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应优先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山。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某。
被告赵某兰。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山诉被告赵玉某、赵某兰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山委托代理人张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某、赵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山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父亲赵某甲、母亲邓某甲,夫妻二人共生养三个子女,老大赵玉某、老二赵某兰、老三赵某山。2005年1月6日母亲邓某甲不幸因脑瘤死亡,2013年10月31日父亲赵某甲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老去世时都没有留下遗嘱。被继承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已于1987年病故,母亲姚某已于1980年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赵某甲和三个子女赵玉某、赵某兰、赵某山。其遗产由配偶赵某甲和三个子女继承,但并未分割。被继承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已于1996年病故,母亲王某已于1962年病故,配偶邓某甲于2005年1月6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三个子女赵玉某、赵某兰、赵某山。赵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去世,其遗产由三个子女继承。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三人对父母留下的遗产清点清理后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了三份遗产继承《证明》(实际为遗产继承协议):其中第三份遗产继承《证明》(遗产继承协议)内容为:“父亲赵某甲在2013年10月31日病故,父亲留下的两套房子,一套是赵玉某在居住的地址位于长春路xx街坊xxxx号。另一套是赵某山在居住地址位于涧西区中侨绿城xxx。现证明(1)长春路xx街坊xxxx号属赵玉某所有(注房产权),位于涧西区中侨绿城xxx属赵某山所有(注房产权)。同意人有儿子赵玉某、女儿赵某兰、儿子赵某山,由此条证明生效及遵守。儿子赵玉某、女儿赵某兰、儿子赵某山,2014年4月15日。”落款由原、被告本人签字和按指印。协议签订后,三份继承协议均已实际履行,父亲赵某甲生前所欠债务20000元及利息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赵玉某、赵某兰、赵某山支付后,原告已按执行法官要求交付执行款10000元,债权人给原告打了10000元收条。因父亲赵某甲死亡,单位发给的抚恤金全部由赵某兰一个人领取,老宅内的树木赵玉某、赵某兰委托亲戚卖掉,二人分了树款。第三份遗产继承证明中涉及房产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赵玉某、赵某兰不给于积极配合办理,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三人达成的遗产继承《证明》(遗产继承协议)之涧西区中侨绿城xxx属赵某山所有合法有效;2、由二被告协助办理中侨绿城xxx房产由父亲赵某甲名下过户到赵某山名下的过户手续。3、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某未答辩(缺席)。
被告赵某兰未答辩(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赵某山、被告赵玉某、被告赵某兰。被继承人赵某甲生前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号院xx幢x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其妻子邓某甲、父亲赵某乙、母亲王某均先于赵某甲去世,赵某甲去世前未留下遗嘱。2014年4月15日,赵某甲、邓某甲子女赵某山、赵玉某、赵某兰对父母的遗产进行清点后,共同签订了三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载明:父亲赵某甲在2013年10月31日病故,父亲留下的两套房子,一套是赵玉某在居住的地址××街坊xxxx,另一套由赵某山在居住,地址位于涧西区中侨绿城xxx。现证明①长春路xx街坊xxxx属赵玉某所有(注房产权);②涧西区中侨绿城xxx属赵某山所有(注:房产权)。同意人有儿子赵玉某、女儿赵某兰、儿子赵某山,由此条证明生效及遵守。儿子:赵玉某女儿:赵某兰儿子:赵某山2014年4月15日。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x号院xx幢xxx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系被继承人赵某甲单独所有,未发现案外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情况。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应优先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甲的配偶邓某甲、父亲赵某乙、母亲王某均先于赵某甲去世,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甲的子女赵玉某、赵某兰、赵某山。原告赵某山、被告赵玉某、被告赵某兰共同签订的《证明》对被继承人赵某甲的遗产进行了协商处理,应视为遗产继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证明》是双方经过协商对遗产作出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赵玉某、赵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山与被告赵玉某、赵某兰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证明》中关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x号院xx幢xxx号房产属原告赵某山所有的约定条款有效。
二、被告赵玉某、赵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山办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x号院xx幢xxx号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玉某、赵某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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