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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2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3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4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5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3
上诉人黄某1、张某1因与上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1、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港区人民法院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某1、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陈某3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陈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虚假诉讼,7名原告签名均出自一人之手,应依法驳回。2.案涉房屋系公租房,依法不能继承。3.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是其二人。4.公租房合同已实际履行。5.一审法院以个别人的主观回忆为依据,否定历史、原始的客观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无据,请求支持其诉求。
上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向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自付人民币182210元,向陈某1支付911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1、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遗产的分配比例违反法律规定。2.张某1是代表继承人参与拆迁,在本案中无独立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有74.73平方米拆迁款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张某1对该拆迁款构成不当得利。3.临时安置费、补助费、奖励款应作为遗产分配,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
陈某2、陈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
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一方和黄某1共同依法继承、分割1093261元遗产;2.张某1和李某9将持有的资金依法分配给继承人;3.黄某1、张某1共同承担诉讼费用。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黄某2、黄某1、(陈某3及陈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六方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即1093261元拆迁补偿款,陈某1、陈某3共同作为代位继承人平均继承黄某7的遗产份额;2.请求张某1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分割数额将1093261元分配支付给其一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6、张某3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黄某1、黄某7、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等六子女;黄某7与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1、陈某3,黄某7于2006年1月病故;张某1系黄某1之子。1994年黄某6去世,2011年张某3去世。原某某市某某路69-4号房屋系某某集团的三层单位宿舍楼,其中一楼第二户系该公司在1990年前分配给该单位职工黄某6,实测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由其及其家属居住,20世纪90年代末该房屋被用于对外出租。因该房屋没有独立厨房和卫生间,不符合房改条件,故未列入房改,由某某集团收取该房屋的房租和水费,电费自行交纳。
2010年9月7日黄某1委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草拟《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次日黄某1(作为“受赠人”)与张某3(作为“赠与人”)签订《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约定张某3自愿将其享有的某某集团宿舍楼一楼第二户公房居住权赠与黄某1,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黄某1应当在三日内向该房屋所有权人申报变更居住权人,以确认自己的居住权受赠成功;张某3应协助黄某1实现该房屋居住权赠与后的房屋期望利益(包含但不限于拆迁补偿)的实现,但因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国家政策等因素导致该房屋期望利益不能实现的,张某3不承担违约责任。黄某5代张某3签名,张某3在该签名上捺印。
2018年5月16日某某集团向钟楼片棚改指挥部出具《关于企业公房处置的函》,载明其公司位于原钟楼夜市内的企业房产已纳入港区征收的红线范围,在与被征收户(张某1)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暴露出企业改制时遗留的相关问题没有及时处置,为此其公司经与被征收户协商,同意将院内企业破损公房(砖木)77.94平方米房屋中的74.73平方米分配给被征收户张某1,请指挥部按相关征收政策予以办理征收事宜。
2018年8月21日某某市某某港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黄某1出具《告知书》,载明2005年5月某某集团企业改制时,其租住的××路××幢××号××宿舍楼一楼第二户)已从原单位剥离,企业改制后该房屋虽仍由某某集团代管,但该房屋属国有资产,2018年3月某某港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钟楼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将该房屋纳入依法征收拆迁红线范围,现通知其于2018年8月30日前与某某港区钟楼片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就该房屋房改及征收补偿事宜协商并签订协议,逾期该公司将依法依规收回该房屋出租权。
2018年9月某某港区钟楼片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钟楼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张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某某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协议书》,约定房屋位于某某港区××号××排××,实测主体建筑面积124.51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7.8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合计1173552元,包含: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实测主体建筑面积49.78/74.73平方米,按7709/5880元/平方米计价,合计823166元,未登记建筑面积7.87平方米,按5132元/平方米计价,合计40389元,共863555元;2、房屋主体价值签约奖励上浮10%为82317元(上浮奖励不含未登记建筑面积);3、临时安置费5229元;4、室内装修补偿费27544元;5、家用设施设备拆除迁移费0元;6、搬迁补助费1000元;7、奖励款30000元;8、救助费0元;9、其他补偿款163907元。其中其他补偿款163907元系补偿某某集团宿舍楼一楼第二户公租房在被拆迁前被作为门面使用的款项。2019年10月9日张某1领取了1093263.28元,此系上述征收补偿款扣除参照房改政策的房改款80288.72元后的款项。同日张某1向李某9银行转账1093261.28元,李某9通过微信还给张某13261.28元,并向张某1出具1090000元的借条,未写明期限和利率。后李某9向张某1还款500000元,下欠590000元。张某1于2020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9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9向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某9于2021年5月25日向张某1支付了617841元。
诉讼中,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申请撤回对李某9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法院已向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核实起诉及授权委托一事,经核实,本案起诉及授权委托一事均系以上人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拆迁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首先,对于某某集团宿舍楼一楼第二户公租房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未登记建筑面积7.87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是否遗产,从历史沿革看,该房屋由某某集团在1990年前后分配给黄某6居住,黄某6所享有的承租权是原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基于身份关系按实物分配方式给予的一种福利性权利,有很强的福利性和政策性,也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黄某6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对于黄某1辩称该房屋被拆迁前,其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一是对于2010年9月8日《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法院认为黄某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承租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受赠条件未成就。二是经核实,某某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租、水费单上书写谁的名字并无特殊要求,因该公司一直与黄某1联系,故而载明的对象是“黄某1”;某某市某某港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告知书》载明的职工姓名是按钟楼改造指挥部提供的被征收户名单书写的,而钟楼改造指挥部表示某某集团提供的承租人名单即是黄某1,故拆迁公示中的被拆迁户为“黄某1”,且由黄某1之子张某1签订了《某某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协议书》,但负责某某集团宿舍楼拆迁的某某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未与任何人签订公房租赁合同,2005年后其仅是代管该公租房,也不清楚承租人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对于黄某1提交的与某某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9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其认可黄某1为使用人,应理解为承租人的家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续使用公租房,此为同住人,但并不因此就等同于公租房承租人。故在黄某1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承租人已变更登记为黄某1或黄某1与公房出租人重新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黄某1关于其为该公租房承租人及涉案拆迁全部收益归张某1所有的观点不予支持。黄某6对于所承租的公房享有居住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某某集团对黄某6家属继续长期使用并无异议,仅代收租金和水费,对该房屋如何使用也无较多干涉,故该房屋使用权具有独立财产权利的性质,因涉案公租房在黄某6、张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分配,故该房屋使用权这一财产权利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继承。对于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未登记建筑面积7.87平方米”,当事人均认可系该公租房旁的自建房屋,但对于谁出资搭建及自建时间,双方对此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由黄某6承租的公租房使用权转化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认定为该公租房及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对承租人的补偿金额部分,该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于《关于企业公房处置的函》中的74.73平方米,系某某集团在拆迁过程中对其房屋的处分,处分对象明确载明为“被征收户张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主张该部分款项作为遗产继承,但未尽到举证责任,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对黄某6承租公租房灭失的补偿,故74.73平方米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不应认定为本案的遗产范围,对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主张分割此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继承的方式,《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某1应当在三日内向该房屋所有权人申报变更居住权人,以确认自己的居住权受赠成功”,但黄某1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变更手续以达到该受赠条件,另该合同不具有遗嘱性质,遗嘱须有确定、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形式要求严格,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均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份合同显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故不能依据该合同对遗产进行分配。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对涉案遗产进行分配。由于黄某7在黄某6去世后去世,在涉案公租房被拆迁前死亡,且陈某2明确表示其放弃涉案遗产的继承,同意由陈某1、陈某3平均继承黄某7在本案中应继承的份额,故陈某1、陈某3应平均继承黄某7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虽然《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不具有遗嘱性质,但该合同可以看出张某3当时的意愿,结合该因素,法院酌定黄某1分得遗产的份额为40%,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分得遗产的份额为12%,陈某1、陈某3各分得遗产的份额为6%。
关于黄某6承租的公租房及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哪些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问题,法院认为49.78平方米房屋、7.87平方米房屋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补偿费、其他补偿款及49.78平方米房屋主体价值签约奖励上浮10%的款项均系由黄某6承租的公租房使用权转化的拆迁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经核实,室内装修补偿费27544元包括了49.78平方米房屋、74.73平方米房屋、7.87平方米自建房屋的装修补偿款,装修补偿单价为同一标准,因无法查明具体单价,法院酌定为208.07元/平方米;房改款80288.72元系所有132.38平方米房屋的房改款,49.78平方米房屋、74.73平方米房屋、7.87平方米自建房屋的房改单价依次降低,但无法查明具体单价,法院酌定该三类房屋房改单价依次为700元/平方米、600元/平方米、76.84元/平方米。即涉案拆迁补偿款中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款项应为49.78×7709+7.87×5132+49.78×7709×10%+(49.78+7.87)×208.07+163907-49.78×700-7.87×76.84=602970元,故黄某1分得遗产602970×40%=241188元,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分得遗产602970×12%=72356.40元,陈某1、陈某3各分得遗产602970×6%=36178.20元。对于临时安置费522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款30000元,并非是对黄某6公租房灭失的补偿,而是对实际居住人进行的拆迁补助,不属于遗产范围,考虑到该公租房在20世纪90年代末已对外出租,黄某6家属并未在此实际居住,某某集团认可一直是黄某1交纳房租、水费等,且由黄某1及其子处理拆迁事宜,故对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主张张某1向其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故对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主张张某1向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支付72356.40元,向陈某1、陈某3各支付3617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支付人民币72356.40元,向陈某1、陈某3各支付人民币36178.20元;二、驳回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连带负担7911元,由张某1负担672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丰年、陈某1连带负担1441元,张某1负担2329元;公告费260元,张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案涉49.78平方米房屋(简称房屋1)、7.87平方米自建房屋(简称房屋2)以及74.73平方米房屋(简称房屋3)因拆迁转化的补偿利益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经全面、客观地审查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一审庭审和二审调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分别规定,1.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2.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3.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5.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经查本案拆迁房屋情况,本院认为房屋1、房屋2的拆迁补偿利益能认定为遗产,房屋3的拆迁补偿利益不能认定为遗产,理由如下:
1.房屋1是某某集团在20世纪80年代按政策分配给其职工即被继承人黄某6的福利房,供黄某6与其妻张某3等家庭成员居住。虽然房屋1因客观原因未能房改而仍属于公房,黄某6因此只能以承租方式继续享有居住权和有限的处分权,但黄某6及其妻张某3等家庭成员享有前述权利并按政策享受承租房屋1的住房福利,仍然基于黄某6是某某集团职工的特定身份。因黄某6先于张某3于1994年去世,故结合当时的房改政策及居住公房条件,张某3应是房屋1的居住权人。此外,(1)2010年9月8日的房屋1居住权赠与合同,是张某3在黄某6去世后与女儿黄某1签订,合同内容是对房屋1的居住权进行处分,违反了“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的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属于遗嘱,但通过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能看出张某3对女儿黄某1的特有关爱。(2)根据“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的法律规定,本案证据仅能证明房屋1于1996年对外出租直至被拆迁前,租金收益由黄某4取得以及张某3去世前系和黄某4、黄某5、黄某3、黄某1共同居住等情况,黄某1、张某1主张其对房屋1有居住权,但并未提供其与房屋1的所有权人就房屋1的居住权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有效证据,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黄某1、张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能认定房屋1被拆迁前的居住权仍在张某3名下,不能认定黄某1在张某3去世后取得了房屋1的居住权。(3)根据案涉2018年8月21日《告知书》中“房屋1属国有资产按照先房改,后征收补偿的方式实施征收补偿”等相关内容,结合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的包括房屋1在内的本案拆迁房屋的房改款均已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情况,足以说明房屋1因征收拆迁转化的补偿利益与黄某6的特定身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应认定为张某3的个人财产。综上,根据房屋1的福利属性、黄某6的特定身份、黄某6先于张某3去世、房屋1的居住权仍在张某3名下以及拆迁补偿对象应为居住权人的常识,结合张某3后于黄某6去世的事实,房屋1的拆迁补偿应属于张某3的遗产。
2.房屋2是自建房,依附于房屋1而存在,被拆迁时亦是依据拆迁政策按相应标准获得了补偿。因房屋2的补偿是基于房屋1被拆迁而取得,不能脱离房屋1而独立取得,故房屋1和房屋2的利益实为一体。因此,房屋2的拆迁补偿亦属于张某3的遗产。
3.根据某某集团出具的《关于企业公房处置的函》内容,房屋3系某某集团自有财产,某某集团在拆迁过程中将房屋3分配给张某1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基于房屋3拆迁转化的补偿利益是对房屋1居住权人的补偿,故房屋3的拆迁补偿依法不能认定为张某3的遗产。
第二、关于房屋1、房屋2补偿数额认定。根据《某某港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协商搬迁协议书》约定,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1和房屋2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补偿费、其他补偿款、房屋1主体价值签约奖励上浮10%等款项的数额共计为602970元,是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临时安置费5229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款30000元。本院认为黄某1、张某1一直处理本案房屋拆迁事宜,而房屋拆迁是系统工作,需要投入较大精力处理涉房事宜,亦会产生支出,且本案房屋拆迁协议已完成签订,对地方国企主导的拆迁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项费用不属于遗产,亦合情合理。再结合第一部分评判,张某3的遗产应认定为602970元。
第三、经查一审法院分配遗产情况,即张某3的遗产602970元,由黄某1分得40%份额;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分得12%份额;陈某1、陈某3各分得6%份额。结合上述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评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遗产分配,已充分考虑了父母意愿、亲人扶养及扶助、本案房屋拆迁精力付出等相关因素,故予以支持。
另,关于黄某1、张某1提出本案一审七名原告签名均出自一人之手,系虚假诉讼,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1.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2、陈某1核实其一方起诉及授权委托均属实。2.本案是继承纠纷,一审法院追加陈某3具有法律依据。3.黄某1、张某1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1、张某1与上诉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9元,由黄某1、张某1负担3471元,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陈某1负担14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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