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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股权可以作为合法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萍。

被告:黄某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依据《遗产分割协议书》继承取得涉案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黄某甲居所占有的夏北经济社、夏某华合作社股权6股应为黄某甲居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股应为被继承人黄某甲居的合法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分配。现无证据证实黄某甲居生前曾就上述遗产立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上述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均对双方与各继承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南海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继承审批表》、《股权继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文书中对涉案股权的分配方式并不一致。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上述文书签订的时间均为同一日,但原、被告对文书签订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故不能仅从签订文书的先后认定文书的法律效力。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夏北经济社、夏某华合作社《章程》的相关规定可见,各继承人均不是经济联社的组织成员,不能直接办理股权的过户手续,仅能依规定办理相应的托管手续、并推选一名代表领取分红款以实现继承股权的目的。结合夏北经济社、夏某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所反映的情况,亦与上述《章程》的规定相符,从而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各继承人至经济联社签订了各协议书的目的仅为办理股权托管手续,而非确定涉案股权的继承份额。故《股权继承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放弃继承涉案股权的依据。再次,根据前述分析,现被告虽提出《遗产分割协议书》已被《股权继承协议书》所替代,但未能提交除《股权继承协议书》以外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原告放弃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可继承取得黄某甲居名下的涉案股权1股。被告作为股权分红款的代领人,应将原告所占股权的分红款返还原告。最后,根据夏北经济社、夏某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见被告已领取涉案股权2014年的分红款30954元及2015年的旅游费4800元,被告应返还其中的1/6即5959元给原告。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2000元的性质举证,故对原告要求作为股份分红款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确有逾期退还款项的行为,确导致原告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考虑被告的上述行为而要求撤回其代为领取涉案股权分红的委托权限,是其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第、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桂萍支付59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时止)。

二、撤销被告黄某文代原告黄桂萍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宝华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黄伯居名下股权1股分红的委托权限。

三、驳回原告黄桂萍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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