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m田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位于北京市大*区**门**************************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由我继承全部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李某1、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李m田与李某3****年12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却未认定李某3在被继承人三个子女中一人履行了赠与协议书中对被继承人的全部生养死葬义务,而李某1、李某2也因该协议书免除了赡养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为李某3在拆迁前未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李m田生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李m田行使任意撤销权,以其行为撤销了将上述房屋赠与李某3,故李m田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应属于李m田遗产,并以此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拆迁分得的房屋交付之后,直接给李某3占有使用。4.李某1、李某2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1、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3的上诉意见。1.李某3提交的赠与协议书只有李m田和李某3两人签字,李m田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在没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是父亲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协议书根本不存在。2.父子关系应立遗嘱,赠与不符合常规,系后期伪造。且双方没有在签订赠与协议书后及时将房屋变更到受赠人名下,拆迁过程中相关文件也都是父亲签字。3.李某3对父亲长期毒打、辱骂,且伪造赠与协议书,欺骗法官,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丧失继承权。4.李某3不仅伪造赠与协议书,还伪造《赡养协议》,其长期殴打、辱骂父母全村都知晓,签《赡养协议》更加证明李某3没有赡养父亲,父亲只能用该协议约束李某3。5.李某3没有工作和收入,自己一家都是靠父母养活,其主张一直在赡养父母不成立。6.父亲有5000元退休金和医保,无需李某3赡养。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m田名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m门m城m期2#-1-2202的回迁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m田与吴凤芹夫妇生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某2、子李某3、次女李某1;吴凤芹于2004年8月26日去世,李m田于2012年5月22日去世。2007年4月19日,2007大民初字第m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m区m门m村北房四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李m田所有;其中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归李某2、李某1所有,该院南侧北房四间,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及该院内封顶财产归李某3、齐m菊所有;北房四间西侧的厨房半间、门道半间归李m田所有;其中门道半间及该院内通道由李m田、李某3、齐m菊、李某2、李某1共同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年12月1日赠与人李m田与受赠与人李某3签订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李m田与吴凤芹(已死亡)于1960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某2、子李某3、次女李某1。现就赠与问题与李某3、儿媳齐m菊达成如下协议:1、李m田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即坐落于北京市m区m门m村的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四间西侧的厨房半间、门道半间及东厢房北数第一间(见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m号民事判决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赠于李某3所有;2、受赠与人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赠与人至死亡,并料理丧事;3、受赠与人如不履行赡养义务、虐待赠与人,赠与人有权撤销以上赠与的房屋等财产;4、赠与人在《赠与协议》签订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赠与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李m田、李某3分别在赠与人和受赠与人处签名捺印。
2009年10月15日,被拆迁人李m田(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45号,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合法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占地面积77.18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27524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1250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0248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2418元,其中搬家补助费868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2275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279942元。2009年10月16日,李m田(乙方)与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南45-337。双方根据国家拆迁法规和北京市********门********************,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协议如下: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乙方合法被拆迁面积为57.89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77.89平方米。李m田选择该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77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总价款为206279元。同日,买受人李m田与出卖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区**门**************************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入住时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总价款为206279元。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起40日内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补充条款约定:经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协商,买受人同意在所购买的安置房实测面积确定后,重新统一结算全部安置房每一套的总价款。
2009年10月15日,被拆迁人李某3(乙方)与拆迁人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45号,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1间,合法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占地面积116.47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342622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18867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394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11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310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72732元。2009年10月16日,李某3(乙方)与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南45-338。双方根据国家拆迁法规和北京市********门********************,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协议如下: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乙方合法被拆迁面积为87.35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07.35平方米。李某3选择该项目八期10号楼2单元2101号103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总价款为271491元。
2009年11月4日,被拆迁人李某2(乙方)与拆迁人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45号,甲方因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合法建筑面积101.12平方米,占地面积134.83平方米。经北京诚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354191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21841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3577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0317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517元、房屋周转补助费288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84508元。2010年1月20日,李某2(乙方)与西红门镇政府(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南45-665。双方根据国家拆迁法规和北京市********门********************,经双方协商达成安置协议如下:购买安置房的面积在合法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不得超出25平方米(其中5平方米为安置价),乙方合法被拆迁面积为101.12平方米,最多允许购买安置房面积为121.12平方米。李某2选择该项目七期1号楼4单元405号83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款为215669元;选择该项目八期7号楼2单元2302号44平方米安置房1套,购房款为113520元。
直到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院房屋拆迁李m田、李某3均在该院落居住,李m田居住在该院落北房东数第一间、李某3居住在该院落北房东数第四间,该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为两间一明的客厅;李某2、李某1未居住使用所继承房屋。西红门八村宏旭路4号院房屋拆迁后,李m田与李某3租房居住,直到李m田去世。李m田选择的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安置房已经交付,现由李某3之子李飞居住,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赠与协议书赠与人处“李m田”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赠与协议书下方赠与人处“李m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m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某2、李某1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如果赠与协议书中李m田已经将其房屋赠与李某3,应当由李某3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实际是李m田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故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安置房是李m田遗产,应由其二人与李某3依法继承。李某3认可西红门经济适用房项目四期2号楼1单元2202号安置房为李m田个人财产,主张赠与协议书具有遗嘱性质,该房屋系由赠与协议书中已赠与其房屋拆迁转化而来,应当归其一人所有,并主张李m田签订拆迁安置手续是为了使被拆迁利益最大化,是代表其办理。李某3提交赡养关系证明、李m田住院医疗费单据、购买墓地发票、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赠与协议书中对李m田的生养死葬义务。李某2、李某1对赡养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单据、遗体火化证明、购买墓地单据等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某3的证明目的。李某3支付司法鉴定费179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