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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缺乏劳动能力但是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必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
  法定代理人:肖某1。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7。
  
上诉人肖某2、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肖某3、肖某4、肖某5、肖某6、肖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2、肖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桂英的代书遗嘱系无效,肖某1与肖某3签订的关于吴桂英财产处理的协议是吴桂英在世时签订,涉及吴桂英遗产部分的约定不是遗嘱,不发生遗嘱效力,且该协议因肖某3不履行协议内容被调解书确定变更而不再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桂英的遗嘱无效,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能举证证明。肖某2虽此前有拆迁款及房屋,但因医院治疗、水电等日常开支已消耗殆尽,肖某2将来的生活来源并无保障。
  
肖某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肖某2、肖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肖某4、肖某5、肖某6、肖某7未予答辩。

肖某2、肖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吴桂英的遗产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7-1-2-x号房屋份额及拆迁款121.2475万元的二分之一由肖某2继承,二分之一由肖某1和肖某3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廷良与吴桂英原系夫妻,共有子女六人,即肖某5、肖某6、肖某3、肖某1、肖某2、肖某7。肖某4系肖廷良与前妻所生之女。肖廷良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吴桂英于2018年11月12日去世。肖某2为精神残疾患者。
  
2011年11月15日,肖某3作为吴桂英(乙方)的代理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高古庄村xx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补助合计1930685元,周转费本次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12000元。2011年11月30日,肖某3作为吴桂英(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区*****************************,约定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2人,安置人员分别是吴桂英、肖某2,一期安置楼为7-7号楼2单元xxx室,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29557元,二期安置楼房屋为一居室壹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19891元;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1942685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款及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付给乙方差价款1672351元。
  
2010年,肖某3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吴桂英、肖廷良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北京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xx号院正房四中西侧两间半归其所有。2010年1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3095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一百一十x号院的北房四间中,西侧二点五间归原告肖某3所有,东侧一点五间归被告肖廷良、吴桂英所有。
  
2012年,肖某1作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吴桂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吴桂英作为肖某2的监护人资格,变更肖某1为肖某2监护人。在该案中查明,吴桂英经医院确诊患糖尿病、心脏和脑梗塞等多种疾病,长期在医院接受治疗,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在2005年起至今,肖某1已经实际履行对肖某2监护职责多年,最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特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吴桂英为肖某2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肖某1为肖某2的监护人。
  
2012年,肖某2、肖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吴桂英、肖某3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桂英、肖某3向肖某2、肖某1支付拆迁补偿费用15万元;现房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7区7号楼2单元xxx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归肖某2所有,吴桂英、肖某3向肖某2、肖某1交付上述房屋。在该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肖某5、肖某6、肖某7、肖某4进行了询问,四人均表示如果北京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x号院的补偿款和安置房中有其份额或其应继承的份额,其放弃其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再参与。在该案庭审中,法院查明肖某2、肖某1的请求涉及可以继承的份额,也涉及本来应有的份额,因此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肖某2、肖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肖某3和肖某1签署的协议、吴桂英对房屋和拆除款的分配意见等证据,肖某2、肖某1称高古庄村xx号院产权人是肖廷良,吴桂英承认肖某3和肖某1签署的协议。2012年11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民事调解书: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七区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肖某2所有,被告吴桂英、肖某3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肖某2,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当日执行清;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x号院的拆迁补偿款中的六十二万元(已经扣除上述现房的购房款)归原告肖某2、肖某1继承所有,被告肖某3、吴桂英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前支付给原告肖某2、肖某1上述六十二万元拆迁补偿款。
  
本案中,法院对肖某6及肖某5进行了询问。肖某6表示,不想参与此事,如果高古庄村xx号院拆迁所得有吴桂英遗产,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桂英遗产,而且其认为肖某2、肖某1的主张没有道理,吴桂英及其父亲是肖某3养老送终的,其四姐妹放弃继承是为了让肖某3多继承,应由肖某3继承遗产;吴桂英曾告诉肖某6写有遗嘱,大概是在2012年左右立的遗嘱,把遗产留给肖某3继承,肖某6没有见过具体遗嘱内容;吴桂英在2012年时意识清楚,大约在2018年左右意识有点模糊。肖某5称不想参与此事,当时高古庄村xx号院有肖某2和其母亲两人户口在,其父亲去世后,拆迁时被拆迁人是吴桂英、肖某2,当时其姐妹几个意思是肖某3照顾吴桂英、肖某1照顾肖某2,相应遗产其姐妹4个放弃;听其妹妹肖某7聊天时候说吴桂英有遗嘱,应该是吴桂英所有的遗产都归肖某3,包括次渠嘉园一居室和拆迁款,具体内容不清楚;吴桂英原来意识清楚,2018年左右开始不清楚;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和拆迁款有吴桂英遗产,肖某7表示放弃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本案要求分割的拆迁款与(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中主张的拆迁款,肖某2、肖某1表示在(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中,肖某2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享有拆迁利益,另外,肖某2、肖某1作为肖廷良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肖廷良的遗产部分;(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中主张的拆迁款是肖某2、肖某1在xx号宅院中所有房屋享受的拆迁款及继承父亲肖廷良遗产部分的拆迁款,本案中要求分的拆迁款是吴桂英生前分得的拆迁款,现在转化为了吴桂英的遗产。
  
庭审中,肖某3主张吴桂英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房产及全部财产由肖某3继承;肖某3和肖某1在拆迁期间签订协议,明确吴桂英去世之后,房产归肖某3所有,吴桂英知道并认可二人所签协议,在之前的诉讼中,双方就拆迁房产及拆迁款项进行了分配。为证明其主张,肖某3提交了代书遗嘱、协议等。遗嘱显示立遗嘱人为吴桂英,代书及见证人为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吉合,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遗嘱载明:“为防止我死后我的子女之间就继承我的遗产一事发生纠纷,在我现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立下此遗嘱:我死后我的房产及我的其他财产全部有我大儿子肖某3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在遗嘱下方兹证部分载明:“我所专职律师孙吉合、律师助理齐秀影二人亲自去了吴桂英的住处,在询问了吴桂英的相关情况,看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后为其代书了此遗嘱,代书后向其进行了宣读,在其确认无误后,由其用其右手拇指前端捺上了手印。此遗嘱为吴桂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由肖某3与肖某1签署,主要内容为:“高古庄村xx号产权人肖廷良(已故),现在是吴桂英和肖某2,本址现实居住。经本次搬迁,大哥肖某3赡养母亲吴桂英终身。肖某1负责肖某2治病、抚养、监护终身。本次搬迁安置房贰期房壹居室壹套产权归吴桂英所有,母亲吴桂英寿终之后产权归肖某3所有。肖某1放弃继承权,现房壹居室壹套归肖某2所有,产权与肖某3无关,最终产权归肖某1所有。本次搬迁补偿款(所有)肖某3、肖某1贰人各分贰分之壹,用于赡养老人、抚养监护弟弟。”
  
肖某3称孙吉合律师已去世,并向法院提供了齐秀影的电话。法院当庭拨打齐秀影的电话进行询问,齐秀影称现在已经改行不做律师,之前从事过法律行业;2012年在律师事务所工作,跟着孙吉合律师学习,记得2012年有代写遗嘱这件事,其当时跟着孙吉合律师去了朝阳三间房那边的松堂关怀医院见到吴桂英,是吴桂英大儿子肖某3委托,吴桂英当时状态还可以,话不多,问什么都知道;遗嘱内容是孙吉合律师在吴桂英的病房里代写的,当时还有医生、护士、护工及其他三个病友,孙吉合律师写完遗嘱给吴桂英进行了宣读,当时没有录音录像;其他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因为当时刚毕业,对法律的事情不太懂,不记得吴桂英具体说什么,因为离得不是很近,因为是肖某3委托,代书遗嘱的费用应该是肖某3交纳的,收取多少钱不清楚,没亲眼看见肖某3交钱。
  
肖某2、肖某1对遗嘱的客观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当时吴桂英已经神志不清,诊断证明上写明脑梗塞,之前案子的法官去过吴桂英所在医院,发现吴桂英所述前言不搭后语;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是在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该遗嘱既有代书人又有见证人,所有书写均为律师和律师助理完成,不具备遗嘱的合法形式,且遗嘱见证人、代书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无法确定;且该遗嘱没有为无劳动能力的肖某2保留遗产份额,属于无效遗嘱。对于协议,肖某2、肖某1主张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因为肖某3不履行协议,才会产生(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协议内容无效,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处理。
  
肖某2、肖某1、肖某3均认可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x号宅院拆迁共回迁2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7区7号楼2单元xxx室房屋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7-1-2-x号房屋,(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的调解案款已经实际给付,肖某2的拆迁款在肖某1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肖某4、肖某5、肖某6、肖某7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肖某2、肖某1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继承吴桂英的遗产,肖某3提交了代书遗嘱证明吴桂英所有遗产应当由其一人继承。第一,从代书遗嘱的形式看,有2名见证人员,一名为律所专职律师,一名为律师助理,遗嘱由专职律师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在遗嘱中签名,且注明了立遗嘱的具体时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第二,从遗嘱见证人的身份来看,本案中的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为律所工作人员,虽然肖某2、肖某1称代书人、见证人与肖某3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效力,法院予以认可。第三,从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分析,肖某2、肖某1主张吴桂英在2012年10月立遗嘱时已经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2012)通民特字第4136号案件查明吴桂英患糖尿病、心脏和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但是上述疾病并不足以证明吴桂英精神存在问题且不具备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根据法院的询问情况,肖某5、肖某6也明确表示在2012年吴桂英的精神状态没有问题。另外,在(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中,双方的调解意见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晚于代书遗嘱形成时间。因此,对于肖某2、肖某1主张吴桂英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从遗嘱的内容来看,在(2012)通民初字第8372号案件中,肖某1曾提交与肖某3签署的协议,吴桂英作为该案的当事人知晓二人签署的协议,并未提出异议,而遗嘱与协议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7-1-2-x号房屋的最终处理意见相一致;并且根据法院对肖某5及肖某6的询问,二人均表示吴桂英由肖某3养老送终,吴桂英曾经表示立有遗嘱,遗产全部由肖某3继承。因此,对于遗嘱中吴桂英遗产由肖某3一人继承的描述,法院认可肖某3主张的系吴桂英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对于肖某2、肖某1主张遗嘱没有为肖某2保留遗产份额的问题,虽然肖某2缺乏劳动能力,但是其并不符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其有几十万元拆迁补偿款且有一套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居住,因此,本案中的遗嘱并不因为没有为肖某2保留份额无效。
  
综上,在吴桂英留有遗嘱,表示其全部遗产归肖某3一人继承的情况下,对于肖某2、肖某1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分割吴桂英遗产(包括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7-1-2-x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驳回肖某2、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肖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2、肖某1是否有权继承涉案x号房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均认可涉案宅院拆迁后分得回迁房两套,一套为xxx房屋,一套为本案争议的x房屋。就房屋处理问题,肖某3、肖某1曾签署协议,明确约定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归吴桂英所有,在吴桂英去世后房屋归肖某3所有,肖某1放弃继承权,安置房屋中的另外一套归肖某2所有,最终产权归肖某1所有。在2012年经法院调解,其中xxx房屋确认归肖某2所有。现肖某2、肖某1诉至法院主张继承x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调解书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且经审查涉案吴桂英的遗嘱内容,吴桂英明确同意涉案房屋归肖某3所有,此亦与上述文件内容一致。同时结合吴桂英其他子女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肖某3的主张系吴桂英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肖某2已经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款及房屋保障其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决驳回肖某2、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某2、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8元,由肖某2、肖某1负担(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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