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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没有借条、转账未备注借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为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兼刘某1、刘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方某(刘某1、刘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法定代理人:冯某(刘某4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上诉人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刘某1、刘某2(以下简称方某等三人)、魏某、刘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某某在2020年后转账给刘某5的33.5万元系借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
  
方某等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包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已经显示刘某5曾转账给包某某4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微信转账2万元亦为还款。包某某转给刘某5的两笔20万元并非借款,系通过刘某5转给包某某亲属或朋友的款项。
  
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包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方某等三人的答辩意见。
  
刘某4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包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方某等三人的答辩意见。
  
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某等三人、刘某4及魏某以被继承人刘某5处继承的遗产来清偿借款455000元;2.判令方某等三人、刘某4及魏某以被继承人刘某5处继承的遗产来清偿截至2020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62769元;3.判令方某等三人、刘某4及魏某以被继承人刘某5处继承的遗产来清偿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的标准计算);4.判令方某等三人、刘某4及魏某以被继承人刘某5处继承的遗产来清偿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方某等三人、刘某4及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借款人刘某5与出借人包某某签订《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某5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包某某借款300000元,与之前借款100000元合计,共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借款人刘某5支付本息合计450000元整,如到期未付,将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庭审中,包某某主张该借条除刘某5姓名及身份证号外,均由其书写,其在2015年因家中安装橱柜与刘某5相识,2015年7月左右,刘某5称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包某某借款200000元。包某某出借后,刘某5于2017年11月22日偿还了100000元。2019年9月,刘某5再次向包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遂就之前借款本息与当下借款签订《借条》予以确认。方某等三人、刘某4及魏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笔迹鉴定或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
  
包某某与刘某5的转账记录显示,双方曾有多次资金往来。2017年11月22日,刘某5两次分别向包某某转账10000元、90000元。2019年9月27日,包某某向刘某5转账300000元,备注为“借款”。2020年3月25日、5月9日、6月19日、7月3日、7月5日、7月7日,包某某分别向刘某5转账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5000元,备注均为“转账”。2019年12月18日及2020年4月15日、9月11日,刘某5分别向包某某转账20000元、100000元、230000元。
  
一审庭审中,包某某称其与刘某5相识后联系不多,因刘某5家中开公司、名下有车辆遂放心向其借款。刘某5在2017年11月22日及2020年4月15日、9月11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分两笔)、100000元、230000元,系刘某5就《借条》中所涉借款向其还款,2019年12月18日的转账20000元不清楚用途。其在2020年5月9日、6月19日转向刘某5的两笔200000元款项,一笔系委托刘某5转给开发商的房款,一笔系通过刘某5转给朋友的股票款。2020年5月,刘某5之父刘某6去世,未立有遗嘱,刘某5系其法定继承人之一。2020年12月,刘某5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方某系刘某5之妻,刘某1、刘某3系刘某5与方某之女、之子;刘某4系刘某5与案外人冯某之非婚生女,魏某系刘某5之母。刘某6生前名下登记有房产,方某等提起转继承之诉,经调解,方某等各继承了一定的财产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系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合法遗产。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5于2020年12月去世,方某作为其配偶,刘某1、刘某3、刘某4作为其子女,魏某作为其母亲,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继承刘某5的遗产。现包某某主张刘某5在去世前尚欠其借款本息未偿还,方某等三人、刘某4、魏某应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相应债务的责任。
  
就包某某主张的《借条》中的借款,方某等三人、刘某4、魏某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笔迹鉴定或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借条》包含了包某某主张的2015年的借款,就此,包某某提交了刘某52017年11月22日偿还100000元的银行流水一定程度上予以佐证;就新借的300000元,亦有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故该两部分的借款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借条》中另外核算了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45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包某某自认就上述借款,刘某5已于2020年4月15日、9月11日分别偿还100000元、23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就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查,上述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6.8%,《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以年利率16.8%为限加以确定,对于包某某诉请偿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包某某主张的其余借款,其仅提供了向刘某5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方某等三人、刘某4、魏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刘某5亦向包某某转账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包某某陈述其系因安装橱柜与刘某5相识,且此后很少联系,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包某某主张此后仍陆续向刘某5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包某某对此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在包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之前,其曾向刘某5进行其他转账,且数额较大,其亦陈述该转账系用于其他用途;包某某就《借条》中的借款进行转账时,就借款性质加以备注,而就此部分转账并未备注用途。综合上述因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后续转账形成了借款的合意,无法确信此部分转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包某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部分借款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方某等庭审时主张一笔20000元微信转账系还款,包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主张亦不予采纳。判决:一、方某、刘某1、刘某3、刘某4、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向包某某偿还2020年9月1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8063.57元;二、方某、刘某1、刘某3、刘某4、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向包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的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包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刘某3的户籍登记于2021年6月29日发生变更,姓名变更为刘某2。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某某2020年后分四笔向刘某5转账共33.5万元是否为借款,方某等三人、魏某、刘某4是否应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包某某与刘某5于2019年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且转账时备注有“借款”。现包某某主张其于2020年后分四笔向刘某5转账共计33.5万元款项的性质亦为借款,但未提交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转账亦未备注款项用途,加之根据包某某、方某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包某某与刘某5在2019年、2020年之间除上述四笔款项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包某某对于在刘某5未偿还完毕此前借款的情况下仍陆续出借款项的原因亦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包某某2020年向刘某5出借33.5万元款项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方某等三人、魏某及刘某4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正确,鉴于刘某3姓名变更,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某、刘某1、刘某2、刘某4、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向包某某偿还2020年9月1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8063.57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方某、刘某1、刘某2、刘某4、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5遗产范围内,向包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的标准,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包某某负担5925元(已交纳),由方某、刘某1、刘某2、刘某4、魏某负担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某某);保全费3109元,由包某某负担2052元(已交纳),由方某、刘某1、刘某2、刘某4、魏某负担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包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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