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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房屋补偿款应按遗产继承协议约定份额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闫XX,男。

原告:闫XX,男

原告:闫XX,男。

原告:闫XX,男

原告:闫XX,男。

原告:闫XX,女

原告:闫XX,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阳,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XX,男。

被告:岳XX,女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男,系二被告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与被告闫XX、岳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刚、董某阳,被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刚、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因继承房屋所得款项共计54976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亲兄弟姐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其父闫某仁2004年去世,其母闫某氏200829日去世,二人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某某镇某某村。闫某仁与闫某氏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房产继承分配、管理事宜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共同约定,房屋及全部院落由被告一负责管理、维修。自200829日起至201812月末,期间房屋如被国家征用,由原告与被告一按约定份额分配,其中儿子原告一、二、三、四、五与被告一各占七分之一份额,两女儿原告六、原告七合占七分之一份额。201812月后,如不拆迁、不出卖,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被告一所有。2013年因村庄即将拆迁,为方便赔偿,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户口在本村的被告二名下。20155月,被告二与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拆迁时共获得补偿款64.1395万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各原告按房屋继承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继承权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房屋补偿款应属原告与被告一共有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一应按协议分配房屋补偿权益。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闫XX、岳XX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真实有效协议,诉争房屋早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分割基于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父亲闫某仁2004年去世,母亲闫某氏200829日去世。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其母亲去世后;经协商一致,于20082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诉争房屋作价16000.00元,被答辩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以折价买卖的方式转让给答辩人,且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被答辩人购房款项14000.00元,故该房屋作为遗产早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遗产范畴,应系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应该作为继承纠纷处理。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系无效协议。1、答辩人闫XX在未征得岳XX同意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岳XX对此毫不知情。答辩人闫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2、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欺诈、胁迫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答辩人曾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房屋过户事宜,被答辩人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脱。2012年,因国家需征用某某村的土地,答辩人到村委会询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事宜时,村委会答复答辩人称“如果诉争房屋没有过户至答辩人名下,无法按补偿方案予以赔偿。”但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有答辩人签字,答辩人无奈之下,被迫多次找被答辩人协商房屋过户事宜,被答辩人见拆迁可获得几十万元的补偿款项,遂起贪心,要挟答辩人必须在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之后,才能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答辩人闫XX迫于无奈,只得在被答辩人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3、该协议书形式及内容上存在诸多破绽。(1)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2)该协议书中第二款第(1)条中称“闫XX以付给闫某氏房款,从所得房款中,现行扣除后,所的剩余部分,按份额分配。”既然闫XX已付给闫某氏房款,就说明房产已转让,何来遗产继承一说?另外,该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相互矛盾,事实上,答辩人是将购房款项付给了被答辩人,并不是母亲闫某氏4、遗产继承请求权应建立在被答辩人对相应财产享有继承权的基础之上,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父母所遗留遗产早已于200821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分割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的遗产继承请求权基础早已灭失,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遗产继承纠纷。总之,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又是在被答辩人恶意串通后胁迫答辩人所签订,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签订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诉争房屋早已于2008年就已转让给答辩人,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系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侵占答辩人的拆迁补偿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闫XX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父亲闫某仁20023月去世,母亲闫某氏20082月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黄岛区肖家贡的房屋一套,原登记于父亲闫某仁名下,2013年变更登记在被告岳XX名下,现该房屋已拆迁,共获得的补偿款676392.00元(含拆迁奖励及补助费350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领取。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村委会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补助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1.被告主张诉争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向本院提交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正月初十,其上记载“閻氏崑熙、峯熙、升熙、岱熙、平熙、坛熙、岚熙、华熙姐弟八人经协商将先父母所遗留某某村房屋一处,堂屋四间,下屋三间共七间转卖给兄长閻崑熙名下经营,房屋作价壹万陆千元整,钱款落笔交清,钱款按八股分配,其中崑熙、峯熙、升熙、岱熙、平熙各分壹股,坛熙贰股,岚熙、华熙两人壹股(每股两千元)。买房人承诺房屋转卖后如兄弟姊妹来此居住,买房人应积极主动既来之则安之的原则安排居住,如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房人如私下将房屋卖掉应按违约论处,由中证人主张退还多得收入,重新按股分配,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协议有效期公元二〇〇八年正月—二〇壹捌年正月至,协议有效期拾年”。据此,被告认为该房屋已经由七原告出卖于自己,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父母所留下的遗产。故对房屋因拆迁所得应完全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而是附条件的买断使用权,被告在出价16000.00元的情况下获得了十年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被告为进一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供录音证据一宗,原告对收到140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该协议,本院认为,买卖协议中买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性、永久性的,买方获得标的物后,在其未转让的前提下,其对该标的物享有无期限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及自由转让(处分)标的物的自由。但是,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协议的有效期仅为十年,即被告闫XX在十年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且,“房屋买卖协议”中还约定“如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房人如私下将房屋卖掉应按违约论处”,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使用该房屋的限制,该限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所有权的应含之义,不符合我国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从效力上应认定为期限为十年的租赁协议(使用权买断),该诉争房屋应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2.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有遗产继承协议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应作为原、被告父母遗产,该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按照协议进行分配。该协议上记载“(1)闫XX以付给闫某氏的房款,从所得房款中先行扣出后,所剩余部分按份额分配。(2)分配比例为:所有儿子闫XX、闫凤西、闫XX、闫XX、闫XX、闫XX每人按财产总额的七分之一予以继承,两个女儿闫XX、闫XX两人按1份份额参与分配(即两个女儿按一个儿子的份额参与分配)。三.闫某氏所留遗产,在201812月以后,如不拆迁,不出卖,所有遗产的所有权全部归闫XX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继承该遗产”。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方面,其认为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该房屋已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XX在妻子岳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应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一方面,某某村委会规定如果诉争房屋没有过户至本集体组织成员名下,无法按补偿方案予以补偿,被告岳XX当时户籍在某某村,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在找原告协商时,被迫签订该遗产继承协议。对该遗产继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诉争房屋仍应作为遗产由七原告与被告闫XX共同继承。原、被告之间签订遗产遗产继承协议,只是原告对所继承的房屋共有份额的合法形式方式,并不构成被告所称的被迫签订。故该遗产继承协议应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修缮房屋协议一份,证明修缮房屋花费1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协议无法证实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房屋修缮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1200.00元的收款凭证,证实涉案房屋办理公证花费。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该款不能抵减原告应得的继承权益。本院认为公证费并非双方约定可抵顶款项,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提到的房屋价款被告按照份额实际上已交由七被告。且在诉争房屋所获得的赔偿款中,被告闫XX已向原告闫XX、闫XX、闫XX各转账20000.00元,由被告向本院提交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拆除前虽登记于被告岳XX名下,但该房屋作为原、被告父母所留下的遗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七原告和被告闫XX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仍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遗产继承协议已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作出约定,即被告闫XX与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对该房屋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原告闫XX、闫XX合占七分之一份额。在诉争房屋拆除后,该房屋的补偿款应按照上述份额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对原告应有的份额,被告应该予以返还。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闫XX已付给闫某氏(实际上付给七原告)的房款,从所得房款中先行扣除。故对该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在获得补偿款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闫XX、闫XX、闫XX200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所获得补偿款641392.00元(已扣除拆迁奖励及补助35000.00元),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由原告闫XX、闫XX、闫XX、闫XX、闫XX各分得91627.43元,原告闫XX、闫XX各获得45813.71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各原告的购房款和已付给闫XX、闫XX、闫XX20000.00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89627.4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89627.4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69627.43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69627.43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67627.43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44813.72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X房屋拆迁补偿款4481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持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00元,由原告负担1198.00元,被告负担81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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