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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承担了被继承人生活方面的主要劳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宋某、张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精神残疾)。
  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6。
  被上诉人兼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宋某2。
  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
  
上诉人宋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5号西房一间(房号4)由宋某占有一百二十分之四十三的份额,张某占有一百二十分之十的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宋某5病重期间以及去世后,宋某4离世前一年多,张某作为宋某5的配偶以及上诉人宋某对宋某4尽到了探望照顾的义务,未得到法院认可。2.在宋某4离世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宋某2未尽心尽力赡养老人,不应认定属于宋某4的房产份额由宋某2多分。3.宋某5曾支付给宋某210000元,是作为代替请保姆的费用而支付的。
  
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张某的上诉请求。1.宋某5生前没有对老人进行赡养,张某也没有对老人进行赡养。2.关于10000元的性质,对方的陈述与一审不同。
  
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在老人去世前,我每天都去亲自照顾老人,尽心尽力,张某未尽赡养义务。其他答辩意见与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的答辩意见一致。
  
宋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市西城区×××15号西房一间(房号4)由宋某、张某与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宋某2共同继承;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宋某4与妻子杨某3婚后生育宋某2、宋某5两个子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4经继承取得北京市西城区×××15号西房一间(房号4)的产权,1988年1月15日该房登记在宋某4名下。杨某3于1989年7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杨某3父母杨某4与杜某1共生育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3、杨某5、杨某6子女六人。杨某4于1989年10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杜某1于1989年11月去世,并于1990年2月11日注销户口。1992年4月13日宋某5与张某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宋某。1993年8月4日宋某4与尹某1再婚。宋某5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宋某4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宋某4与杨某3生前均未留遗嘱。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宋某4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宋某2白天去宋某4与尹某1的家中照顾宋某4。此期间宋某5患重病无力照顾宋某4,曾支付宋某210000元。
  
宋某2提交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对杨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人杨某7出庭作证称:我与宋某2是同事关系。80年代末,宋某2在职工作期间,因母亲生病,宋某2开始是偶尔,后来经常请假回家照顾母亲,时间持续了一年左右。我与其他同事也去宋某2家中探望过其母。当时她母亲跟我们说就只有宋某2一个人照顾她,让我们多帮助宋某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80年代我与宋某2在一起工作。她经常请假照顾患病的母亲,她请假我就得替她。开始她母亲还能自理,她偶尔请假,后来病情加重请假就比较频繁了。她母亲病重时我们去家里探望,确实病的挺厉害,宋某2和她男朋友一起照顾她母亲。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宋某21987年认识,宋某2是我前妻,我俩认识时她就在照顾自己母亲,她说母亲身体不好,让我和她一起照顾。宋某2每月工资交给她母亲,每月会带她母亲看病(后因该证人身体原因未能陈述完毕)。张某、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宋某2与宋某5均未结婚,二人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同样尽了赡养照顾母亲的义务,并称杨某3去世前生活能够自理,她是因心脏病猝死的,去世前不需要专人照顾。
  
宋某2提交(2005)西民初字第13879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退还协议书、诉讼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词,证明诉争房屋宋某4曾借予其兄并由其侄女使用。因宋某2居住困难,宋某4委托宋某2通过诉讼途径收回房屋。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宋某2暗地里查到了占房人的房源,后在支付15000元的情况下,才把房屋收回,此后该房由宋某2一直居住。如果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因宋某2在收回房屋时花费了大量时间及金钱,应多分房屋份额。张某、宋某称收回房屋的钱款是宋某4支付的,不同意宋某2因此多分房产份额。
  
另,张某、宋某立案时起诉了尹某1,尹某1明确表示放弃对北京市西城区×××15号西房一间(房号4)的继承权,也不参加诉讼,张某、宋某撤回了对尹某1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均表示,属于其五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同意由宋某2一人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北京市西城区×××15号西房一间(房号4)系宋某4与杨某3婚后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3与宋某4生前均未留遗嘱,二人去世后各自所有的房产份额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中属于杨某3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其夫宋某4、其子宋某5、其女宋某2及父母杨某4与杜某1依法继承,杨某4与杜某1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属于其二人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继承,因杨某3先于杨某4及杜某1死亡,杨某3应继承的份额由宋某5及宋某2代位继承。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均表示其五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宋某2继承,故属于其五人应继承的份额由宋某2继承。宋某5在杨某3之后死亡,其应继承杨某3的房产份额由其妻张某及其女宋某继承。属于宋某4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及其应继承杨某3的房产份额由宋某5、宋某2共同继承,因宋某5先于宋某4死亡,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女宋某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宋某2主张对杨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宋某不予认可,宋某2仅提交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法院无法采信,其主张多分得杨某3房产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宋某4去世前一年多时间卧病在床,生活全需他人护理,此期间宋某2对其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当时宋某5患重病无力照顾宋某4,宋某5支付宋某210000元钱款不足以认定其对宋某4尽了同样的赡养义务,故属于宋某4的房产份额宋某2可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宋某2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收回房屋支付的钱款系其本人支付,且诉争房屋一直由宋某2使用受益,其主张因此多分房产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宋某2虽称诉争房屋在结构及面积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并不是房本上所登记的房屋,但张某、宋某作为继承人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宋某2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间(房号4)由张某、宋某、宋某2共同继承;其中张某占有该房一百二十分之七的份额、宋某占有该房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一的份额、宋某2占有该房一百二十分之八十二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宋某4、杨某3所留遗产的分割处理是否适当。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般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主要承担其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宋某4去世前一年多的时间内,身患重病依赖他人护理时,宋某2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宋某2在宋某4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并据此确定宋某2对宋某4的遗产适当多分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张某、宋某上诉主张多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某5生前对宋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在宋某5去世后,张某及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宋某在宋某5应继承的范围内继承宋某4、杨某3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宋某一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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