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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遗留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以继承起诉可能被法院驳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3。
  
上诉人蔺某1、蔺某2因与被上诉人蔺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蔺某1、蔺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蔺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1、蔺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蔺某1、蔺某2对位于北京市**区×室房屋的共同使用权(50万元左右),并要求蔺某1、蔺某2、蔺某3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益;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蔺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本案涉案房屋是蔺某4的遗产,蔺某4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益。(二)蔺某1、蔺某2提供了和蔺某3的录音,这是本案能证明购房款不是蔺某3缴纳的直接证据,也是本案的关键证据,2021年12月6日的第二次庭审时,蔺某3在开庭笔录中明确收到录音及电子版后7日内提交质证意见,但是一审判决中对于录音证据,只是提到蔺某1、蔺某2提交了录音证据,对于蔺某3的质证意见一个字都没有提到,而且对于蔺某1、蔺某2提交的录音证据,如果蔺某3不认可真实性则应该提交鉴定申请,蔺某3不认可真实性又不鉴定,则录音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购房款不是蔺某3缴纳的证据,涉案房屋应该属于遗产,依法予以法定继承。(三)一审判决不支持蔺某1、蔺某2的请求,主要是是否属于遗产和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蔺某1、蔺某2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遗产,依据是民法典第1122条。涉案房屋属于村里的小产权房所以没有房本,只能够确定使用权的继承。关于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涉及小产权人的权利人的利益,这个房是钱某的母亲的,收房款的是钱某,钱某的母亲已经死亡了,钱某对房子没有争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蔺某1、蔺某2的起诉依据不足。
  
蔺某3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蔺某1、蔺某2的上诉请求。
  
蔺某1、蔺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蔺某1、蔺某2对位于北京市**区×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共同使用权(50万元左右),要求蔺某1、蔺某2、蔺某3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蔺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蔺某4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即蔺某3、蔺某2、蔺某1。蔺某4与陈某于1985年离婚。后蔺某4与刘某1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于1996年5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蔺某4于2020年11月15日去世,蔺某4的父母均先于蔺某4去世。蔺某4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2003年1月16日,北京市**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村委会与刘某2签订的《购置住宅楼协议书》上载明:同意刘某2将×房间转卖给蔺某3。同日,刘某2的儿子钱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蔺某3支付买楼房款(×号楼)155000元。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蔺某4的遗产,蔺某1、蔺某2主张涉案房屋系蔺某4向刘某2购买的,是蔺某4的遗产。2003年1月16日,办理手续时,是蔺某3拉着蔺某4去的,蔺某3写的自己的名字,因为蔺某4脑梗手哆嗦,是蔺某3擅自签了自己的名字,并详细描述了2003年1月16日办理房屋手续的经过。蔺某3不认可涉案房屋是蔺某4的遗产,主张该房屋是蔺某3花了155000元从刘某2处购买,因为蔺某4在北京没有家所以让蔺某4居住的。双方各执一词。


为证明蔺某4买房,蔺某1、蔺某2举证提交蔺某4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捐赠协议》、存单和录音,《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蔺某4决定在×室买套二手房,2003年1月张某答应出借15万元,2003年1月16日,张某将赵某名下一张20万元存款票据在银行与卖房人办理交易,当场交给卖房人钱某15万元。蔺某3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辩称《借款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捐赠协议》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倾向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蔺某1、蔺某2和蔺某3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蔺某4的遗产存在争议。蔺某1、蔺某2主张涉案房屋系蔺某4的遗产,并向法庭举证提交了《借款协议》、《捐赠协议》、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蔺某3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从村委会购买所得,不认可系蔺某4的遗产,并向法庭举证提交了《购置住宅楼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蔺某1、蔺某2和蔺某3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蔺某4的遗产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首先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蔺某4的遗产问题予以解决,在认定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蔺某4的遗产问题时,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蔺某1、蔺某2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蔺某1、蔺某2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蔺某1、蔺某2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号房屋的共同使用权,并要求蔺某1、蔺某2、蔺某3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益。鉴于蔺某1、蔺某2与蔺某3双方对涉案×号房屋是否属于蔺某4的遗产存在争议,在认定涉案×号房屋是否属于蔺某4的遗产时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蔺某1、蔺某2的起诉,于法有据。蔺某1、蔺某2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裁定驳回起诉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蔺某1、蔺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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