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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名为卖房实欲赠与,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按照买卖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人李某3与被上诉人韩某、李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跃,被上诉人韩某、李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我方继承28万明显不公平,应当由李某3向李某1、李某2分别支付被继承人售房款32万元;2.依法改判鉴定费用由对方承担,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在一审我方胜诉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李某3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第一项中所称的售房款并非被继承人遗产,一审法院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款项进行分割,并要求李某3向李某1、李某2给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被继承人未出具赠与文书、书面遗嘱否认了房屋赠与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基于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另案确认,一审法院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了审理原则。
  
李某1、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3的上诉请求。
  
韩某、李某4辩称,我方意见同李某3的意见一致。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售房款320万元,由李某3向李某1、李某2分别支付被继承人售房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绍贵与韩某于1957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4和李某3。李绍贵和韩某婚后,购买了北京市**区x号房产,登记在李绍贵名下。2015年7月,李绍贵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李某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绍贵以3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某3。2015年7月30日,李某3登记为该房产所有权人。
  
一审庭审中,李某1、李某2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检验结果支持李某2与李某4、李某3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半同胞关系;倾向性支持李某1与李某4、李某3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半同胞关系”。李某1、李某2据此证明与李某4、李某3系同父异母同胞关系。韩某、李某4、李某3对李某1、李某2提交证据没有异议。韩某、李某4、李某3提交证明人王某某和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王某某和刘某某以韩某同事和邻居身份证明李绍贵与李某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减少税费,并非是真实的买卖,无需支付购房款。李某1、李某2对韩某、李某4、李某3提交的证词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李某4、李某3提出被继承人李绍贵与李某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少缴纳税款,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被继承人李绍贵将房产赠与李某4和李某3,并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3名下。李某1、李某2对韩某、李某4、李某3主张不予认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形客观存在。然而,被继承人李绍贵与李某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在被继承人未出具赠与文书,亦未订立书面遗嘱的情况下,仅凭韩某、李某4、李某3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词,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韩某、李某4、李某3主张为事实,而只能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李绍贵与李某3约定的售房款320万元,其中160万元为李绍贵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考虑到韩某、李某4、李某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在分割遗产时,一审法院予以适当照顾。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售房款28万元,由李某3支付给李某1、李某2。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李某2继承被继承人李绍贵售房款每人二十八万元,李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2。二、驳回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绍贵生前将房屋过户给李某3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原审法院所做分割处理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李绍贵生前与李某3于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具体房款并将该房屋出售给女儿李某3,当年房屋过户至李某3名下。现李某3主张实际上是李绍贵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李某3,以便减少应交纳的税费。但考虑到房产是公民的重要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于赠与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审慎查明。现李绍贵已经去世,生前并未留有证据证明其曾经承诺将房屋赠与女儿李某3,亦无二人达成的其他协议足以推翻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因此,对于李某3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由于李某3已经在李绍贵生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李绍贵支付对价,原审法院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款对半予以析产,将其中160万元作为李绍贵的遗产在考虑李某3等人与李绍贵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上酌予确定李某1、李某2应予继承的款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的价款问题,因李绍贵生前曾与李某3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售房屋的价款,该款项无论是否与市价一致,均是李绍贵自愿达成,考虑到其与李某3的父女关系,应当对李绍贵的意见予以尊重。李某3再次出售房屋是基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二次转让行为,所涉款项与李绍贵的遗产无关。关于李某1、李某2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结合鉴定事由的起因、鉴定结果、本案具体案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分担该笔费用为宜,因此对于原审所作处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李某1、李某2负担400元(已交纳),李某3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80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19000元(已交纳),由李某3负担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800元(已交纳),由李某3负担9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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