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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符合法定形式的代书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涛。
  原审被告:贾某5。
  原审被告:贾某6。
  
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因与被上诉人贾某4,原审被告贾某5、贾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某1、贾某2、贾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贾某7、金某1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驳回贾某4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贾某7所作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应为无效遗嘱。贾某7订立两份遗嘱时其身体健康状况不乐观,且文化水平非常有限,遗嘱中并未明确具体什么归贾某4所有,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2.被继承人金某1遗嘱系伪造所得,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金某1不识字,不会写名字,文化水平属于文盲。2010年起,金某1患有脑血管后遗症,处于不认识人的精神状态,没有立遗嘱的能力,金某1遗嘱中的捺印情况,应由贾某4提供比对捺印。3.遗嘱附图中,阴影部分所画房屋由上诉人贾某2出资修建,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4.贾某4与父母关系破裂,虽然住在同一个院子,却几年不说话。2010年,贾某4得知拆迁后胁迫父母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遗嘱。
  
贾某4辩称,不同意贾某1、贾某2、贾某3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贾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贾某7所有的404号房产(门牌编号变更为11号楼)归贾某4一人所有;2.判令贾某3、贾某5、贾某1、贾某2协助贾某4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贾某2、贾某1、贾某3、贾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1.被继承人贾某7的房产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应该是由继承人六位子女共同继承,贾某7于2012年和2015年订立遗嘱时,都是在90岁左右,身体健康状况不乐观,贾某7的文化水平非常有限,根本写不出这么专业性术语的遗嘱,也不可能口述出来,遗嘱里并没有精确的写明具体什么归贾某4所有,也没有在金某1去世前做准确的夫妻财产分割,而且遗嘱阴影部分所画房屋并不是只有夫妻出资兴建,其他子女亦出资参与建房,所以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遗嘱无效。2.对被继承人金某1在2012年所立遗嘱真实性存疑,金某1根本不识字,连名字都不会写,文化水平是文盲,从来没工作过,一直在家里,经常生病,2012年金某1处于完全不认识人的精神状态,经常住院,吃饭要靠插管子打食物送进嘴里,大小便失禁,一直用轮椅推着,金某1处于这样的健康状态根本不可能立出遗嘱,金某1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是打印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而手印有可能是贾某4等人在违背母亲真实意愿前提下强制操作,也有造假嫌疑,遗嘱见证人应该有两个以上不同见证人签字,且没有录像可以证明,遗嘱应无效。3.贾某7、金某1的遗产应由继承人六位子女共同继承。贾某4所述因为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同意交付,所以房屋征收中心不给其钥匙的说法是错误的。入住通知书中第六条写道:“如被征收人无法到场,代理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如果贾某4出具的代书遗嘱具有法律的权威性,房屋征收中心不可能不认可。4.贾某7在去世后所得回迁房的六个月房屋延期交工补偿款应由六个子女共同领取继承,现在此补偿款被贾某4一人领走,延期补偿款是贾某7去世后,因为开发商的问题拖欠交房而额外产生的补偿钱款,贾某7生前并不知情。贾某7去世之前的存款钱财,都被贾某4一人拿走,具体数目只有贾某4知晓,贾某4从来没有与其他子女沟通解释过,贾某4用户口本和死亡证明取走了贾某7的所有存款。5.贾某4和贾某7因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下,贾某7很决绝的写下了和贾某4断绝父子关系的字据,此后,贾某4一家与父母关系破裂,虽然住在同一个院子,却几年不说话,后来在母亲金某1和其他子女的劝说下,在2010年关系才稍微缓和。2010年贾某4一家听说院子拆迁,便开始绞尽脑汁,玩弄手段打起父母财产的主意,企图独霸父母全部财产。突然主动提出要照顾二位老人,骗取老人和大家的信任。2014年8月31日,贾某7把贾某3和贾某1叫到家里商量拆迁事宜,答应要给四个闺女每人一间十平米房屋,让一起去拆迁办签协议,贾某4当时也在场,而且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父亲在晚上被贾某4洗脑后,第二天突然变卦,不给四个闺女四间房屋了。出于父亲年事已高,就没有再坚持和质问为什么会变卦。2015年11月21日,贾某4为了独霸家产,在父亲苹果园租住房屋内亲口对贾某3和贾某1说:“爸的财产不给我,我就不管,不伺候他了”,此话暴露出贾某4想得到全部财产,随后在2015年11月27日强迫父亲给他立了一份遗嘱,来确保他独霸老人全部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贾某7和金某1的遗嘱无效,贾某2、贾某1、贾某3、贾某5尽到了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贾某6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尊重父母的遗嘱,愿意按遗愿将被继承人贾某7、金某1的遗产由贾某4继承,没有异议。原因是:1.贾某7生前亲口说过他写了遗嘱,意思是房子留给贾某4(时间在老房子拆迁前,当时父亲是和贾某4生活在一起),但不知道体具体内容。现在面对父母遗书、看到了父亲的亲笔签字,因我年轻时离家与父亲有较多书信往来,对父亲签字确认无疑。母亲金某1没有文化,汉字认识也有限,她不会写字,金某1在遗嘱上的签名应该是别人代签,但手印应该是可信的,并且有两个人见证,遗嘱证明是可信的。2.贾某7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贾某7患肺癌,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仍然头脑清楚,一点儿也不糊涂。3.贾某7也是懂点儿政策、懂点儿法律、比较讲理的人,是个老共产党员、老先进,是个做事情比较遵守规则的人。他想把遗产留给在身边伺候终老的儿子贾某4,所以写了遗嘱,遗憾的是没有去做公证。4.贾某7之所以没把遗嘱做公证,是因为90多岁的老人欠缺法律方面知识,也是我这个做女儿的不懂有关法律,不知道立遗嘱还需要到公证处做公证后才能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7与金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贾某3、贾某6、贾某4、贾某5、贾某2、贾某1。金某1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贾某7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
  
2012年3月16日,贾某7立律师见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贾某7,男,汉族,1923年3月3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号:×××。我叫贾某7,和金某1是夫妻关系,我们结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贾某4,次子贾某2,长女贾某3,次女贾某6,三女贾某5,四女贾某1。我现居住的6号院是我祖父贾某13解放前购买的地产,后来我父亲贾某8母亲贾某9居住,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叫贾某10,次子贾某7(本人),三子贾某11,我的两个兄弟都已经搬出该院,只有我和老伴及两个儿子在本院居住,本院东至范某1、范某2家,西至陈某1家,南至李某1、贾某12家,东边通道至马路,北至西井一区。本院中的房屋即示意图中(附件1)所标示的阴影部分是我和老伴出资兴建,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和老伴年事已高,长子贾某4对我老两口孝顺,对我们的生活多有照顾,我决定将示意图中(附件1)所标示的阴影部分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应继承老伴的份额(如果老伴先去世)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我的长子贾某4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权利。如果上述(附件1)所标示的阴影部分房屋被拆迁,所有的拆迁利益和我应当继承我老伴的份额(如果老伴先去世)在我百年之后也全部归我的长子贾某4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权利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也归我的长子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权利。为避免子女将来产生矛盾,现我在律师见证下立此遗嘱,望子女遵照执行,不得产生纠纷。本遗嘱由我本人口述,律师代为记录,我阅读了本遗嘱的全部内容,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附件一是本遗嘱的一部分)。立遗嘱人贾某7。2012年3月16日。代书人韩某。2012年3月16日。见证人辛某。2012年3月16日。
  
2012年3月16日,金某1立律师见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金某1,女,汉族,1926年3月11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号:×××。我叫金某1,和贾某7是夫妻关系,我们结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贾某4,次子贾某2,长女贾某3,次女贾某6,三女贾某5,四女贾某1。我现居住的6号院是我老伴祖父贾某13解放前购买的地产,后来我老伴父亲贾某8母亲贾某9居住,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叫贾某10,次子贾某7(本人),三子贾某11,我老伴的两个兄弟都已经搬出该院,只有我和老伴及两个儿子在本院居住,本院东至范某1、范某2家,西至陈某1家,南至李某1、贾某12家,东边通道至马路,北至西井一区。本院中的房屋即示意图中(附件1)所标示的阴影部分是我和老伴出资兴建,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和老伴年事已高,长子贾某4对我老两口孝顺,对我们的生活多有照顾,我决定将示意图中(附件1)所标示的阴影部分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应继承老伴的份额(如果老伴先去世)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我的长子贾某4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权利。如果上述(附件1)所标示的阴影部分房屋被拆迁,所有的拆迁利益和我应当继承我老伴的份额(如果老伴先去世)在我百年之后也全部归我的长子贾某4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权利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也归我的长子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主张权利。为避免子女将来产生矛盾,现我在律师见证下立此遗嘱,望子女遵照执行,不得产生纠纷。因我本人不识字本遗嘱由我本人口述,由律师代为记录,律师向我宣读了本遗嘱的全部内容,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附件一是本遗嘱的一部分)。立遗嘱人金某1。2012年3月16日。代书人韩某。2012年3月16日。见证人辛某。2012年3月16日。
  
2015年11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贾某7签订《西黄村地区房屋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贾某7选房为404号3居室一套。
  
2015年11月10日贾某7将西井村6号房屋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2015年11月27日,贾某7立律师见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贾某7,男,汉族,1923年3月3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身份证号:×××。我叫贾某7,和金某1是夫妻关系,我们结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贾某4,次子贾某2,长女贾某3,次女贾某6,三女贾某5,四女贾某1。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村6号院是我祖父贾某13解放前购买的地产,后来我父亲贾某8母亲贾某9居住,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叫贾某10,次子贾某7(本人),三子贾某11,我的两个兄弟都已经搬出该院,只有我和老伴及两个儿子在本院居住,本院东至范某1、范某2家,西至陈某1家,南至李某1、贾某12家,东边通道至马路,北至西井一区。我于2012年3月16日立有遗嘱,现该院拆迁,根据《西黄村地区房屋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HC-XJC-043AZ)产权调换房屋为“404号3居室一套”,现我决定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应继承老伴的份额全部归我的长子贾某4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主张权利。我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也归我的长子贾某4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主张权利。为避免子女将来产生矛盾,现我在律师见证下立此遗嘱,望子女遵照执行,不得产生纠纷。本遗嘱由我本人口述,律师代为记录,我阅读了本遗嘱的全部内容,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附件:西黄村地区房屋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XHC-XJC-043AZ,是本遗嘱的一部分)。立遗嘱人贾某7。2015年11月27日。代书人孙伟。2015年11月27日。见证人韩某。2015年11月27日。
  
庭审中,贾某3、贾某5、贾某2、贾某1对见证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贾某4申请证人韩某、辛某出庭作证。韩某当庭作证:当时是3月份,我在律所门口打扫卫生的时候,看到金某1和贾某7从车上下来,问我可以立遗嘱吗,我说可以,然后就进到律所里边等着,因为当时只有我自己,需要两位律师在才可以立遗嘱,然后等另一位同事到了后对两位老人进行了解,审查相关内容,房产是祖业产,根据老人说孩子们已经分家分好了,然后我问老人有没有证据证明,老人给我画了一个房屋示意图,具体情况就是贾某7老人说,我负责记录,贾某7老人亲自签字的,因为金某1不识字,我们进行宣读遗嘱,金某1认可后我代替金某1签的字,当时立遗嘱时屋内的人员都清出去了,只有我和另一位律师还有两位老人在。两位老人立完遗嘱,隔了几年后,2015年11月份贾某7老人给我打电话说房子拆迁完了,老伴金某1去世了,问我还能不能再做遗嘱,然后我和我一个同事去贾某7那里又写了一遍遗嘱,也是贾某7本人签字的,代书人是我,见证人是孙伟律师。辛某当庭作证:2012年3月份我在北京京翔律所的时候,我上班时,韩某律师和我说有两位老人想要立遗嘱,根据我们的职业需要先和两位老人交谈一下,了解了财产情况,觉得没有问题后,才正式订立遗嘱,我们首先会清场,同来的家属和其他我们的同事都会清出去。当时要求老人出示财产权属证书,老人说是祖业产,是自己出资建设的,没有权利证书,我们对老人进行告知,如果涉及他人财产,遗嘱是无效的,老人说如果有相应后果也愿意承担,然后两位老人口述,韩律师负责记录,然后签字的时候因为金某1老人不识字,是韩律师代为签字的。
  
庭审中,经询问贾某3、贾某5、贾某2、贾某1申请对贾某7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是无法提供贾某7其他签名无法鉴定,后四被告表示不对笔迹进行鉴定了,金某1的捺印情况四被告表示也没有其他捺印可供参考。
  
四被告提供养老费收条、断绝关系书证明贾某4并不是遗嘱所写的尽孝赡养,四被告提供争议房屋证明、西井村6号院变更示意图证明房屋并非贾某7的财产,贾某7没有处分的权利。
  
四被告提出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
  
经查,北京市石景山区404号房产,门牌编号变更为11号楼。贾某4表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交付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贾某7与金某1所立律师见证遗嘱为代书遗嘱,因而应该适用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贾某4提供的代书遗嘱系贾某7与金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贾某3、贾某5、贾某1、贾某2关于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贾某3、贾某5、贾某1、贾某2提出笔迹鉴定后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对该请求予以准许,不再对笔迹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现认定涉案房屋按照遗嘱继承应归贾某4继承所有。贾某4提出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贾某6对贾某4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贾某3、贾某5、贾某1、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贾某4办理上述房屋交付手续。
  
贾某6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遂于2020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贾某7名下的404号房产(门牌编号变更为11号楼)归贾某4继承所有;二、贾某3、贾某5、贾某1、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贾某4办理上述房屋交付手续;三、驳回贾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某1、贾某2、贾某3向本院提交了金某12009年、2011年、2012年的住院病历,证明金某1在立遗嘱时候没有行为能力,存在许多疾病,是无行为能力人。贾某4对贾某1、贾某2、贾某3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是新出现的证据,一审时候应该提交,金某1患有脑梗并不影响其行为能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贾某1、贾某2、贾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金某1在立遗嘱时的不具有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贾某1、贾某2、贾某3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贾某7与金某1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首先,从形式上看,双方争议的代书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立遗嘱人和代书人、见证人均有签名或指纹捺印,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该类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从内容上看,遗嘱全文语意明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贾某1、贾某2、贾某3虽对贾某7、金某1遗嘱之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且在一审中曾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销鉴定申请,贾某6对父母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解释了因由。故一审法院在贾某1、贾某2、贾某3对遗嘱上的签字、捺指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遗嘱系立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或存在被伪造、篡改之情形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1、贾某2、贾某3虽在二审中提交金某1住院病历,但该病例并不能够直接证明金某1在立遗嘱时为无行为能力,其以此证明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不足。其所述立遗嘱时贾某7身体状况不乐观亦不是当事人订立代书遗嘱时无行为能力的充分理由。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贾某1、贾某2、贾某3上诉主张遗嘱附图中,阴影部分所画房屋由上诉人贾某2出资修建,不属于被继承遗产范围,但就其所述贾某1、贾某2、贾某3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理由不成立。
  
贾某7为西井村6号所有权人,即便贾某2出资修建房屋并不导致所有权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遗嘱附属图中阴影部分为被继承遗产范围,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贾某1、贾某2、贾某3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1、贾某2、贾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贾某1、贾某2、贾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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