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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用,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某(兼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被告:麦某。

原告程某、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林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付XX,被告林某乙及被告林某乙、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林某甲诉称:林某丙与程某××××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林某甲,林某乙、麦某是林某丙的父母。2012年9月10日,林某丙与程某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梅花路34号。林某丙与麦某于2003年11月3日购买某某市某某区麓景路96号。林某丙有申请注册商标,还有银行存款、股票、保险等财产。2012年11月28日,林某丙因病去世。林某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林某丙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36×××23和中国银行账号68×××79在林某丙死亡后有被盗取的情况,林某乙承认取过款,希望法院依法处理。为便于财产处理,要求在本案对程某名下的房产一并进行处理。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继承人林某丙占有某某市某某区梅花路34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告程某占50%的产权份额,要求对林某丙的份额进行继承,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2、被继承人林某丙占有某某市某某区麓景路96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麦某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要求对林某丙的份额进行继承,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3、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人民中路营业部交易卡号为09×××88的账户中的股票及其对应银行账户的资金,被继承人林某丙占50%,原告程某占50%,林某丙的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4、保单号码为011××××4003的信诚人寿保险、保单号为209510432012020308安邦财产保险,被继承人林某丙占50%,原告程某占50%,林某丙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5、要求继承提交的《银行存款清单》上的林某丙、林某丙国的银行存款,因林某丙国的账户实质上是林某丙的财产,原告程某占50%,对林某丙、林某丙国占5O%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林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以法院查询的数额为准)。6、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的十二个商标,其中4511704、4511705是林某丙与杜某、唐某共同共有,林某丙持有1/3,林某丙持有的1/3中由原告程某、林某丙各占50%,要求对林某丙持有的商标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3243345、3327512肌养晶是林某丙与上海臣杨日用品有限公司共有,林某丙持有1/2,林某丙持有的1/2中由原告程某、林某丙各占50%,要求对林某丙持有的商标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林某丙持有的其他八个商标,应由林某丙、原告程某各占50%,要求对林某丙持有的商标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要求对上述商标权的收益和份额进行法定继承分配。说明:林某丙名下的商标份额由程某与林某丙各占50%,要求对林某丙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7、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的粤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粤A×××××(奔驰)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上由林某丙、原告程某各占50%,要求对林某丙的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8、林某丙的丧葬费共62578元要求在林某丙的遗产中扣除。9、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按照继承份额处理。

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辩称:1、同意程某、林某甲的第1至4项诉讼请求,同意对林某丙名下的财产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2、程某名下工商银行62×××38账户中的一半是林某丙的遗产,要求在本案中按法定继承一并处理。3、不同意分割林某丙国名下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商标要求按照法院查明的状况进行法定继承。5、林某丙生前将工商银行尾号21623和中国银行尾号1279的银行卡交给林某乙使用,说是孝敬给林某乙使用,不属林某乙盗用林某丙的银行账户。6、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林某丙名下位于澳门上海街怡景花园怡宝,怡涛房产及租金,该房屋林某丙占有50%,原告程某占有50%,要求对林某丙的份额进行继承,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各继承25%。该房屋由程某收取租金,要求对租金进行法定继承。7、程某于2012年下旬卖出某某市海珠区某某大道南路汇美街房,要求对出售房款133万元的一半作为林某丙的遗产分割。8、林某乙、麦某的年迈多病,缺乏劳动力,林某丙是主要赡养人,要求适当予以照顾。9、请求法院清理林某丙在广发银行的保险箱中的文件和财物,以明确林某丙的遗产数额和林某丙与程某有无书面约定财产权属。10、林某乙、麦某最近发现林某丙还有一个澳门开户的银行存折,要求进行法定继承。11、林某乙、麦某的澳门身份证在程某手中,要求程某返还。12、同意在本案林某丙的遗产中一并扣除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林某丙(曾用名林远程)与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甲。林某丙的父亲是林某乙,母亲是麦某。林某丙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在本案中未查有遗嘱。广东轻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林某丙与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只生育一名女儿林某甲,没有生育、收养其他子女。林某丙于2012年11月27日23时左右因病被送往医院急救,在医院持续抢救至2012年11月28日3时许死亡。

2003年11月3日,林某丙、麦某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区麓景路96号房。2012年9月10日,林某丙、程某购买了某某市某某区梅花路34号房。程某为此支出房屋评估费18432元。

林某丙2009年12月26日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信诚[六福盈门]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码011××××4003,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回复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林某丙未指定受益人,该公司应给付身故保险金共234181.33元。林某丙2012年8月2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9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规定满期或退保给付金只支付给投保人。

林某丙2003年6月登记购买了粤A×××××宝马WBAFA510型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林某丙2002年8月登记购买了粤A×××××奔驰WDB1680331J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程某为此支出评估费5143元。

林某丙名下注册商标的情况如下:1、林某丙2006年8月28日申请第5570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2、林某丙2006年8月28日申请第5570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3、林某丙2006年8月28日申请第5570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4、林某丙2005年2月23日申请第45117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5、林某丙2006年7月10日申请第547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6、林某丙2003年8月4日申请第36590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7、林某丙2003年8月11日申请第3668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8、林某丙2003年10月8日申请第3744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9、上海臣杨日用品有限公司2002年7月16日申请第3243345号注册商标,与林某丙共同持有,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10、上海臣杨日用品有限公司2002年10月8日申请第3327512号注册商标,与林某丙共同持有,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11、林某丙2005年2月23日申请第4511704号注册商标,与杜某、唐某共同持有,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12、林某丙2005年2月23日申请第4511705号注册商标,与杜某、唐某共同持有,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本案审理期间,依程某、林某甲的申请,本院对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的上述十二个商标进行查封、续封,国家商标局回复第5570866号已为无效商标,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确认该无效商标不要求继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及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对应继承分割的林某丙、程某的银行存款、股票共同确认如下:

1、林某丙的银行存款如下:(1)工商银行:卡号95×××70内2012年11月27日余额为1918600.73元;账号36×××90内定期存款为149000元、210000元,共359000元;卡号62×××23内余额为512.12元。(2)建设银行:账号33×××94内定期存款为180816.03元;账号33×××29内定期存款为167108.36元。(3)农业银行:账号44×××97内定期存款为200000元、130000元、470000元,共800000元;账号44×××11内定期存款为220000元。(4)中国银行:账号68×××79内2012年11月27日余额为299858.29元。(5)交通银行:卡号60×××00内余额为176007.29元;账号62×××04内余额为84.67元;账号44×××11内余额为853322.84元。

2、程某的银行存款如下:工商银行账号62×××38内2012年11月21日余额为3209.05元。

3、林某丙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资金账号98×××88中如下:股票有武钢股份(代码600005)4229700股,三一重工(代码600031)6股,福建高速(代码600033)2股,山东黄金(代码600547)2股,大众公用(代码600635)1股,海通证券(代码600837)1股,中海集运(代码601866)2股,招商地产(代码000024)1股,中集集团(代码000039)1股,河北钢铁(代码000709)401股,智慧农业(代码000816)100股,众合科技(代码000925)1股,隆某高科(代码000998)2股,该资金账号2015年6月15日资金余额为313407.18元。

另查明,林某丙名下有澳门特别行政区上海街怡景花园,怡宝,怡涛6楼房屋。

程某、林某甲提供林某丙的丧葬费票据共62578元,林某乙、麦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确认除上述财产外,其他财产均不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林某丙名下的某某市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股票均在林某丙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程某所有,余下的作为林某丙的遗产处理。林某丙生前没有订立遗嘱,他的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中查明的程某名下房屋、银行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程某所有,余下的作为林某丙的遗产处理。林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妻子程某、女儿林某甲、父母林某乙和麦某,林某丙的遗产份额应由四个继承人按均等份额共同继承。

关于林某丙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信诚[六福盈门]两全保险(分红型)所理赔的身故保险金,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用,不属于林某丙的遗产,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对该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享有平等权利,故该身故保险金应由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四人平均分配。林某丙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属投资性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程某所有,余下的作为林某丙的遗产由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四人按均等份额共同继承。丧葬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程某、林某甲、林某乙、麦某四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1/4。

关于程某、林某甲认为林某丙国的部分银行存款属林某丙的财产,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林某丙国名下的财产为林某丙、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林某丙国的银行存款不予处理。关于程某、林某甲认为林某丙的部分银行存款被林某乙擅自取走,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在财产继承完毕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林某乙、麦某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林某丙名下位于澳门房产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院对林某乙、麦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林某乙、麦某要求在本案中将程某2012年下旬出售某某市海珠区某某大道南路汇美街2号房的房款作为继承,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属继承财产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丙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95×××70内遗有1918600.73元存款(及孳息)、账号为36×××90内遗有359000元存款(及孳息)、卡号为62×××23内遗有512.12元存款(及孳息),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二、林某丙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33×××94内遗有180816.03元存款(及孳息)、账号为33×××29内遗有167108.36元存款(及孳息),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三、林某丙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44×××97内遗有800000元存款(及孳息)、账号为44×××11内遗有220000元存款(及孳息),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四、林某丙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8×××79内遗有299858.29元存款(及孳息),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五、林某丙名下交通银行卡号为60×××00内遗有176007.29元存款(及孳息)、账号为62×××04内遗有84.67元存款(及孳息)、账号为441900017857000275211内遗有853322.84元存款(及孳息),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六、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38内3209.05元存款(及孳息),由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七、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某某市某某区麓景路1/2产权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的产权由原告程某占1/8、原告林某甲占1/8、被告林某乙占1/8、被告麦某占5/8。
八、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梅花路1/2产权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的产权由原告程某占5/8、原告林某甲占1/8、被告林某乙占1/8、被告麦某占1/8。
九、被继承人林某丙名下粤A×××××宝马WBAFA510型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粤A×××××奔驰WDB1680331J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各1/2产权份额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各车辆的产权由原告程某占5/8、原告林某甲占1/8、被告林某乙占1/8、被告麦某占1/8。
十、林某丙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信诚[六福盈门]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身故保险金共234181.33元,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所有,每人分得1/4。
十一、林某丙遗留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的理赔款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该保险的理赔款由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十二、林某丙遗留的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武钢股份(代码600005)4229700股、三一重工(代码600031)6股、福建高速(代码600033)2股、山东黄金(代码600547)2股、大众公用(代码600635)1股、海通证券(代码600837)1股、中海集运(代码601866)2股、招商地产(代码000024)1股、中集集团(代码000039)1股、河北钢铁(代码000709)401股、智慧农业(代码000816)100股、众合科技(代码000925)1股、隆平高科(代码000998)2股、资金余额313407.18元(及孳息),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各股票的数额、资金余额(及孳息)由原告程某分得5/8、原告林某甲分得1/8、被告林某乙分得1/8、被告麦某分得1/8。
十三、林某丙持有的第5570865号、第5570867号、第4511714号、第5471019号、第3659088号、第3668239号、第3744617号注册商标的份额及收益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各注册商标的份额及收益由原告程某占5/8、原告林某甲占1/8、被告林某乙占1/8、被告麦某占1/8。
十四、林某丙与上海臣杨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的第3243345号、第3327512号注册商标,其中林某丙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1/2份额及收益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各注册商标的份额及收益由原告程某占5/16、原告林某甲占1/16、被告林某乙占1/16、被告麦某占1/16。
十五、林某丙与杜某、唐某共同持有的第4511704号、第4511705号注册商标,其中林某丙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1/3份额及收益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各注册商标的份额及收益由原告程某占5/24、原告林某甲占1/24、被告林某乙占1/24、被告麦某占1/24。
十六、办理林某丙的丧葬费62578元,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负担,每人负担1/4。
十七、本案房屋评估费18432元、车辆评估费5143元,由原告程某、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麦某共同负担,每人负担1/4。
十八、驳回原告程某、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20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97626元,原告林某甲负担19525元,被告林某乙、麦某各负担1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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