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宜认定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沈某甲。
原告沈某乙。
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系沈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沈某戊。
法定代表人沈某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丙。
法定代理人沈某戊,系沈某丙之兄。
原告沈某丁。
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系沈某丁之姐。
被告沈某戊。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为原告,同时指定沈某甲、沈某戊分别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及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沈某甲、沈某戊以及沈某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沈某甲系被告沈某戊之妹,另尚有父亲及两个弟弟。2011年12月27日母亲高某某因车祸死亡,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调解,肇事者赔偿人民币440000元,后被告沈某戊将存入父亲沈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取出,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年息6%。现被告沈某戊不照料父亲及两个弟弟,原告沈某甲在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戊给付原告沈某甲应继承母亲车祸赔偿款份额人民币88000元。
原告沈某乙述称,高某某死亡赔偿不属遗产,当时赔偿考虑到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的实际状况,故请求法庭依法分割。
原告沈某丙述称,赔偿款项应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分割应以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为主。
原告沈某丁述称,沈某丁是残疾人应该多分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戊辩称,母亲高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因车祸死亡,经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调解,考虑到父亲沈某乙、弟弟沈某丙、沈某丁三人身体状况,肇事者给予了赔偿,赔偿款由我储存。现父亲沈某乙及两个弟弟沈某丙、沈某丁均需要照料,为防止三人日后生病治疗及护理等意外情况,该款项暂不具分割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乙与高某某系夫妻,两人生有三子一女,即长子沈某戊、次子沈某丙、三子沈某丁及女儿沈某甲。2010年3月10日经扬州市某某医院诊断,原告沈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12月21日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证原告沈某丙患有智力低下,行为障碍。2002年11月30日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证原告沈某丁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12月27日高某某因车祸死亡,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2月13日肇事者与高某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40000元。后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沈某乙名下的银行账户,此间,被告沈某戊主持安葬了其母高某某,花费数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沈某戊从原告沈某乙银行账户内取出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乙的赔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每年结息一次,按年息6%计算给沈某乙。同年6月26日被告沈某戊、原告沈某甲、沈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现有母亲高某某的赔偿款肆拾万元,父亲沈某乙的月工资2305元,南园、兴业小区两处房产归沈某乙所有(其中沈某戊帮沈某乙存储的400000元含6%利息于2013年4月1日存入银行办理定期储蓄),上述财产及所有证件存入保险箱,沈某戊、沈某甲各执一把钥匙,沈某戊、沈某甲逐年结算收支,余款转入下年。二、由沈某甲、沈某丙主动提出照料父亲沈某乙,保证生活质量,沈某乙工资从2012年8月22日由沈某甲、沈某丙管理。后沈某甲、沈某戊为照料沈某乙、沈某丁、沈某丙及沈某戊未将借款400000元退还沈某乙等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沈某甲涉讼,要求分割人民币440000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甲提供2012年4月1日借款协议,被告沈某戊提供2012年6月26日协议书,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残疾鉴定表,本院调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作为高某某的配偶与子女,在高某某死亡后,均系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对高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高某某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由于2012年2月13日调解协议未明确赔偿金的分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认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故可认定基于高某某因车祸死亡所获赔偿金非遗产,是对高某某近亲属的补偿,本案当事人均有权主张。鉴于现有证据证实沈某戊提取人民币400000元赔偿金,原告沈某甲要求按人民币440000元分割依据不足,应按人民币400000元的数额进行分割,另由于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是残疾人,在分割时应予照顾,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币50000元,给付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人各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及被告沈某戊各自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原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及被告沈某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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