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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但在其他形式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遗嘱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
  
上诉人马某1、巴某、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巴某、马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对普某的遗产进行分割,马某1、巴某、马某2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对遗嘱书写内容及签字进行同一性鉴定,自书遗嘱真伪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仅通过推定确认了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在鉴定机构无法对遗嘱内容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由遗嘱提供方即马某3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马某1、巴某、马某2“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马某1、巴某、马某2一方,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3.马某1、巴某、马某2一家作为北京市**区**号********号*********,对拆迁安置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未对马某1、巴某、马某2的该项权利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在拆迁之前,普某一直由马某1照顾,马某1照顾家里更多一些,马某3很少回家,马某3接走老人一年多,老人就过世了。5.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061565.8元,扣除购房款余款为422165.8元,都应该作为遗产分割,普某生病后,马某3一直管理普某的存折,在马某3没有证明存款去向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拆迁金额分配存款。6.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查询普某名下所有存款,但一审法院只查询了普某的部分存款。
  
马某3、马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马某1、巴某、马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两套房屋应由马某3和马某4各继承一半,符合继承法规定。普某去世后遗留的五万多根本不够丧葬费的支出,后续的费用也是马某3承担的。
  
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区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归马某3所有。
  
马某1、巴某、马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一、马某1、巴某、马某2都是X1号院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拆迁安置为两套房屋应该一起析产。在马某1、巴某、马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4月16日,马某3带领普某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接走普某。在我们下班回家时,家已经变成平地。拆迁安置房屋为X3号(以下简称X3号房屋)和X2号房屋。拆迁利益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开处理,应当依据政策析分出属于我们的部分。二、马某3提交的遗嘱,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马某3应当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三、按照继承法规定,公民过世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普某还有部分银行存款应该共同继承。普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因普某存款由马某3保存,要求调查存款明细和支出明细。普某于2011年4月过世,房屋是2010年4月拆迁,扣除购房款639400元,老人还有422165.8元现金,应该作为遗产分割。故不同意马某3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拆迁安置政策,明确被安置人补偿权益,析分出属于马某1、巴某、马某2的财产利益之后,再进行继承。要求X2号房屋归马某1、巴某、马某2所有,拆迁款扣除购房款639400元后,剩余422165.8元扣除老人部分花费,剩余一并分割;马某1、巴某、马某2最后五个月的周转费13500元,应当一并分割。普某的存款应当依法分配。给母亲单立的墓地,违背了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属于马某3的个人行为,费用由马某3支付。要求马某3返还拆迁协议,并由马某3承担100万元左右损失。
  
马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自1986年马某1从未赡养过普某,在普某临终期间,普某住院4个月左右都未去看望过。普某曾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让马某4及马某3继承。故要求法院确认X3号房产归马某4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某与马某5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马某3、马某1、马某4。马某5于1999年10月14日去世。普某于2011年4月20日去世。马某4系智力残疾三级。
  
2009年,普某将马某3、马某1、马某4诉至法院,诉请对X1号院的4间房屋进行分割。在该诉讼期间,X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经启动,X1号院位于改造范围之内,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法院出具(2009)海民初字第26204号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1号院中诉争房产的权属定性以及遗产权利的合理分配。基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实践,除因原宅基地权利人没有继承人等特殊原因,宅基地并不会因原权利人的死亡而被收回。故在本案中,虽然马某5已去世,但普某作为配偶仍依法对宅基地及地上物享有相应权利。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诉争房产被拆除前,北房2间系在马某5生前由原院内北房翻建而成,故该房屋系普某与马某5之夫妻共同所有。东房1间系在马某5去世之后由普某新建,故该房屋系普某个人所有。而对于南房2间的权属定性,普某与马某1争议较大。对此法院认为:1.依据翻建审批表可以确认现有南房2间亦系在马某5生前由原院内南房翻建而成。2.依据马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能够确认马某1曾参与X1号院内原南房2间的修建之事实,但马某1作为成年晚辈,在父母作为宅基地权利人仍健在的情况下单独在父母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个人所有的房屋同时又不随父母一起居住,此种做法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惯例不相符,相反,成年晚辈为父母长辈出资建房等做法更符合公序良俗与乡规民约的要求,故马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南房2间系其个人所有。综上,法院确认南房2间亦属普某与马某5之夫妻共同所有。则在此前提下,因马某5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由其配偶、子女继承。此外,普某虽主张马某1未对马某5尽到赡养义务,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于普某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各继承人之间应当均等继承。在实现继承权方面,如前所述,鉴于普某仍为宅基地及地上物之合法权利人,且长期使用争议房产,故应判令其取得全部房产实物,由其对其他继承人予以折价补偿为宜。就补偿数额方面,法院将结合评估公司所作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值予以酌情判定。同时,基于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则在估算补偿款时亦应对争议房产所附着的土地利益值予以考量,鉴于相关行政职权部门已就该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予以确认,法院将参考该价格以确定相关补偿数额。另就诉争房产具体坐落朝向,虽马某1对评估公司所标注房号与原房屋坐落朝向拒绝予以确认,但法院结合普某、马某3、马某4的陈述及《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所显示房产情况及图示,确认1号房屋系北房2间,2号房屋系东房1间,3号房屋系南房2间”。该案法院判决:基于对北京市**区**号************,普某分别给付马某3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马某1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马某4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
  
马某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一中民终字第185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4月16日,普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乙方普某在X1号院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62平方米,占地面积100.62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普某、马某4、马某1、巴某、马某2。乙方购买安置房如下:1.X3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2.X2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共计两套,总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为658947元、拆迁补助费共计402618.8元,包括搬家补助费4024.8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励145000元、支持工程奖150930元、其他补助费300元(有线电视端口拆移费300元)、装修补助费38364元、周转费54000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061565.8元,扣除购房款余款为422165.8元。根据《X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拆迁项目采用房屋安置补偿方式:在奖励期间内,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安置房:由于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宅基地析产的,析产形成的所有产权人仍按一个院落对待,共同享受不超过3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被拆迁人在安置房面积内回购安置房后,所剩安置房面积指标可以由其直系亲属使用。拆迁补助费奖项和标准是: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按院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励145000元、按经认定的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支持工程奖1500元/平方米、搬家补助费按被拆迁合法有效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助40元/建筑平方米;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凭发票复印件补助400元/台;周转补助费按经认定的安置人口计算,900元/每人每月,周转期限三年;装修补助费按被拆迁人回购的安置房预测的建筑面积补助300元/建筑平方米。
  
诉讼中,马某1、巴某、马某2申请对马某4的行为和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马某3主张遗嘱继承房屋,提供1.2011年1月15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普某,女,1927年9月22日出生,满族,住**为避免儿女因遗产而产生纷争现我立遗嘱将财产处分如下为1.本人购买的X3号一居室由小儿子马某4继承。2.本人购买的X2号一居室由女儿马某3继承。立遗嘱人:普某2011.1月15日。”2.普某《证明》一份:“本人普某证明大儿子马某1从未养过我没有给过我任何生活费,百年后我的财产不让他继承,死后不通知马某1,不用他处理后事,这是我的遗愿。性(姓)马的一律不认。普某自愿不后悔。2011年1月15日”,证明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1没有赡养过母亲,不让其继承遗产。3.2009年8月22日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普某,本人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特立遗嘱:将我位于X1号的4间房子分给女儿1间儿子马某43间。1间东房给马某4。20098月22日”。
  
经质证,马某1、巴某、马某2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马某4不持异议。
  
诉讼中,经马某3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与样本上“普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普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普某”签字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马某3支付鉴定费4800元。经马某3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遗嘱》中所有字体与《遗嘱》中普某签字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因鉴定事项中相同字迹较少,所体现出的特征不稳定,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故该所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对于上述鉴定结果,马某1、巴某、马某2不予认可,只能证明签字是老人普某写的,但不能证明内容是普某所写;普某被马某3胁迫走,切断老人与外界的联系。马某1、巴某、马某2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法院审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马某1、巴某、马某2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该鉴定行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马某1、巴某、马某2提供老人照片,证明普某住到石景山后通过他人给其照片一张,但与马某1联系不上;马某3、马某4对证据目的不认可;马某1提供马某6、欧某证人证言,证明马某1一家对老人亦尽了赡养义务,老人多次提到要将房子留给孙子。马某3持有异议,表示马某1与老人有矛盾,之后未再给生活费,,住院期间没有看过老人马某4同意马某3的意见。
  
二、普某遗留存款余额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同一帐户)余额为1459.81元;
  
2.北京农商银行×××余额为2130元、XXX余额1432.63元3.北京农商银行×××系拆迁款支付存折,该账户于2010年12月14日余额为422165.8元,至2011年1月14日余额为216926.66元;马某1、巴某、马某2提交普某病历证明此时普某已病重住院无法消费,故应由马某3解释款项去向并要求依法继承。马某3对病历不持异议,但表示款项均用于老人生病治疗。至2011年4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54143.08元;至2011年5月8日余额为143.08元,此后该账户所入周转费,均由马某3取出给付马某1、巴某、马某2、马某4相应现金。马某3认可尚欠马某1、巴某、马某2周转费13500元未给付。马某3陈述2011年5月3日卡内余额24143.08元及周转费31500元两项共计55643.08元由马某3取出后用于归还办理普某后事费用共计71340元。为此马某3提供为普某办后事的票据共计71340元,马某1、巴某、马某2对于马某3为普某单立墓地并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马某3提出遗嘱继承,首先要明确属于普某的遗产范围。北京市**区X2号、X3号房屋系经拆迁安置取得。根据《X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安置房面积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普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签订了安置房两套,普某取得的安置房系基于其是原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按照原有宅基地面积置换所得两套房屋权益应属普某所有。马某4一家是被安置人,享有相关被安置利益,但并不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基于对X1号院的拆迁补偿均归普某所有,普某分别给付马某3、马某1、马某4相应补偿款。基于X1号房屋的拆迁补助费中,因尚未分割,故应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其中属于马某1、巴某、马某2的利益应当先行析出:因提前搬家奖系按户给予,故除普某享有5000元外,其余5000元应属于在此单独立户的马某1一家所有;周转费系按经认定的安置人口计算,马某1、巴某、马某2应当享有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办理入住之日止的周转费,按每人每月900元计算。诉讼中马某3认可尚欠马某1、巴某、马某2周转费共计13500元,法院不持异议;搬家补助费、支持工程奖系按面积领取、重点工程配合奖励系按院给予,因被拆迁院落及房屋系普某与马某5共有,故上述利益应属马某5与普某共有,属于马某5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由普某、马某3、马某1、马某4继承,马某1应分得38119.35元。装修补助费系按安置房面积给予,因普某得到安置房两套,故相应装修补助费应归属普某所有;其他补助费300元应归普某所有。综合计算,马某1、巴某、马某2应得的补助费包括:尚欠的周转费135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继承马某5遗产38119.35元,上述共计59619.35元。普某使用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用于回购安置房屋,故上述两套房屋应属普某所有。马某1、巴某、马某2要求先行析出属于其三人的安置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普某去世,上述马某1、巴某、马某2应得的费用应为普某遗留债务,在遗产处理前,应当先行从遗产中偿还上述债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字,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马某3提供普某2011年1月15日遗嘱,要求遗嘱继承房屋,并且经鉴定,该遗嘱上签字系普某本人所签,虽然因为技术原因未能就遗嘱上、下文进行同一性鉴定,但该遗嘱上下文行文一致,未见明显差异,且马某1、巴某、马某2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推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因该自书遗嘱具备形式上要件,且普某将其安置所得的两套房屋表示分别由马某4、马某3继承,意思表示真实,故法院确认遗嘱有效。法院对于马某3要求继承1203房屋、马某4要求继承X3号房屋的请求均予以支持。诉讼中,马某1、巴某、马某2要求重新鉴定遗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普某名下存款的继承问题:普某在2011年4月20日去世后的存款应为遗产,之前已消费部分不属遗产,马某1要求分割在2011年1月14日时的账户存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明,在2011年4月15日普某名下存款为54143.08元,至2011年5月8日账户中仅剩余143.08元,在此期间于2011年5月3日、5月8日消费,马某3称取出用于普某丧葬费支出,因对此马某1、巴某、马某2并不认同为普某单立墓地。且马某3已按照普某遗嘱继承房产,故其为母亲办理后事费用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普某去世后遗留的54000元以及属于普某遗产的周转费31500元,及普某名下存款均在马某3、马某1、马某4间平均分割。因马某3、马某1已通过遗嘱继承房屋,故对于上述遗产仍要求多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析产继承纠纷,马某1、巴某、马某2要求马某3返还拆迁协议,并由马某3承担1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位于**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马某4继承;;位于**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马某3继承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余额、×××余额、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余额、XXX余额、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余额均由马某3继承,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1、巴某、马某269920.38元;给付马某448420.38元;三、驳回马某1、巴某、马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马某1、巴某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普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所有定期存款账户账号及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马某3、马某4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3号房屋及X2号房屋是否属于普某的遗产;二、马某3提供的普某2011年1月15日遗嘱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对普某名下存款的处理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一,X3号房屋及X2号房屋系经拆迁安置取得,根据《X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亦载明,乙方普某在X1号院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0.62平方米,占地面积100.62平方米。法院生效判决并已判定基于对北京市**区**号************,普某分别给付马某3、马某1、马某4相应补偿款,故可以认定X3号房屋及X2号房屋系普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原有宅基地面积取得,应属于普某所有,属于普某的遗产范围。马某1、巴某、马某2主张,安置房屋中有其三人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1、巴某、马某2要求改判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一节,因马某1、巴某、马某2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经鉴定,马某3提供的普某2011年1月15日遗嘱上签字系普某本人所签,故从形式上可以推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其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对检材《遗嘱》中所有字体与《遗嘱》中“普某”签字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一项,经审查,此委托鉴定事项中相同字迹较少,所体现出的特征不稳定,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决定不予受理。由于完成鉴定需要较为严格苛刻的条件,对遗嘱全文进行笔迹鉴定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基于现有条件,对遗嘱全文是否为普某本人所书写,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予以认定,但这不等于该遗嘱并非普某本人书写。再次,鉴定机构因检材上的指印捺印模糊,纹线不连贯,特征点较少,不满足鉴定条件而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但自书遗嘱并未要求指纹捺印。最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本案中,遗嘱中签名系普某本人所签,且该份遗嘱书证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普某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一致,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普某遗嘱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对遗嘱效力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普某在2011年4月20日去世前已消费部分不属遗产,马某1、巴某、马某2主张,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在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422165.8元,都应该作为遗产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普某名下存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某1、巴某、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2元,由马某1、巴某、马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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