后又没有购买房屋,贷款应由谭某自行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未提出答辩意见。

谭某、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析产、继承李某7名下的天山路三套房屋,谭某、李某1获得70%的产权份额,折合价值537.74万元;2、请求判令谭某、李某1依法继承上述三套房屋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收入的70%,即由易某支付谭某、李某11,473,89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3、确认谭某、李某1代为归还的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本息1,500,961元(2007年2月发放,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被继承人李某7债务,要求相关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归还,并给付谭某、李某1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7(J持美国护照)的父亲李某8于1959年4月6日死亡,母亲游某于2012年11月12日在美国去世,游某身前还有三段婚姻,前两段无子嗣前夫均已死亡,第三段婚姻无登记,游某与李某8育有被继承人李某7、李某2、李某3三子女。

李某7与前妻洪某(台湾地区户籍记载离婚)生育有女儿李某4、李某5,李某7与第二任妻子张某(C)于1996年2月8日在美国离婚。

谭某与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0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1,并于2000年11月15日经某某市XX局登记结婚。

2002年12月13日,李某7与易某(新加坡籍)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继承人李某7于2009年6月6日因病在台湾省台北市死亡,生前于2009年5月29日在台湾省台北市立有代笔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1、于中国大陆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等(XX、XX室共两间)及XX室共3套房系与妻子易某共有,本人持分将全数留给易某。2、本人在中国大陆各银行存款户头遗留金钱均亦权属留给妻子易某。以上意旨由立遗嘱人阐述游本鏗先生笔记,宣读,讲解,罗某、徐某见证,符合民法代笔遗嘱旨规定,于台北市荣民总医院111病房39病床作成。”

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XX室房屋系李某7、易某于2003年9月签约购买,801室合同价647,224元,812室合同价563,176元,购买时由李某7向某某银行曹杨支行贷款50万元,现已归还完毕。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甲1203室房屋系李某7、易某于2004年签约购买,合同价588,287.80元,购买时由李某7向某某银行曹杨支行贷款35万元,现已归还完毕,上述三套房屋原登记为李某7、易某共同共有;李某7去世后,易某实际XX路XX号XX室、XX室房屋购房贷款339,561.58元,XX路XX号XX室房屋购房贷款118,117.51元。

2012年1月18日,易某XX路XX号甲1203室房屋变更登记为易某一人所有。

2013年4月12日,易某与案外人毕某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X路XX号XX室房屋以225万元价格出售,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交接房屋。

李某7曾与某某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出租XX路XX号甲801室、812室房屋,租赁期限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3,350元。2010年12月15日,该套房屋由案外人用李某7的印章签约续租,约定租金每月14,418元,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王某又与某某A有限公司签约续租该房屋,租赁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租金为每月14,952元。XX路XX号甲1203室房屋曾出租给XX公司某某代表处,出租方是易某,约定租金11,661元,期限租赁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

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于2000年5月由谭某签约购买,总价133万元,首付54万元,申请银行贷款79万元,该房屋于2003年12月18日以250.50万元出售;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谭某于2004年8月以97万元签约购买,无贷款。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XX室房屋)系谭某于2005年1月以158万元签约购买,首付47.4万元,贷款110.6万元,后于2007年10月3日出售得款180万元。

李某7与他人于2000年申请设立立通网络软件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易某称谭某与易某均为该公司员工;谭某曾担任某某B有限公司(易某称系李某7投资设立)董事长,谭某于2009年将其在该公司股权变更转让,该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起承租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甲812室房屋,出租人为李某7、易某。

谭某于2007年9月与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向案外人杨某购房为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分180期归还,并将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李某7作为夫妻关系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至2009年5月29日还有未归还本金余额935,294.85元,至2016年3月29日还有未归还本金余额479,582.17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某与易某分别提出对方与李某7婚姻登记效力的问题。易某与李某7在新加坡登记结婚时间迟于谭某与李某7在某某市的结婚登记时间,本案审理中亦未能查明易某与李某7共同经常居住地或婚姻缔结地法律规定两人于新加坡结婚登记为合法有效,故在本案中依法确认谭某与李某7之婚姻关系为合法有效。此外,易某对李某1出生证明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继承纠纷当事人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故本案当事人除易某外,应为被继承人李某7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谭某、李某1、李某4、李某5等,另据查被继承人李某7的父亲李某8,于1959年4月6日死亡,母亲游某于2012年11月12日在美国去世,游某与李某8育有被继承人李某7、李某2、李某3,故依法追加李某2、李某3为本案当事人。另除已查明的法定继承人外,易某称李某7与前妻张某在美国生育有两子女,但在诉讼期间无法证明该两子女身份情况,故在本案中暂不予追加,如今后有证据证明确实系李某7法定继承人且依法享有继承权利的,相关继承人可向本案中取得继承权益的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被继承人李某72009年5月29日遗嘱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中,虽查明被继承人李某7持有美国护照,但其在台湾地区亦具有户籍登记记录,故根据易某提供的台湾地区许中铭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结合东方公证处遗嘱继承公证材料中该遗嘱内容、台湾地区公证人查明函、李某7母亲声明书等证据材料,认定李某7在2009年5月29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李某1由谭某监护抚养,并不属于我国继承法特留份的法定继承人,故谭某、李某1主张李某7遗嘱未保留李某1继承份额,且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继承人李某7遗产及债务处理问题。

1、关于天山路三套房屋所有权。天山路三套房屋系易某与李某7共同签订合同购买,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易某与李某7亦在某某市有长期共同经营合作行为,李某7去世后易某负责归还了剩余贷款,故认定天山路三套房屋为易某与李某7共同共有,李某7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析归易某所有。鉴于本案中确认谭某与李某7婚姻登记合法有效,上述房屋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析归谭某所有,综上确认天山路三套房屋中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李某7的遗产,根据李某7有效遗嘱所作意思表示,归易某继承所有。易某根据评估价值给付谭某折价款,予以准许。

2、关于天山路三套房屋租金处理问题。

天山路三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益,并非房屋自身所有权价值的孳息,故李某7去世后的租金收益并非遗产,不属于继承纠纷处理范围,且谭某、李某1与易某就天山路三套房屋租赁期间、实际收取租金数额等均持有较大分歧,故谭某、李某1该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3、关于被继承人李某7债务处理问题。

易某在李某7去世后实际XX路XX号甲801室、812室房屋购房贷款339,561.58元,归还XX路XX号甲1203室房屋购房贷款118,117.51元,谭某应按析产取得比例给予易某补偿。

谭某主张其于2007年9月向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所借100万元贷款,由李某7使用并用于购买易某台湾房产等;易某辩称,不清楚该贷款实际用途,不认可是李某7债务。谭某主张的该抵押借款系以谭某个人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约定为向案外人买房所用,谭某对该合同约定用途予以否认,但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上述借款实际用于李某7个人或由李某7给付易某使用,或钱款用于与谭某的共同生活,故对谭某要求将该借款作为被继承人李某7债务在继承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易某要求对谭某购买并出售的XX路XX室房屋由李某7共同出资、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继承处理。考虑本案中易某并非李某7的法定继承人,谭某、李某1对于该请求均表示否认,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明确主张,且易某在本案诉讼法庭辩论前并未就该主张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对XX路XX室房屋的相关权益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归易某(A)所有及继承所有,易某(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谭某折价款1,123,000元,谭某应于收到上述钱款后十日内协助易某(A)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某某市长宁区天山路30号甲1203室房屋归易某(A)所有及继承所有,易某(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谭某折价款797,500元;三、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易某(A)还贷补偿款114,419.77元;四、驳回谭某、李某1其余诉讼请求。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谭某负担人民币150元,易某(A)负担人民币450元。评估费人民币24,029元,由谭某负担人民币6,007.25元,易某(A)负担人民币18,021.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84元,由谭某负担人民币29,079元,易某(A)负担人民币50,2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谭某、李某1为中国国籍,易某为新加坡国籍,被继承人李某7为美国国籍。谭某与李某7于2000年11月,在某某市XX局登记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李某7与易某于2002年12月在新加坡登记结婚,李某7再次登记结婚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相悖,其与易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中确认谭某与李某7之间的夫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李某7在台湾死亡,立遗嘱行为发生在台湾,其所立遗嘱已经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遗嘱成立。李某7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某某,因此,对遗嘱效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审核。

李某7去世时,李某1不满九周岁,但李某1由谭某抚养,李某1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再者,谭某因本案而获得一定的财产,能满足李某1正常生活所需。故对于谭某、李某1要求在李某7遗产中为李某1保留必要份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李某7所立遗嘱中明确将其所有的天山路三套住房的份额及存款、现金赠与易某。但李某7所处分的房产份额属于李某7、谭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某7处分超出其应有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谭某基于夫妻关系可获得天山路三套住房中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鉴于易某系某某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XX室、X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因此,房屋所有权归易某为宜,易某给付谭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2009年6月6日,李某7死亡后,三套房屋的贷款本息均由易某偿还,相应的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谭某、李某1要求获得三套住房70%的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李某7死亡时已经支付的房款及偿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折算出谭某可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无误。

对于100万元债务,谭某主张该笔贷款为李某7所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谭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谭某要求从李某7遗产中扣除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易某并非李某7的法定继承人,且李某7遗嘱中未对其个人所有的其他房屋中的份额作出处分,故易某无权对李某7其他房屋中的份额提出主张。

对于谭某其他诉请的处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谭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8.43元,由谭某、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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