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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民法典施行前的订立的打印遗嘱,在民法典施行后要符合法定形式才有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原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张某3,原审原告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1、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倪某、张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张某2提交的三段视频光盘证据证明了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案涉遗嘱中第一页虽无见证人签名或捺印,但有立遗嘱人捺印,捺印与签名应当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证明立遗嘱人充分了解第一页及第二页内容,确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3.张某1、张某2提交视频证据后,一审法院仅要求见证人对该视频补充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并未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了三份视频的证明力,严重损害了张某1、张某2的合法权益;4.立遗嘱人张某9长期从事文字工作,熟练掌握拼音字母,并可自行打印文字,该遗嘱应为张某9的自书遗嘱,一审法院未调查清楚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该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张某1、张某2的合法权益。
  
倪某、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案涉遗嘱的签立违背常情;2.案涉遗嘱的内容有违事实;3.案涉遗嘱不具备合法有效性;4.案涉遗嘱订立过程存疑。
  
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张某10名下的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判令依法继承张某10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判令依法继承张某10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判令依法继承张某10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01号房屋、朝阳区×××1102号房屋、丰台区×××501号房屋;5.诉讼费由倪某、张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2与张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孩子即张某4、张某10、张某1。张某12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张某9于2019年5月10日去世,张某10于2018年10月18日去世。张某10与倪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3。张某2系张某1之子。
  
北京市东城区×××801号房屋登记在倪某名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时间为2008年,在张某10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经查询,法院未查到张某1、张某2所主张的朝阳区×××1102号房屋、丰台区×××50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10或倪某名下。
  
另经法院查询,张某10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该账户2018年12月21日余额为51.31元,后该51.31元于2019年1月17日存入张某10名下另一账号×××,×××账号内余额已为0。另一账号×××,经统计,自张某10死亡至2019年9月21日,共计支取14800元,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14.18元。倪某称其自×××账户内支取款项已用于正常开销。
  
另查张某10名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为8210.46元。
  
诉讼中,张某1、张某2提交遗嘱一份,共计两页,第一页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张某9性别:女出生日期:1935年3月12日民族:汉住址:江苏省×××402室身份证号:×××本人张某9因年事已高,为防日后不测,避免发生纠纷,特此订立唯一遗嘱并不再做修改。同时特请朱某1、余某1夫妇作为我的遗嘱见证人。我指定我的孙子张某2为我的唯一继承人,本人无任何债务遗留,我的所有财产在我离世后归张某2所有,其他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主张。另有本人与倪某、张某3之间关于我儿张某10的遗产继承官司正在进行。如我日后不幸离开人世,也指定我的唯一继承人——我的孙子张某2代替我将该诉讼进行到底,最终判决所得本人应继承的张某10遗产全部由张某2继承。特别嘱托,张某2一定要将此官司打到底,得到应有的合理合法权益,为我与家人伸张正义,挽回声誉。本人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思维清晰,本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第二页内容为“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本人张某9、孙子张某2、和见证人朱某1、余某1夫妇保存。立遗嘱地点:崇文苑家中(江苏省×××402室)立遗嘱时间:2019年1月25日立遗嘱人:张某9见证人:朱某1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0XXXXXXXX见证人:余某1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7XXXXXXXX”。上述遗嘱,除张某9的签名,见证人的签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在遗嘱的第一页“立遗嘱人:张某9”处,有指纹一枚,未有签字或日期,该页亦无见证人签名;在遗嘱的第二页“立遗嘱人:张某9”处,有指纹一枚及人名章一枚。
  
张某1、张某2除提交上述书面遗嘱之外,另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内含三段视频,时间分别为11秒、29秒、10秒,录像过程并不完整,三段视频中均未见张某9进行语言表达,视频中可见张某9面前有两页纸,纸面的内容均为打印,仅可见张某9在第二页纸上签字,未见张某9在第一页纸上签名或捺印,未见张某9在第二页纸上捺印、盖章,亦未见见证人在纸上签字;视频内容中对于形成时间未进行记录或显示。
  
诉讼中,就张某1、张某2所提交遗嘱,其未申请见证人出庭。经询,张某1、张某2称该遗嘱系由张某9本人亲自打印,主张该份遗嘱为张某9的自书遗嘱。
  
另因张某1、张某2所提交遗嘱中涉及“另有本人与倪某、张某3之间关于我儿张某10的遗产继承官司正在进行。如我日后不幸离开人世,也指定我的唯一继承人——我的孙子张某2代替我将该诉讼进行到底,最终判决所得本人应继承的张某10遗产全部由张某2继承”,该遗嘱立遗嘱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而法院收到张某9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张某9作为原告的起诉书的落款时间及向钱某1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18日。对此,张某1、张某2解释称在2019年1月8日,张某9即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准备诉讼。
  
倪某、张某3主张张某10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留给张某3,张某1、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
  
另于诉讼中,倪某、张某3提交手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对父母持有对张某10北京的遗产份额,我同意放弃,并赠予侄子张某3张某42019.5.19”。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为张某10。张某10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倪某、其母张某9、其子张某3。倪某、张某3虽主张张某10留有口头遗嘱,将遗产均由张某3继承,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张某10的遗产应由倪某、张某9、张某3平均继承,各占三分之一。因张某9去世,张某9自张某10处继承所得的份额,有遗嘱则依遗嘱继承;无遗嘱则依法定继承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4、张某1及张某3代位继承,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关于张某1、张某2所提交遗嘱,首先,该遗嘱为打印,张某1、张某2称该遗嘱均为张某9本人打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遗嘱为前后两页,仅在第二页有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在载有对财产实质处置内容的第一页,并无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字,提交的立遗嘱的视频亦不能反映立遗嘱日期、立遗嘱人对第一页内容的认定。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因倪某、张某3提供“对父母持有对张某10北京的遗产份额,我同意放弃,并赠予侄子张某3张某42019.5.19”的声明,而张某4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张某4放弃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法院对于倪某、张某3提交的该声明予以认定,张某4应继承张某9自张某10处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张某3所有。
  
关于本案处理的张某10的遗产。对于北京市东城区×××801号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倪某名下,但该房屋取得于张某10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应作为张某10的遗产依法继承。依法继承后,倪某个人的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张某10的份额,倪某共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十二;张某3依法继承的份额及自张某4处受赠的份额,张某3共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五;张某1占该房屋的十八分之一。
  
对于张某10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款项,亦应作为张某10与倪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作为张某10的遗产予以继承。因该账户由倪某管理,且倪某已支取部分款项,故法院将酌情判处该账户内的款项均归倪某所有,由倪某给付其他继承人以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将依据支取金额、账户余额及各自所占比例确定。
  
对于张某10名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账户内的财产,亦应属于张某10与倪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作为张某10的遗产进行继承,并依据前述比例由继承人按份共有。
  
对于张某1、张某2主张的其他房产,因并未登记在张某10或倪某名下,本案无法处理。但需指出,相关财产权利明确后,或当事人发现本案未予处理的其他财产,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801号房屋由倪某继承所有十八分之十二,由张某3继承十八分之五,由张某1继承十八分之一;二、张某10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款项归倪某继承所有,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1823.01元,给付张某34115.05元;三、张某10名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账户内的财产,由倪某继承所有十八分之十二,由张某3继承十八分之五,由张某1继承十八分之一;四、驳回张某1、张某2及倪某、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某1、张某2提交新证据六份。证据一至证据三为张某9于2019年1月8日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张某9在立遗嘱前已准备启动诉讼程序;证据四为图片一组,用以证明张某9了解所立遗嘱第一页及第二页内容,案涉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遗嘱见证人已在另案庭审笔录中出庭作证,证明张某9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六为扬州市汶河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9生前为小学高级教师,掌握汉语拼音,能够自行打印遗嘱。倪某、张某3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至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倪某、张某3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一为张某9佩戴老花镜所拍照片,用以证明张某9在阅读遗嘱内容及签字时是需要佩戴老花镜的;证据二为倪某与扬州市汶河小学教师许某4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张某9虽掌握汉语拼音,但不代表会打印遗嘱。张某1、张某2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20年5月18日,案涉遗嘱见证人朱某1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陈述见证过程称:“张某9坐在电脑旁,她让我们等下,我们就坐在沙发上聊天,她就在电脑上捣鼓半天,捣鼓的时候我们不清楚她在干什么,她在电脑上打字打印出来给我们看,然后见证下请我们签个字,我们就按照她的要求在上面签的字。”案涉遗嘱见证人余某1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陈述见证过程称:“大概是冬天中午,张某9打电话给我们,让我们去家中有点事情,我们就去了,让我们玩下等她下,她在靠阳台的电脑上打字,我们就说说话,多长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们就在饭桌那个地方,张某9跟我们说让我们见证下她写的遗嘱,让我们在上面签个字。”
  
2021年3月24日,案涉遗嘱见证人朱某1、余某1出具证人证言称:“我们随后到达张某9家,亲眼见证了张老师在书房电脑前打字撰写遗嘱,并将遗嘱文件打印出来的整个过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是否有效及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首先,关于案涉遗嘱是否属于自书遗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遗嘱以打印方式订立,不属于自书遗嘱。退一步说,即使案涉遗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案涉遗嘱仍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一,张某1、张某2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某9熟练掌握汉语拼音,但并未对其能够自行打印遗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张某1、张某2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直观反映案涉遗嘱系张某9本人打印;第三,对比张某1、张某2所提交的2020年5月18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案涉遗嘱见证人朱某1、余某1的陈述及2021年3月24日朱某1、余某1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位遗嘱见证人对于是否完整见证张某9自行用电脑打字撰写遗嘱并亲自将遗嘱打印出来的全部过程的陈述存在差异,两位遗嘱见证人在本次庭审中对其见证案涉遗嘱的完整制作过程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案涉遗嘱尚不能确定是否系被继承人张某9全程制作,该份遗嘱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综合上述缘由,本院对于张某1、张某2称案涉遗嘱系张某9自书遗嘱的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关于案涉遗嘱是否属于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系打印,且遗嘱人和见证人未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遗嘱为无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0遗产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案涉遗嘱并不发生效力,在张某1、张某2无其他有效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张某10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某10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财产未进行分割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张某1、张某2提供的线索,未查询到张某10住房公积金情况,故一审法院无法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同时,一审法院亦指出,张某1、张某2可在相关财产权利明确,或发现本案未予处理的其他财产后,另行主张某1利。因此,张某1、张某2要求分割张某10名下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张某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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