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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子女不能以对父母使用的宅基地上房屋建造时的出资、出力行为主张房屋权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7。
  
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因与被上诉人杨某7、杨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7、杨某6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记载内容与庭审情况有出入,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对于杨书林、王景珍遗嘱涉及的财产与拆迁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相混淆,行文逻辑混乱,判决内容不当,应予撤销。1.杨某6所提交的代书遗嘱,从制作过程、见证人形式、记载内容等各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表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我方在一审期间指出的问题均未予采信,直接认定代书遗嘱有效实属错误。2.一审判决混淆了代书遗嘱中涉及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佳峪欣苑小区A区4-07号房屋(以下简称4-07号房屋)与涉案拆迁协议中北京市**区李家峪村15号院(以下简称15号院),将两者进行等价演变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无论代书遗嘱效力如何,4-07号房屋均不能与15号院的实际腾退所得利益对等,且一审法院未区分宅基地与宅基地上的房屋,将二者混同处理,从而未能正确认定腾退补偿款与宅基地及房屋的对应关系,导致判决出现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中诸多表述与庭审实际情况不符,遗漏部分重要事实,对于宅基地补偿款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且判决内容表述不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对待本案。
  
杨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案代书遗嘱的订立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1一方所称涉案代书遗嘱从制作过程、见证人形式、记载内容等各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家峪村补偿的是15号院宅基地,但实际腾退交付的是4-07号房屋,故一审判决认定15号院宅基地被腾退取得的补偿款系由4-07号房屋演变而来,属于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不存在遗漏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4.因15号院宅基地腾退取得的补偿款系4-07号房屋演变而来,故15号院宅基地的各项奖励费补助款应归实际居住在4-07号房屋的杨书林、王景珍夫妇共同所有,一审认定各项奖励费补助费归杨书林、王景珍共同所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5.探究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及其真实意愿,涉案补偿款应全部归杨某6继承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杨书林、王景珍对4-07号房屋进行的遗嘱处分及于腾退所取得的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
  
杨某7辩称,我同意老人所立遗嘱。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15号院腾退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933.3903万元,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7、杨某6各得七分之一;2.判令杨某6、杨某7向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以66707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杨某6、杨某7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书林与王景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7、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4、杨某6。杨书林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2017年8月25日,王景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9月28日,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峪村委会)指定杨某6为王景珍的监护人。
  
杨书林原系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1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0年5月5日,因李家峪旧村改造,李家峪村委会与杨书林签订《李家峪村庄改造搬迁协议书》,将李家峪村15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置换为村180平方米住房一套,地址为李家峪佳峪欣苑小区A区4-07号。
  
2017年8月4日,杨某1、杨某7、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4、杨某6签订《监护人协议》,一致推举杨某6为王景珍的临时监护人,代理办理李家峪棚户区改造腾退补偿手续。
  
2017年8月5日,李家峪村委会与王景珍(由杨某6代理)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王景珍将位于北京市**区李家峪村15号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腾退,李家峪村委会补偿王景珍宅基地腾退补偿款8573903元(控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7098996元、超控宅基地区位补差价1046105元、房屋价款428802元)、各项奖励费补助款76万元(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10万元、腾退促进奖5万元、棚改支持签约奖励费20万元、无违章奖励费13.35万元、未建二层及地下室奖励费13.35万元、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1.2万元、低保户补助费3万元、周转补助费6000元、其他补助奖励9万元)。以上款项合计9333903元。上述款项汇入王景珍账户,由杨某6管理。
  
2012年5月19日,杨书林和王景珍订立《遗嘱》,内容为:杨书林和王景珍系夫妻关系,膝下有子女7人,由于我二人年事已高,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此遗嘱,特请宗启民、宗建军、李士章作为证人,并立此代书遗嘱。一、本人现有财产如下:①坐落于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佳峪欣苑小区A区4-07号房屋一套,面积180平米;②室内家具;二、对上述财产立遗嘱人杨书林和王景珍处理如下:①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佳峪欣苑小区A区4-07号房屋由小女儿杨某6继承;②室内家具:沙发、春秋椅、电视柜、茶几由杨某4搬走,其他一切财产由杨某6继承;三、希望大家尊重立遗嘱人杨书林和王景珍的遗愿,平和处理其他事宜;四、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杨某6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佳峪欣苑小区A区4-07号。立遗嘱人:杨书林、王景珍,代书人:杨秀兰,见证人:宗建军、宗启民、李士章。
  
庭审中,杨某6提交光盘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遗嘱订立的过程。光盘显示:杨秀兰向杨书林和王景珍宣读了遗嘱,杨书林和王景珍在自己名字上方摁了手印。在场人有杨书林、王景珍、李士章、杨秀兰、宗建军及一名老年男子。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遗嘱意见如下:一、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分别通过出钱、出料、出力等方式参与了15号院地上房屋建造,该房屋应属家庭共有,因15号院房屋置换取得的4-07号房屋也应当系家庭共有财产,杨书林和王景珍在未进行分家析产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二、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表现在:1.代书人杨秀兰、见证人李士章系杨某6的朋友,见证人宗启民和宗建军是杨某6的亲属,他们均是事先受杨某6夫妇邀请前来进行一定配合工作,并不明确遗嘱代书和代书遗嘱见证的法律意义,更不清楚杨书林和王景珍夫妇的真实意愿;2.代书人杨秀兰并非是通过立遗嘱人的口述内容整理,而是事先通过网络搜索相关文书并结合实际情况改动,并由他人(明显是受益人杨某6)交由杨秀兰誊抄,立遗嘱人的名字亦是由杨秀兰代写并指示二人按压手印,无法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李士章及宗建军均表示并未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也不清楚遗嘱见证的意义,仅是受邀来参与录像、在杨秀兰书写的材料上按压手印,宗启民和宗建军连立遗嘱人的姓名都不清楚,也没有听清楚杨秀兰向杨书林、王景珍宣读的内容,完全没有履行见证人的义务;4.遗嘱内容没有体现立遗嘱人口述内容,将两名立遗嘱人的处理意见写在一份遗嘱中,行文在第一人称和第三人称之间随意转换,全文逻辑不通顺,语句拼凑。

杨某7对遗嘱表示认可。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光盘意见如下:一、存在多处剪辑拼接内容;二、杨书林精神恍惚,独立思维能力低下,缺乏自主意识,会按照他人引导进行内容表述。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提交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节目录制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遗嘱不知情,王景珍在节目结束时说过:“闺女儿子都给”。杨某6的意见为: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是否知情,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王景珍在节目组提问时回答“闺女儿子都给”并不是口头遗嘱。
  
杨某6提交医疗费票据、购物小票、购物收据、殡葬服务收据及销售小票若干张,用于证明其对杨书林及王景珍尽主要赡养义务。
  
2017年5月24日,杨某6、王景珍至法院起诉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4-07号房屋归王景珍、杨某6共同共有;房屋内沙发、春秋椅、电视柜、茶几外其他财产归王景珍、杨某6共有,后杨某6、王景珍撤诉。
  
2018年2月24日,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至法院起诉王景珍、杨某6、杨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撤诉。
  
2018年7月2日,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至法院起诉王景珍、杨某6(兼王景珍法定代理人)、杨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以(2018)京0106民初23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15号院腾退补偿补助款9333903元归王景珍所有;二、王景珍给付杨某6腾退补偿补助款403000元;三、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5、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
  
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均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4日,王景珍于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以(2019)京02民终6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京0106民初232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夫妻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
  
依据李家峪村委会与王景珍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可以认定:位于李家峪15号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为杨书林、王景珍。杨书林去世后,村委会认可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景珍。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主张对15号院房屋存在出资、出料、出力的情形,主张15号院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使用的宅基地上房屋建造时的出资、出料、出力行为,系对父母的资助、帮助行为,不能据此主张房屋权属,15号院的拆迁利益应当由杨书林和王景珍共同所有。
  
4-07号房屋系因15号院宅基地旧村改造安置取得,后因李家峪村宅基地被腾退,该房屋亦被收回并按照15号院宅基地进行了腾退,故应认定15号院宅基地被腾退取得的补偿款系由4-07号房屋演变而来,该补偿款系杨书林与王景珍的合法财产。各项奖励费补助款中,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腾退促进奖、棚改支持签约奖励费、无违章奖励费、未建二层及地下室奖励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奖励系对实际居住人的奖励,因涉案宅基地在2009年因旧村改造已经被村委会征用,不存在实际在此宅基地居住的人口,故上述费用应归杨书林、王景珍共同所有;低保补助费系对杨书林的补偿,应归杨书林所有;周转补助费系对被安置人口王景珍的补助,应归王景珍所有。亦即上述补偿款归杨书林、王景珍共同所有。
  
杨书林、王景珍于2012年订立代书遗嘱,遗嘱中确定4-07号房屋及除沙发、春秋椅、电视柜、茶几之外的其他财产均由杨某6继承,如上所述应当认定15号院宅基地被腾退所取得的补偿款系由4-07号房屋演变而来,亦即杨书林、王景珍对4-07号房屋进行的遗嘱处分及于腾退所取得的补偿款。该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结合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可以认定系立遗嘱人杨书林和王景珍的真实意思,该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上述杨书林与王景珍遗留的合法财产,应按遗嘱处理,由杨某6继承。故对于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15号院腾退补偿补助款9333903元归杨某6所有。二、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15号院腾退补偿款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杨书林原系1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杨书林去世后,村委会认可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景珍。因李家峪旧村改造,杨书林与村委会签订《李家峪村庄改造搬迁协议书》,将15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置换为4-07号房屋。结合《李家峪村现状楼房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实际腾退安置情况,李家峪村腾退时4-07号房屋被收回并按照李家峪15号院宅基地进行了腾退,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家峪15号院宅基地被腾退取得的补偿款系由4-07号房屋演变而来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涉案腾退补偿款应归杨书林、王景珍共同所有,对于各项奖励费补助款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等、低保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1等五人上诉主张4-07号房屋不能与15号院实际腾退所得利益对等,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书林、王景珍的遗产分割一节,杨某6提交了杨书林、王景珍于2012年订立的代书遗嘱,杨某1一方对该遗嘱不认可,并主张代书遗嘱从制作过程、见证人形式、记载内容等各方面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表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杨某6提交的代书遗嘱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杨秀兰代书,注明了年、月、日,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亦进行了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该代书遗嘱亦有现场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系立遗嘱人杨书林、王景珍的真实意思,该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杨某1一方虽对代书遗嘱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内容亦未达到推翻遗嘱真实性的程度,故本院对杨某1一方的前述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前述代书遗嘱的内容及本案房屋置换及腾退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代书遗嘱对4-07号房屋的处分及于腾退所取得的补偿款,15号院腾退补偿补助款归杨某6所有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杨某1等五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杨书林、王景珍遗嘱涉及的财产与拆迁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相混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8元,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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