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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特殊关系下的诉讼主体竞合及亲子关系认定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93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刘甲、武某、刘乙、刘丙、王某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5日,刘某国(本案被告武某之夫,已死亡)向陈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20万元用于经营。当日,原告向刘某国转账20万元。同年7月6日、20日,陈某分别向刘某国转账30万元和10万元。刘 某国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某国分两次借到陈某40万元,用于期货操作。
2015年9月10日,陈某向刘某国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22日、8月 15日,陈某分别向刘某国转账3.6万元、3.48万元。另查明,刘某国与被告武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 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刘甲。被告刘乙与王某分别系刘某国 的父母。刘某国于2018年9月21日死亡。刘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 亲刘某国、母亲陈某(本案原告)。庭审中,陈某自述,其与刘某国于2015年相识,于2016年生育刘 丙后至2018年间同居生活。现因刘某国死亡,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未成年人与监护人间的诉讼主体竞合问题;
2.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
3.同居关系期间“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借贷关 系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其与刘某国之间就 2015年4月、7月三笔共计金额6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可证明其转账给刘某国三笔 款项共计16.54万元,陈某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陈某自述,其与刘某国自刘丙出生后开始同居,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发生于其怀孕以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未要求刘某国出具借条,亦在情理之中。且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6.54万元用于双方同 居生活,或陈某共同使用了该款项,因此其主张该16.54万元为借款,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国向陈某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故陈某主张以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其主张还款金额为52863 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 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刘乙、王某、武某、刘甲分 别系刘某国的父、母、配偶、婚生子,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至于刘 丙,其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母亲为陈某,父亲为刘某国,说明 其系刘某国之女。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法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 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刘丙作为刘某国的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地位,故刘丙也应作为刘某国的第一顺 位继承人。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国生前留有遗嘱,本案五被告作为刘 某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故陈某要求五被告 在继承刘某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 支持。
刘甲、王某、武某、刘乙、刘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1159条将继承法和继承法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规定分割遗产的范围及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第1161条将有关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的范围 作为独立法条分离出来,在继承人继承或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对 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负担有了更明晰的规定。

在涉及公告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继承人范围和债务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审理难点。陈某、刘某国、刘丙三人之间 的特殊身份关系,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有着更特殊的影响。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当事人身份认定及之后 可能引发的继承问题,既具有伦理争议,也关乎财产权益,值得探讨。

一、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诉讼主体竞合及解决方案

刘丙系未成年人,父亲即本案所涉被继承人,现已死亡,母亲即 为陈某(本案原告)。在陈某表示不愿意放弃对该未成年人主张权利 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母亲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将使母亲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诉讼地位冲突,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有可能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维护该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撤销或变更 监护、委托监护、指定代理三种意见及儿童权益代表人的创新做法。

一是撤销或变更监护。根据《民法典》第36条规定,撤销、变更监护的前提条件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仅系诉讼主体竞合,不存在这种情况。诉讼代理权仅为监护关系的内容之一,如果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中能 够尽到监护职责,不宜通过撤销、变更监护关系来解决。二是委托监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委托监护不能脱离原监护关系而独立存在,仍未实际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三是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代理制度的一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时,经法院指定代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在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两种方案都不适合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宜进行缺席审理,法院可在《民法典》第27 条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法律规 定,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有监护资格,但其祖父母亦为本案被告,且经公告送达传票,依法应缺席审判,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其祖父母亦不适合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反观其外祖父母,根据陈某陈述,该未成年人长期与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其外祖父母亦愿意在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指定外祖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参与诉讼。指定代理未取消原告的监护人地位,是为了诉讼的进行和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诉讼结束后,陈某仍然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样既能保障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又能确保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成长。

最后,上海法院曾在一起离婚纠纷中首创的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是否可以适用于本案?该案中法院聘请了妇儿工委办的工作人员作为独立诉讼主体代表孩子表达权益诉求。但本案中,未成人的身份关系涉及个人隐私,且无须聘请儿童权益代表人进行走访和了解,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此外,即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未成年人承担债务,该债务也是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且陈某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故本案不涉及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因此,本案未适用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

二、继承纠纷中亲缘关系鉴定的类比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1073条系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明确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强化了亲子关系确认、否认的司法效力,是极大的进步,但除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外,尚无进一步的施行细则。同样,在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如何认定继承人的身份成为审理难点。

  (一)类比适用问题产生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在继承纠纷中,一般因被继承人死亡导致检材缺失,申请人只能选择通过与被继承人婚生子女做亲缘关系鉴定,以此间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在极个别的案例中,因被继承人无婚生子女,申请人只能选择与被继承人的兄弟、父母做半亲缘关系鉴定。此类鉴定能否类比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性,裁判尺度不统一。

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当事人身份认定,进而影响被继承人财产的分配,案件不仅涉及伦理道德和财产权益,还涉及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当事人往往对立情绪强烈,调解难度也极大。其他继 承人对非婚生子女没有实体法上的义务,也没有举证协助的义务,非婚生子女的认定对其他继承人甚至是变相的情感冲击及财产权利的让渡,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下,其他继承人拒绝协助亲子关系鉴定合乎情理,因此产生了能否类比适用的问题。

  (二)类比适用的技术障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推定原则,其立法本意是借助更加科学的基因检测证据来解决亲子关系纠纷。因此,如果亲缘关系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明确的指向性意见,也仅能作为旁证,而无法直接推断亲子关系成立。另外,有些血缘关系具有相同或相近同源基因的概率,半亲缘鉴定基因检测的结论存在误判准确性问题,还存在无法排除其他亲缘关系的可能性,不宜作为具有决定性证明标准的 证据来认定亲子关系。

  (三)类比适用的理论难点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推定理论基础是举证证明责任中的证明妨碍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 条将证明妨碍推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书证,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 下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应将该条规定的书证扩大至拒绝配合鉴定等情况。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亲子关系推定,是通过亲子关系鉴定来确定鉴定义务人是否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即鉴定义务人与实体法上的义务人是同一主体。而继承纠纷是以确认身份关系为手段获取被继承人的财产,解决的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继承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鉴定协助义务,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此外,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往往可以在被继承人生前进行亲子鉴定,故对检材样本的缺失也不宜归责 于其他被继承人。

最后,在必要性上,自然血亲关系与继承资格并无必然关系。法定继承实际上也间接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除被继承人突然死亡等特殊情况外,可以推定被继承人死亡前认可现存的家庭成员情况,默许按照法律上认可的亲缘关系对自己的遗产进行继承。类比适用可能 成为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不当干预和改变。

综上,对其他继承人不宜类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 亲子关系推定,本案中,更不能依据其他被告全部缺席、未到庭抗辩,来推定亲缘关系。

三、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认定的救济

不适用亲缘关系推定,并不意味着不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继承权,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非婚生子女一方能够提供户口登记等公权力机关出 具的证明,并能提供照片、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其母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事实。但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认定证据的效力层级是司法实践的模糊地带。出生证明、户口登记、简历信息、亲属血缘关系证明、投保及指定受益人材料或被继承人直系亲属认可等诸多材料的效力层级如 何确定?从有限范围内的案例来看,各地区做法均有不同,且法律规 定身份关系不适用当事人自认来确定,更为审理增加了难度。在非婚生子女一方举证困难或是有瑕疵时,法院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92条、第96条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本案中,刘丙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母亲为陈某、父亲为 刘某国。《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 的时间为准。因此,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的书面材料。一般而言,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父母信息。但审判实践中,也曾发现因医院管理不规范、审查不严谨等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信息难以反映真实信息的情况。通过调查发现,医院留档的剖宫术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中均有被继承人的签字同意,并附有被继承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 行充分佐证。

此外,刘丙与本案其余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领取过被继承人的保险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刘丙系刘某国之女,且亦得到本案中缺席被告的认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的综合 判断,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使法官形成亲子关系的内心确信。

四、“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借贷关系认定

在“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往往系亲朋好友,存在一定信任基础,因碍于亲戚情面或利益原因,双方未能在当时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形成书面的合同或文字记录,导致涉讼 后双方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 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此类案件核心 在于需查清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根据双方的主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 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举证责任随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后,在双方之间来回变动转移,直至法官心证形成。同时,原告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举证必须达到使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即要达到高 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要达到动摇法 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即可,即存有可能性的标准。

本案中,陈某就未出具借条的16.54万元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 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是转账行为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除借贷外,实践中常见的有赠与、委托理财、投资、合伙、买 卖、代为支付等,且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际借款人死亡,诉讼主要 被告为公告送达,势必要求法官对本案借贷的真实情况作进一步的审查及判断。同时,陈某与被继承人系同居关系,同居恋人之间可能会为表达爱慕进行送礼、转账等,故同居关系期间的借贷合意是认定难点。本案的几笔转账,在转账时间上并非在情人节、七夕节等特殊时间,在转账金额上也非1314、521之类有特殊意义的数字,在转账备注上亦没有表达爱意的文字,故可以初步排除赠与的可能性,但要认定借贷关系,还需进一步审查。

首先,审查双方的经济往来,双方并不像通常同居男女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基本处于经济独立状态,且主要是陈某向被继承人转款。其次,被继承人也曾因期货操作向陈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说明双方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且被继承人多次向陈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再次,无借条的共计16.54万元转账分别发生于陈某怀孕以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陈某未要求被继承人出具借条,亦在情理之中。最后,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或陈某亦共同使用了该款项。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相较于生活消耗、赠与、补偿等其他性质的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更 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款项性质作出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刘文燕 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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