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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后位继承遗嘱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文。
委托代理人刘某怡(被告母亲)。

上诉人刘某英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3]某某民一权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XX、代理审判员陈XX(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英系被继承人宋某荣之妻,被上诉人刘某文系被继承人宋某荣与前妻刘某怡之女。被继承人宋某荣于1991年12月17日向某某齿轮厂交付13,292元新楼款,某某齿轮厂将某某区药王庙路15号2-1-1室房屋承租给被继承人宋某荣使用,某某齿轮厂向其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在使用证。1993年6月宋呆荣与前妻刘某怡协议离婚,在房屋使用协议书上载明“房屋归宋某荣承租使用”。1994年9月19日,上诉人刘某英与被继承人宋某荣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被继承人宋某荣自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此房使用权在我死后,由刘某英所有,直至她故去或改嫁时,交由我女儿宋某佳(刘某文)使用;如遇房产改造须由使用者购买时直接由宋某佳出资购买,但同时须出具此房仍为刘某英继续使用,直至故去或改嫁时的证书,产权必然为宋某佳所有”。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宋某荣亲笔书写并签名,同时上诉人刘某英及被上诉人宋某佳即刘某文亦在该遗嘱上签名。2001年9月22日,宋某荣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英提供的宋某荣死亡证明,宋某荣与刘某怡的离婚证及房屋使用协议书,某某齿轮厂职工购房明细表,刘某英与宋某荣的结婚证,刘某文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房租收据、宋某荣自书遗嘱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某某区药王庙路15号2-1-1号房屋,被继承人宋某荣生前已交付了13,292元个人房款,因此该房部分面积应为遗产。原、被告依法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交纳个人房款的时间系在原告与其结婚登记之前,因此原告所述诉争房系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继承人宋某荣的自书遗嘱对诉争房屋产权部分已进行了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四分之三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将其户口落在诉争房址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告自被继承人宋某荣死亡后出租诉争房所得租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某英负担。

宣判后,刘某英不服,以“请求法院确认其的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文则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刘某英在原审起诉时及上诉时均提出确认其继承权,但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继承的遗产只对座落于某某区药王庙路15号2-1-1号房屋的继承权提出异议,故本案只能针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具体审理。对于该争议房屋,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某某齿轮厂,但房屋的使用权按照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理论,是可以作为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宋某荣所立的自书遗嘱中,对该房屋的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同时上诉人刘某英与被上诉人刘某文在该遗嘱上签字,并且均未对该遗嘱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英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其的继承权,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的上诉请求。因被继承人宋某荣在其遗嘱中对该房屋的使用已做出处分,上诉人刘某英亦在该遗嘱上签字,上诉人刘某英的继承权已经明晰,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遗嘱办理相关事宜,无需法院另行确认其继承权。致于上诉人刘某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宋某荣全部遗产的问题,也应按照遗嘱办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刘某英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刘某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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