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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当事人主张有其他遗产但无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1(王某1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子)。
  原审被告:许某。
  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许某、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46号院(以下简称46号院)及院内三间北房由王某1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不仅限于46号院内三间北房,还有东房两间;141号院(以下简称141号院)内北房四间一过道,也涉及被继承人王某4遗产。一审法院对上述被继承人遗产没有进行核查、审理。2.王某1尽了赡养义务,带生病的父母看病治疗,周末经常回家看望父母,每月给父母抚养费,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便剥夺了王某1的合法继承份额,明显不妥。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许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1说的都是假话,王某2在照顾我,我就把房子属于我的部分给王某2了。王某1对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们当时说的就是把房产给王某2,折价款2000元也已给付完毕。
  
王某3未出庭,亦未作意见陈述。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王某2继承46号院内的北房三间。
  
许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王某2的诉讼请求。1.王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40年来一直是王某2照顾王某4、许某夫妻;2.今后许某要靠王某2养老,许某和王某4共有的三间北屋,都应归王某2所有;3.王某1长期在外工作,很少回来看望许某,王某1只给过许某和王某45年的赡养费,每月200元,之后没再给过赡养费。王某1对家庭关心不够,不应继承房屋。
  
王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该由王某1和王某2平分。1.王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10多年前王某4起诉王某1给付赡养费,后王某1每月都通过法院给付赡养费,但近两年未给付。2.王某4得病住院的前两次费用都是王某1支付,之后是和王某2平分。
  
王某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许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3三人。王某4于2011年11月18日去世。46号院登记在王某4名下,该院内共有北房三间。王某4的父母均在其病故之前去世。
  
王某2的户口在**院,王某2自述其在另有一处宅基地。王某1系非农户,现在新区居住。王某3户口户口在**。div> 庭审中,王某2与许某主张王某3向其表示放弃对46号院及房屋的继承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经法院与王某3核实,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王某2、许某、王某1对继承房屋价值有较大分歧,故王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涉案宅院的地上房屋申请鉴定,后王某2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46号院房屋系王某4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王某2、许某、王某1与王某3作为王某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上述房屋。王某3未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权,视为其仍享有继承权。同时考虑到王某2对许某和王某4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许某明确表示40年来主要靠王某2赡养、照顾,今后也需要王某2养老送终,将自己对涉诉宅院及房屋的份额以及其继承王某4的份额均赠与王某2,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各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对各自享有的涉案宅院及房屋的份额予以酌定。
  
遂于2020年11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位于三间**由王某2享有八分之七的份额、由王某1和王某3各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2020年9月29日审判员询问当事人:“被继承人(指王某4)留下的遗产是否只有诉争房屋”,王某1回答“还有其他遗产,我保留起诉继承其他遗产的权利”;但王某1就其所述其他遗产未明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了被继承人遗产;二、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分割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王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被继承人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王某1在法庭对遗产范围进行审查时,王某1虽回答“还有其他遗产,我保留起诉继承其他遗产的权利”,但王某1就其所述其他遗产未明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遗产的确定并无不当。在王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遗产,且王某1本人也明确表示“保留起诉继承其他遗产的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46号院作出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赡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经济上提供必要生活用品和费用,更体现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于父母尊敬、关心和照顾。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明确表示40年来主要靠王某2赡养、照顾,今后也需要王某2养老送终。王某2在日常生活中给予王某4、许某更多的扶助,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就赡养问题,王某4、许某与王某1曾产生诉讼,且在诉讼后,王某1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亦是通过法院履行,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王某2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事实依据,并根据事实在继承遗产时对王某2予以多分,有法律依据。王某1提出其已尽主要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应予以多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主要赡养扶助义务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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