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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借名买房协议违反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某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禹。

再审申请人汤某志因与被申请人中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公司)及陈某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某志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某信公司陈述,该公司共购买5套经济适用房,与另外四个符合购买北京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人均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而唯独没有签订与我的协议,原审法院推定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借我的资格买房、用我的名义贷款、公司占有使用房屋,而这一切中某信公司都不支付我任何对价,显然有悖常理;第二、中某信公司在六年后突然停止还款,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回避了这个要点,我自己偿还银行欠款的行为也表明了我是真实的产权人;第三、中某信公司停止偿还贷款后,我一直通过陈云甫要求中某信公司腾房或交房租;第四、关于购房原件保存问题,原审法院的“推定”及认定都是不客观的;第五、我没有与中某信公司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也从来没有同意过中某信公司借我的名义买房。所谓借名买房,都是原审法院法官“推定”出来的;第六、我和陈某禹之间按照程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陈某禹支付了房款,购房价格也高于市场指导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原件均由中某信公司保管,中某信公司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涉案房屋一直由中某信公司实际控制等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某信公司与汤某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中某信公司,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汤某志与陈某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中某信公司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汤某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汤某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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