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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当认定其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1与李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180号(以下简称180号院)的正房四间(按坨分为五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诉讼费由李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未全部展示庭审情况。首先,庭审中陈某3、陈某4均表示其对于1986年分家单的情况毫不知情,并且表示母亲侯某对分家的事情也毫不知情;李某1亦表示侯某并未参与分家事宜,女的都不让参与,但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列明此情况。其次,陈某1在180号院西正房结的婚,每次回家也是在西正房居住,一审法院未陈述陈某1的居住情况,影响事实认定。再次,1986年分家单所提及的涉案房屋系在1976年左右由陈某1出资兴建,同时父母、姐姐对此均有出力,一审法院却未予记录。最后,陈某7一家在1986年至1999年一直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176号院(以下简称176号院)内房屋居住,176号院内房屋是其个人宅基地,1999年陈某去世后,陈某7一家才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对外说是为了照顾母亲,实际是为了将176号院内房屋出租获取收益,陈某7也从未说过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陈某3、陈某4、侯某不知道涉案房屋是陈某7的很正常。另外,2000年时涉案房屋只是由陈某7主持翻建,因陈某1长期不在家,其他姐妹又出嫁了,由陈某7主持翻建也属常理之中,事实上陈某1也出资出力,且翻建房屋使用了原房屋的物料,一审法院就此推定侯某对1986年分家事宜知情并同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分家单应当认定为无效。1986年分家时的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单应由父亲陈某、母亲侯某、姐姐陈某3、陈某4、大哥陈某7都参与签署,故仅有陈某、陈某1、陈某7参与签署的分家单应属无效协议。退一步说,即便涉案房屋系陈某、侯某的夫妻财产,分家单亦未经侯某签字,不能推定侯某同意分家单的内容,分家单亦应当确认为无效。分家单仅一份,由陈某7保存,陈某3、陈某4对此都不知情,侯某也不可能对此知情并同意,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分家单有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若认可1986年分家单有效,则1976年分家单无效,则涉案房屋所有权又重归原始状态,陈某1无权同意或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在1986年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放弃并同意分给陈某7是错误的。若1986年分家单有效,按照分家单的约定,陈某1对西正房一间仍有居住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于法无据。
  
李某1、陈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1的上诉请求。
  
陈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陈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与李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李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侯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4、长子陈某7、次子陈某1。陈某7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某2。陈某7与李某1系二婚,陈某7与前妻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陈某5、次女陈某6。陈某与侯某生前在180号有一处院落,180号院内原正房四间(按隔断,按坨为五间)系二人的共同财产。1986年3月23日,陈某、陈某7、陈某1共同签署了《分家单》,该《分家单》载明:陈某7、陈某1哥俩个经父母同意,分家如下:家里的两个院的房八间厢房两间及家里的一切东西都归陈某7所有,俩位老人的生活费用、看病费用及后事都由陈某7负责。陈某1在外家里的东西没有他的,但陈某1回家保证有房住,陈某1负责俩位老人的零花钱。哥俩个经反复考虑无悔改之意,以前分家单(指七六年十二月份)无效。依此据为准。此据一式两份。父母俩位:陈某。立据人:陈某7、陈某1。公元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述《分家单》中所涉及的两个院包括180号院,所涉及的房屋包括该院的正房四间。对于上述《分家单》,陈某1在庭审中称当时的确是他本人签的字并且摁了印章,但是他当时不懂,陈某7让其签字其就签了,陈某1还表示其母亲侯某对该《分家单》不知情。
  
1999年1月14日,陈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陈某去世后,陈某7及其妻子李某1、儿子陈某2搬入180号院居住生活。2000年3月,陈某7对180号院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正房为三间(按隔断,按坨为五间)。2001年2月27日,侯某去世,未留有遗嘱。陈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去世,侯某的父母先于侯某去世。陈某7于2020年11月26日去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1、陈某3、陈某4均表示,1976年12月份的分家单将涉案房屋分给了陈某1;李某1、陈某2则表示,1976年的分家单内容已经无法得知了,陈某1所述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照片、《分家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能作为陈某与侯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80号院的原有正房四间原系陈某与侯某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陈某7、陈某1于1986年3月23日共同签署的《分家单》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分家单所示内容,涉案房屋在1986年已分给了陈某7,故在陈某与侯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不能作为二人遗产进行继承。虽然上述《分家单》写明“陈某1回家保证有房住”,但不能因此继承相应房屋。对于陈某1所述的侯某对1986年的《分家单》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分家系一个家庭所经历的重大事项,并且在侯某生前陈某7已经搬入180号院居住且在2000年将涉案房屋进行翻建,陈某1所述侯某对1986年《分家单》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另外,根据陈某1所述,1976年的《分家单》将180号院分给了陈某1,如其所述属实,在1986年其又新签了分家单确认“哥俩个经反复考虑无悔改之意,以前分家单(指七六年十二月份)无效”,据此可见陈某1在1986年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放弃并同意分给了陈某7。综上所述,法院对陈某1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1986年的《分家单》约定180号院内正房四间归陈某7所有,同时明确了家中其他财产的归属,要求陈某7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等,该协议系家庭成员对家中财产分配所达成的合意,为陈某、陈某7、陈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7自陈某去世后在180号院内居住生活、翻建房屋的行为表明该《分家单》已实际履行,故各方均应对此尽到善意维护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1986年《分家单》的内容,认定180号院内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陈某与侯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兴建等,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情况并不影响对陈某7依据1986年《分家单》之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陈某1称侯某对1986年《分家单》不知情,该《分家单》未经侯某签字应属无效,但侯某去世前陈某7一家已搬入180号院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了房屋翻建,陈某1声称侯某对此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陈某1针对1986年《分家单》的无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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