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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虽有精神残疾,但是能够正常交流与表达,则其订立的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5。
  
上诉人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因与被上诉人郑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及拆迁款458869元由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及郑某5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郑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及郑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之母豆某于2019年7月16日过世,之父郑某6于1978年7月5日过世。豆某与郑某6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5及郑某7,郑某7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豆某过世前留有位于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及拆迁款458869元的遗产。豆某系多年的精神残疾病人,其精神状态一直不正常,意识不清醒,行为异常,不能正常沟通与交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长期照料。尤其是在2018年3月至2019年期间,豆某患病严重,一直往返于家和医院之中,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与照料的义务。虽然残疾证中豆某为精神残疾肆级,但其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实际上豆某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豆某的身体、精神及无文化等情况,其根本不了解和理解什么是遗嘱,更没有能力订立遗嘱或者委托他人带其去订立遗嘱,更加不可能有意识去委托或者理解委托律师订立遗嘱的含义。故立遗嘱并非是豆某的真实意愿,也并非是其客观上能完成的事宜。遗嘱的见证人徐某也表示并非是豆某委托其订立的遗嘱,而是郑某5委托其为豆某订立的遗嘱并支付的费用,而且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郑某5从始至终均在场,并向见证人徐某陈述、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由此可见,立遗嘱的委托人为遗嘱的继承人郑某5而并非被继承人豆某,而遗嘱继承人与见证人徐某之间系委托关系,也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故徐某并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另一位见证人赵某也明确表示其是徐某叫去帮忙做的遗嘱见证,其是后到场的,并非是立遗嘱的从始至终均在场,且两位见证人对于立遗嘱时的情况陈述均不一致,由此可证明在遗嘱形成过程中并非两个人同时在场为立遗嘱人做的见证,也不符合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患有精神分裂,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需要子女长期照顾,且我方均出资、出力轮流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及遗嘱存在严重问题和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郑某5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明显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其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社会上子女赡养老人的问题也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郑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继承人虽然办理残疾证,但只是为了取得相应的福利,实际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立遗嘱的整个过程,立遗嘱的两个律师已经向法院做了陈述,遗嘱程序和形式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被继承人身体原因,郑某5协助办理相关遗嘱的事项是符合常理的,而且立遗嘱时只是两个律师和被继承人在场,郑某5并没有在现场。
  
郑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因拆迁位于北京市**区××277号宅基地(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集建93字第××号)所取得的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及拆迁款458869元由郑某5继承;2.诉讼费由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豆某与郑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长女郑某7,长子为郑某5、次子为郑某4、三子为郑某1、二女为郑某2、三女为郑某3。郑某6于1978年7月5日去世,豆某于2019年7月16日去世。豆某生前有位于北京市**区××277号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于2013年3月31日拆迁,《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协议书》中约定,被拆迁人豆某选择按照临时周转结合房屋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搬迁政策双方签订《周转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价款为172500元,乙方全部搬迁补偿费(含各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合计631346元,应支付差价款458846元,并将位于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82.95平方米)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豆某。2018年6月28日,郑某5带豆某到律师徐某、赵某处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拥有的财产状况位于**区××277号1处宅基地(通一集建(93马)字第××号),宅基地内有房屋4间。该宅基地是郑某5用豆某名义申领,且由郑某5出全资建造房屋。豆某配偶于1978年7月5日去世,宅基地是1993年审批,因此该房院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前述房院于2013年3月31日拆迁,置换成位于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0103室(2居),现未办房本;拆迁补偿款458869元;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及其它:百年后,将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0103室(2居)及补偿款458869元由郑某5继承;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特请北京××律师事务所徐某律师、北京市××事务所赵某律师作为见证人。”《遗嘱》由徐某打印,豆某在遗嘱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徐某、赵某共同在遗嘱上签字见证,注明立遗嘱时间,另有录像佐证遗嘱订立过程。郑某5称徐某、赵某系由其委托,郑某5支付见证费用约10000元。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向法院提交豆某的残疾证一份,载明豆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类别为精神。**区××镇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上述残疾证于2019年7月29日批准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女郑某7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为小产权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豆某所立《遗嘱》由见证人徐某代为打印,由豆某签字,见证人徐某、李x英亦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应属打印遗嘱。本案争议焦点为豆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对于本案《遗嘱》效力的审查需着重考虑两方面因素:其一,豆某立《遗嘱》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见证人与继承人郑某5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豆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豆某的残疾人证载明豆某为精神四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根据该标准的规定,精神残疾四级属于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从事一般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结合遗嘱订立视频中豆某的表现,豆某精神正常,具有正常表达和交流的能力,因此仅依据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豆某不具有订立遗嘱行为能力。
  
针对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豆某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由其子郑某5协助委托徐某、李x英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属合理行为。徐某、李x英所得费用在律师办理此项业务正常范围内,二见证人与郑某5无其他往来,因此二见证人未达到构成利害关系的程度,故《遗嘱》合法有效,法院对于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豆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由郑某5继承。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仅对房屋相关权益进行处理,本案对于房屋的处理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至于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区××北区6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及拆迁款458869元由郑某5继承享有;二、驳回郑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郑某5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豆某所立《遗嘱》由见证人徐某代为打印,由豆某签字,见证人徐某、李x英亦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现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豆某立《遗嘱》时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认为见证人与继承人郑某5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予以阐述:
  
针对豆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豆某的残疾人证虽载明豆某为精神四级残疾,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精神残疾四级属于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从事一般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结合遗嘱订立视频中豆某的表现,豆某精神正常,具有正常表达和交流的能力,因此仅依据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豆某不具有订立遗嘱行为能力。
  
针对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豆某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其在郑某5协助下委托徐某、李x英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属合理行为。徐某、李x英所得费用在律师办理此项业务正常范围内,现也无证据证明二见证人与郑某5、豆某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郑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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